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續字,92年度,3號
TYDV,92,續,3,200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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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續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於同年七月間簽發未載發票日 之支票一紙(票號K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債權之憑證,另 被告又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八萬元,惟嗣後僅清償十萬元。前述總計三百 五十八萬元之借款(一百萬元加上二百五十八萬元),均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乙○○出面向原告借貸,並由乙○○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蓋章及於記載借款 情形之日曆筆記本上簽名。詎經原告屢次催討前開欠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借款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五十八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徐彭秀珍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經被告公司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 選任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事後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民事判決認定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從而徐彭秀珍確實不具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對於乙○○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情,沒有爭執。 ⒉實際上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情形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同年七月七日各借 五十萬元,同年八月三日借十萬元,同年八月四日借六十萬元,同年八月十 二日借十五萬元,同年八月十九日借五萬元,同年八月二十日借一百一十萬 元,同年九月三十日借九十三萬元同年十月三日借三萬元,同年十月五日借 十萬元,同年十月十二日借一百二十五萬元(其餘詳細借款情形,參照本院 卷一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亦即被告之實際借款金額超過三百六十八 萬元,但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只在日曆筆記本上關於二百六十八萬元部分有 簽名,及交付系爭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上開三百六十八萬元借款之證據明 確,所以本件原告僅於上開範圍內請求。
⒊公司與個人是不同主體,被告公司是向原告個人借錢,而非向訴外人展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旭公司)借錢,自不能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與展旭 公司積欠被告的債務互相抵銷,且原告亦未曾同意任何抵銷,所以被告公司 仍應向原告個人清償,至訴外人展旭公司是法人,屬於被告公司之子公司, 展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且已於八十年間解散, 從而被告法定代理人辯稱: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已由展旭公司積欠被告公司 之債務互相抵銷完畢一節,與事實及法律均不相符,不足憑採。 ⒋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庭訊及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庭訊,均 承認借得系爭支票所載之一百萬元及其於日曆筆記本上簽認之二百六十八萬 元款項。其既然承認借得款項,並抗辯已經清償完畢,就應提出已經還款的 證據,不應該將其他不相關的事情牽扯進來。再者,原告的資金往來非常多 ,所以原告的帳戶有入款五十萬元,並不代表就是被告還的,況且,若被告 業已清償,應該取回系爭支票。
⒌卷內所附之日曆筆記本資料,是由原告之太太記載,其平日即有記載帳目之 習慣,原告知道的部分,原告的太太都會記載在筆記本上,實際上錢是由其 處理,應該是有拿到錢或是有借出錢,都會記載。 ⒍當初原告提起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號民事案件,於成立訴訟上和解後 獲償三百五十八萬元,但原告後來在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又全部借給被告公 司,有臺灣銀行手續費及匯費收入收據及回條聯影本各一份及被告公司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委託書影本各一份可證。 ⒎展旭公司目前已經解散,該公司負責人原先是登記為徐彭秀珍,於解散後由 乙○○負責處理善後之事情,因為展旭公司等於是被告公司的內銷部門,所 以由乙○○(被告法定代理人)全權一併處理。展旭公司所開的發票,也是 被告公司的發票,這是在解散以後之事情,此由展旭公司在後來的股東會議 記錄上都記載由乙○○主持,可資證明。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一紙(本院卷一第一一五頁),日曆筆記本共五紙( 本院卷一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一頁),原告整理之被告公司借款明細表一份( 本院卷一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慶昌機械五金行在臺灣土地銀行(八十 一年七月二日)及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八十一年七月七日)之往來明細帳各 一張(本院卷一第五三頁、第五四頁),被告公司員工名冊一份(本院卷一第 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超峰速運收送貨單、零用金申請單各一份(本院卷 一第一五0頁),原告借款予被告公司之證據:現金收入傳票二紙(八十一年 十一月二日及同年一月七日)、第一商業銀行送款簿存根(八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四十五萬元)、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送金簿存根(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三十八萬元)、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一 百五十萬元)各一份【以上均附於本院卷一第二四七頁】,展旭公司八十年十 一月九日股東會議記錄一份(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展旭公司八十二年八月 二十五日股東會會議記錄一份(本院卷三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及由乙○ ○所編列之展旭公司帳冊一份(本院卷三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同本院卷 一第一一六頁),被告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及委託書 各一份(本院卷三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臺灣銀行手續費及匯費收據及



