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桃園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一九0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五四巷五號建物(下稱系爭標的)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因違章建築房屋無法登記所 有權之現況,應依稅捐機關稅籍登記認定系爭標的之財產權應屬上訴人所有。況 縱認上訴人僅有事實處分權,亦當然有排除他人之權能,而兩造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系爭標的又為獨立之建物,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而被上訴人以對訴外 人陳漢榮為相對人之本票裁定追加訴外人陳漢榮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 標的已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不得執行系爭標的等語。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標的(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一九0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 建號桃園縣桃園市○○段四六六五號之建物)為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 物,係訴外人陳漢榮出資興建,再出賣與上訴人所有,尚非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 三月十九日向訴外人陳振魁買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三五九地號土地、同地 段四三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五四巷三號房屋,所設定以訴外人陳 振魁為義務人,訴外人陳漢榮為債務人、被上訴人為債權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效力所及。又被上訴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一四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標的追加執行時,系爭標的已為上訴人所有,被 上訴人亦不得執行系爭標的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判決本院九 十一年度執字一九0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以其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一四號相
對人為訴外人陳漢榮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陳漢榮所有系爭標的 為強制執行,而系爭標的係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應為出資興建之 訴外人陳漢榮所有,上訴人僅取得事實處分權而非所有權,上訴人之訴自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未經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而有例外。而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如對執行標的物僅有事實處分權,並不包含在內。經查 ,上訴人主張系爭標的係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獨立建物,並由訴外人陳 漢榮出資興建後出賣、交付上訴人占有,房屋稅稅籍記錄表亦將納稅義務人由訴 外人陳漢榮變更為上訴人,系爭標的並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嗣被上訴人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一四號相對人為訴外人陳漢榮之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標的為強制執行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 人提出房屋稅稅籍記錄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同前 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上訴人再主張其為 系爭標的之所有權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對系爭標的僅具 事實處分權而無所有權等語。查,上訴人自出資興建之訴外人陳漢榮所買受之系 爭標的,所有權自係由訴外人陳漢榮原始取得,惟系爭標的既係未經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縱訴外人陳漢榮依其與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有移轉系爭標的予 上訴人之法律行為,上訴人僅得取得系爭標的之事實處分權,而無法依該法律行 為取得系爭標的之所有權。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標的之房屋稅稅籍記錄表亦將納稅 義務人由訴外人陳漢榮變更為上訴人云云,然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之「登記 」,係指向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而言,不包括稅捐機關為便利課稅所為稅籍登記 在內,系爭標的既係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有權自屬於出資興建 之原始建築人即訴外人陳漢榮,與納稅名義人誰屬無關。上訴人縱將系爭標的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由訴外人陳漢榮變更為上訴人,亦不因而取得系爭標的之所有 權。上訴人所稱其為系爭標的所有權人云云,於法自有未合,自非可採。依前說 明,上訴人對系爭標的僅具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自不得主張就系爭標的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標的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 然,被上訴人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一四號相對人為訴外人 陳漢榮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非以其為系爭抵押權人名義,聲請同上強制執行 事件對訴外人陳漢榮所有系爭標的執行,已如前述,系爭標的是否為系爭抵押權 效力所及,僅生拍賣價金應否由系爭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之問題,與上訴人得否主 張其就系爭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無涉,併此敘明。三、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張天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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