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黃龍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本院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不服之救濟程序,故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對於確定 之終局判決為之,始稱合法,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本文之規 定甚明。故如對於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 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關於前審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 二號拆屋還地等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原係由文衍正法官負責審理, 惟自文法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因職務異動後迄今,再審原告即未再接獲任何 開庭通知,未料日前竟接獲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四號民事裁定,內載再審 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竟已確定,誠不勝駭異。再審原告遂於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依法聲請閱覽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卷宗,經本院前審定期於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准由再審原告前往閱覽訴訟卷宗後,始發現自文法官職務異 動後,該案就應送達予再審原告之開庭通知,均僅送達予再審原告於該案之訴訟 代理人邱垂文,並未送達予再審原告;且送達予邱垂文之送達地址,又誤載為「 台北市○○路○段三十七號十三棟三樓」,與邱垂文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提出之 委任狀上記載「台北市○○路○段三十七號B棟三樓」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邱垂文及再審原告本人,均因本院前審「開庭通知」未受合法送達, 而無從遵期出庭主張合法權益,故前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進行之「一造言詞 辯論」程序及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進行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公開宣示判決程序, 自均屬「確定判決違背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顯著違法。㈡茲再審原 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閱覽訴訟卷宗後,始知悉系爭民事事件已為判決, 且始知該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內容,從而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自屬未逾三十日之「不變再審期間」,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 將系爭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指為確定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判決,係於九十 三年二月二日宣示判決,嗣將該判決正本依「台北市○○路○段三十七號十三棟 三樓」送達於再審原告在該案之訴訟代理人邱垂文,並經「仁愛大廈管理處」之 管理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受僱人之名義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經 上開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覆:「經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確有收到掛號郵件號碼 為一九○二二○,收件之管理員登記後交馮欣伯律師,惟馮律師稱未收到此封掛 號信,疑為管理員轉交時遺失」,亦有該函及該函所附該大廈收送掛號郵件登記
簿在卷可憑,然依上開收送掛號郵件登記簿所載,該大廈管理委員登載該掛號郵 件之收件戶為「B棟六樓」,則原審既未依再審原告所陳報其訴訟代理人應受送 達處所送達,而上開大廈管理委員會復係以該大廈B棟六樓住戶之受僱人身份代 為受領該判決正本,且再審原告實際未受該大廈管理委員轉交判決正本,是應認 再審原告就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尚未受合法送達,以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 三年度抗字第二三八五號裁定認定屬實在案,有該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憑。再者 ,再審原告另已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一節,亦有上訴狀一份足 憑,準此,系爭民事判決自屬尚未確定,故再審原告係就未確定之終局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