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九四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自原告之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南勢二段四六○巷一○六號「和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光公司)前, 遭被告駕駛車號LP—七二八三號自小客車撞倒,使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開 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右膝撕裂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刑 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五號提起 公訴後,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 度交上訴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過失傷害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被告既有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而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分述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二百四十八萬八千六百九十一元): ⑴本件原告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認:「病患目前左 側膝蓋仍有疼痛,無法久站,走遠路需要使用單拐協助,左側大腿肌肉有 輕微萎縮,兩側相較,大腿圍相差約兩公分,有長短腳,左側下肢短大約 一點五公分,大腿關節活動度為一二○度,右側手腕關節活動度接近正常 ,但有偶發性疼痛。...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符合『下
肢機能障害—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再 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足認原告目前障害之程度,屬殘廢等級第十 一級,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則原告喪失勞動 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遭受傷害,已終身無法正常步行,甚須使用單拐協助行走 ,已無法完全恢復正常之工作能力。是依原告出生年月日為四十八年三月 二十五日,案發當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計算至退休年齡六十歲,尚可 工作十七年,原告平均月薪為四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年收入為五十一萬六 千三百元,再以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計算年損害額,且依霍 夫曼計算法(年損害額乘以勞動年數係數),被告應給付原告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為二百四十八萬八千六百九十一元(516300×0.3845×12.536390= 0000000)。
⒉看護費用部分(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傷害,依醫師指示僱請看護二十四小時照顧,自 車禍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計六個月,以每日一千 五百元計算,共支付看護人員李秋蓉看護費二十七萬元。 ⑵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再次入住壢新醫院施行 「取出骨折內固定鋼板」之手術,共計住院七天,期間由原告之丈夫游文 欽負責全日看護,以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看護費應為一萬五千四百元( 2200×7=15400)。
⒊承租電梯公寓之租金部分(九萬六千元):
原告依壢新醫院之診斷書所示,須以輪椅代步六個月,因原告住處係老式樓 梯公寓,並無電梯設備,輪椅無法上、下樓,遂另行承租有電梯之公寓,月 租八千元,計承租十二個月,共支出租金九萬六千元。 ⒋醫療費用(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共計六萬四千五百七十元): ⑴壢新醫院收據:二萬零一百二十八元、七千四百四十二元。 ⑵妙健堂中醫診所收據:一萬元。
⑶古記中藥房骨科用藥費用:二萬七千元。
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一千一百二十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手術所購買之手術衣、骨科骰骨包,共計一千一百二十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三十萬元):
原告遭此車禍造成生活上不能自理,須看
,精神上所受折磨更甚於肉體,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之機車是車頭毀損,又車禍地點位於產業道路,未劃分向線,既然是雙方 (垂直)對撞,原告應無過失,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亦有過失一節,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原告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影本二份、臨時看護工契約書影本一份、看護費用收據影本二份、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紙、妙健堂中醫診所收據
一紙、古記中藥房收據影本三紙、杏一醫療用品交易明細表一紙等為證,並請 求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傷勢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及是否 符合何項勞工保險殘廢等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且原告是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故原告之損 害不能全部要求被告賠償,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㈡實際上原告在九十二年年初就已經回去和光公司上班,可見其傷勢沒有那麼嚴 重,勞動能力並無減少,亦不需要他人看護。
㈢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先前已支付原告四萬多元,包括原告第一次在壢新醫院開 刀的費用二萬零一百二十八元,至原告之其餘各項請求(含中醫部分、手術衣 部分、公寓租金部分),均與車禍無關,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壢新醫院收據影本一紙(本院卷第一九三頁)、同仁堂中藥房收據 (5/6-5/10,11000)影本一紙、杏一醫療用品公司統一發票(骨科輪椅4800 )影本一紙為證,並請求向和光公司查詢原告在該公司之任職期間、職稱、工 作性質、薪資及因車禍而請假之期間。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五號偵查卷宗 、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0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 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卷宗,並向壢新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及詢問復原狀況、減 少勞動能力比例或不能工作之期間。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騎乘機車行經和光公司前時 ,遭被告駕駛車號LP—七二八三號自小客車撞倒,致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 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右膝撕裂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刑事部分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五號提起公訴後, 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 第一七四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過失傷害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被告既有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一 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且原告是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故 原告之損害不能全部要求被告賠償,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實際 上原告在九十二年年初就已經回去和光公司上班,可見其傷勢沒有那麼嚴重,勞 動能力並無減少,亦不需要他人看護。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先前已支付原告四萬 多元,包括原告第一次在壢新醫院開刀的費用二萬零一百二十八元,至原告之其 餘請求(含中醫費用部分、手術衣費用部分、公寓租金部分),均與車禍無關,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騎乘機車行經和光公司前時
