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434號
原 告 姜長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珠即早安香草企業社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9萬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