,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 遠端骨折、右膝撕裂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刑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五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九十 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四號刑事 判決,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三月、過失傷害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 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及刑事案卷屬實, 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 一七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憑,足信為真實。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就本件車 禍亦有過失一節,則為原告否認,並稱:車禍地點位於產業道路,未劃分向線, 原告之機車是車頭毀損,既然雙方是(垂直)對撞,原告應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道路未劃標線(未劃分向線)一情,有桃園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八六五五號偵查卷宗影印卷第二三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 ,案發地點之車輛均應靠行進方向之道路右側行駛,原告陳稱:車禍地點之道路 未劃分向線等語,而意指該處車輛無庸靠右行駛一節,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再者,欲判斷車禍中二車之碰撞地點,應以車輛碰撞後之散落物分佈及路面遺留 痕跡所在位置為判斷依據,若二車之車頭毀損,固可知二車係迎面對撞,但車輛 究係在道路之何處對撞,則非單憑車損情形即可得知。觀諸刑事案卷所附之現場 照片及警方繪製之事故現場圖(見前開偵查卷宗影印卷第二0頁至第二三頁,及 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卷宗影印卷第九頁至第一四頁),可知車 禍現場路面靠近被告車道內有一長達四公尺之刮地痕,被害人機車滑行停止位置 ,則距前述刮地痕末端五.三公尺,散落物分佈位置大部份皆在被告車道內,堪 認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應在被告行駛之車道內無訛。次依被告與原告二人於警訊所 述,原告係駕駛機車自和光公司對面之停車場駛出欲沿中豐路南豐勢二段四六0 巷道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被告則駕車自相反方向而來,佐以被告自小客車及原告 機車均以車頭受損最為嚴重,且被告車頭保險桿及引擎蓋非垂直凹損而係由右向 左斜向凹損,足見車禍當時原告係自路邊停車場駛出斜向穿越道路而與被告自小 客車右側車頭對撞,則原告所稱:係(在其車道內)與被告車輛垂直對撞等語, 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車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而如前所述,被告當時雖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經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零點六二mg/l)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傷害原告等過失 行為,惟原告自路邊停車場駛出斜向穿越道路,屬支線道車,竟未讓被告即行進 中之幹道直行車先行,自亦具有過失,且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亦均作 相同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一節,堪予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五、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究竟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㈠工作收入損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看
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四九頁),而參酌原告所受傷勢,應認其於上 開六個月期間內係完全無法工作,自受有喪失工作收入之損害。 ⒉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經兩造同意後,囑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 告傷勢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及是否符合何項勞工保險殘廢等級予以鑑定,其 鑑定結果認: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接受鑑定,目前左側膝蓋仍有疼痛 ,無法久站,走遠路需要使用單拐協助,左側大腿肌肉有輕微萎縮,兩側相較 ,大腿圍相差約兩公分,有長短腳,左側下肢短大約一點五公分,大腿關節活 動度為一二○度,右側手腕關節活動度接近正常,但有偶發性疼痛。...原 告目前狀況,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符合「下肢機能障害—一下 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 日函文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而依卷附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可知原告之前揭傷勢應屬殘廢等級第十一級,再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 參照本院卷第二00頁至第二0一頁),惟參酌壢新醫院認原告需僱請看 顧之期間為六個月,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已回到和光公司而可恢復上 班,及其先前之工作性質(詳後述)等情,應認原告於發生車禍六個月以後即 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以百分之二十五為適當。 ⒊原告於車禍前原任職和光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工作性質為操作機臺、挾鏡 片、包裝鏡片,平均月薪為二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單純薪資,不含加班費、 獎金等),因本件車禍之請假期間為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星期一)起至九十 二年一月三十日,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因公司經營業務緊縮而被資遣等 情,業經和光公司函覆明確,有函文二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六四頁、第一 七一頁),足信為真實。另原告提出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期 間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份(見本院卷第五九頁),據以主張: 其於上開期間之全年薪資收入共計五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含加班費等)、平均 月薪為四萬三千零二十五元等語,經查,因原告之工作屬作業員性質,故常態 情形均會加班並由公司發給加班費等情,業經本院向和光公司之會計人員查詢 屬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本院電話查詢審理單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二一 0頁),準此,應認原告主張:其喪失之工作收入應包含加班費等薪資一節, 堪予採信。被告辯稱:加班費等部分之薪資不得請求一節,尚難憑採。
⒋又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非使被害人另受有不當得利, 是以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既已恢復上班而領 有薪資,且未舉證證明有少於先前所領薪資之情,則原告於此期間內自不得請 求喪失薪資之損害賠償。
⒌再者,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係因公司經營業務緊縮而被資遣等情,已 如前述,而前開資遣難認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自九十二年十二 月一日起,原告之薪資金額即不得再以車禍前在和光公司之薪資作為計算基準 ,然因兩造均未提出其他基準供本院參酌,是以考量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本 院認應以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作為原告之薪資認定 基準。
⒍據此,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 ⑴自車禍發生時即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月間(六個月)止: 依原告主張其原平均月薪為四萬三千零二十五元計算,六個月期間之工作收 入損失為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元。
⑵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三個月)止: 平均月薪為四萬三千零二十五元,此時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五 ,於此三個月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為三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43025×0.25 ×3=32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無。 ⑷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六十歲退休為止: 原告係四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出生,案發當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四十三 歲),距離六十歲退休年齡尚有十七年,此期間原告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 千八百四十元,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五,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 十七年勞動年數之霍夫曼係數為12.0000000),則上開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害 額應為五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15840×12×0.25×12.0000000=5957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總計,原告之工作收入損害應為八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診斷需僱請看
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計六個月,以每日一千五百元僱 請李秋蓉全日看護費,計支付看護費用二十七萬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臨時看 護工契約書、看護費用收據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李秋蓉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予採信。 ⒉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再次入住壢新醫院施行「取 出骨折內固定鋼板」之手術,共計住院七天,期間由原告之丈夫游文欽負責全 日看護一情,亦據證人游文欽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月七日言 詞辯論筆錄),亦堪予採信,而原告以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看護費用一節,尚 屬適當,從而原告主張此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為一萬五千四百元(2200×7= 15400),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影本一份為憑,亦為可採。 ㈢承租電梯公寓之租金部分:
依壢新醫院之診斷書所示,雖記載原告須以輪椅代步六個月,惟查原告於車禍後 之六個月期間內既僱有看護人員全日施以照顧,難認其有另行承租附有電梯公寓 之必要,而於六個月以後,原告已無以輪椅代步之必要,亦非以使用電梯供上、 下樓為必要,從而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據,主張:因受傷必須另 行承租附有電梯之公寓十二個月,支出租金九萬六千元,請求被告一併賠償等語 ,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醫療費用:
⒈壢新醫院部分:其中七千四百四十二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壢新醫院收據一紙 為憑,足堪採信。至另一紙金額為二萬零一百二十八元之收據,被告辯稱:已 支付此部分費用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 ⒉原告復主張其支出妙健堂中醫診所、古記中藥房骨科用藥費用計三萬七千元等 語,並提出收據多份為憑,惟按前開中醫藥費並非治療之必要費用,尚難准許 。
㈤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此部分雖據原告提出金額為一千一百二十元之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 細表影本一紙為憑(本院卷第七二頁),其上乃記載:手術衣(一箱十五包)、 骨科骰股包(一箱十包)等語,惟業據被告否認其真正,而原告並未舉證其真正 及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支出,是亦難採信為真。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多處,目前仍有「下肢機能障害—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 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情形,足認肉體、精神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一節,尚嫌過高,應予核 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雖有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零點六二 mg/l)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傷害原告之過失,惟原告自路邊停車場駛出斜向穿越 道路,屬支線道車,竟未讓被告即行進中之幹道直行車先行,亦具有過失等情, 已如前述,參酌兩造之前開肇事情節,本院認定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二分之 一,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爰予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應僅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始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元( 886148+270000+15400+7442+150000=0000000),而被告應負擔其中二分之一即 為六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六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原告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民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按本院卷第一九六頁所附之此份擴張 聲明狀繕本係由原告自行寄送被告,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期日 當庭表示已收受前開書狀繕本,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究係於何日送達被告,是以 本院僅得以被告陳述其收受繕本之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認定為被告收受 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一節,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於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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