回條聯影本各一份(原告匯予徐彭秀珍三百五十八萬元,本院卷三第一四九頁 ),范淑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作證之筆錄影本 一份(本院卷二第一0頁至第一五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九0五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 上易字第七五0六號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二號起訴書(本院 卷一第五九頁至六0頁),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判決(本院卷 一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以被告公司為被告提起請 求清償債務之訴,明知被告公司之真正負責人為乙○○,並非徐彭秀珍(原告 之妻),竟由徐彭秀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而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許志帆為訴訟 代理人,通謀協議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以該和解筆錄對被告公司強制執 行,業經執行完畢。惟徐彭秀珍乃利用自始無效之股東會決議選舉為亞旭公司 之董事,再由董事推選為董事長,然後持向主管機關辦妥登記,該股東會決議 無效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足認徐彭秀珍自始即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從而前開訴訟上之和解自屬無效,為此依法請求繼續審判。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 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 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既未 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之問題,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 此有司法院七十九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之研究意見足資參酌。本件被告公司 雖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被經濟 部以經(0八七)商0八七九二三五0四號函命令解散,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 日被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二七九九六函撤銷公司登記。惟 被告公司解散後,並未開始清算,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足見被告公司尚未 進行清算程序,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故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乙○○
㈢被告公司實際上僅向原告借款三百一十八萬元,是兩筆五十萬元,一筆一百二 十五萬元及一筆九十三萬元,原告所提出之日曆筆記本上雖記載「(八十一年 十月十三日)被告借一百二十五萬元加一百四十三萬元等於二百六十八萬元」 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並於後方簽名,惟於乙○○簽名時,其上僅記載 借一百二十五萬元等語,其餘金額應係原告擅自加註,且原告所擅自加註之一 百四十三萬元,其中五十萬元乃重複計算。再者,被告於借得前開兩筆五十萬 元後,有簽發系爭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但此部分(一百萬元)借款中 被告事後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清償五十萬元,此有被告公司支票簿存根



一紙可證(票號KA0000000),並經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范淑美於原告所涉背 信之刑事案件中作證陳述明確,至其餘部分(一百二十五萬元加九十三萬元) 借款,被告事後亦已清償其中十萬元,故總計被告應僅欠原告二百五十八萬元 。另外,因被告公司出貨給展旭公司後,展旭公司拒不付款,經被告法定代理 人催討,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之展旭公司股東會(結束營業會議)上,自 行提出以展旭公司應付被告公司之貨款來抵銷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之欠款,當時 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還要對帳,所以該次會議中並未達成抵銷的合意。但是後 來在同年七月八日又召開股東會,該次會議被告法定代理人沒有參加,原告等 其他股東就自行決定抵銷。是以既然原告已主張抵銷,被告其餘尚欠原告之債 務即已消滅,從而被告已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㈣被告公司縱有積欠原告三百五十八萬元,惟原告業已依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 九二號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得清償,被告公司已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至原告另主張:事後又將三百五十八萬元借給被告公司一節,然依原告提出之 匯款記錄,乃由原告匯款三百五十八萬元至其妻徐彭秀珍之帳戶內,自不能證 明係匯給被告公司之款項。
㈤原告自陳展旭公司之負責人為徐彭秀珍,另觀諸由原告召開之展旭公司結束營 業股東會會議記錄,乙○○質疑其財務報表及支出問題,原告答覆:「有問題 的支出他可以吸收」及「展旭公司之帳戶沒有錢」,以及原告製作之展旭公司 八十一年間財務報表、現金支出收入傳票及報價單、展旭員工呈報業務報告由 其批示等等,均顯示展旭公司是由原告一手掌控。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展旭公 司均由乙○○掌控一節,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經濟部經(0八七)商0八 七九二三五0四號函文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號民事事件, 卷二第八頁至第一一頁),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九一三三五三五四二0號函文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股東名簿二份、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股東臨 時會決議錄、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暨董事會議事錄影本 各一份(同前案卷,卷二第四八頁至第五八頁),出貨單及日曆筆記本影本各 一份(同前案卷,卷二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展旭公司財務報表影本一份( 同前案卷,卷二第七六頁至第八0頁),被告公司開會通知及回條影本各二份 (同前案卷,卷二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被告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間起 至八十二年十月間止出貨予展旭公司之水箱銷售價格明細表及送貨單影本多紙 (本院卷二第五三頁至第二四四頁),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五七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 第九二號民事事件,卷二第三頁至第七頁、第二六頁至第三六頁),原告之民 事聲請假扣押狀、本院准予假扣押之民事裁定、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及 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號民事事件,卷二第 六九頁至第七六頁),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訊問筆錄影本一份(本院卷一第一六 三頁至第一六六頁),被告公司之支票簿存根(票號KA0000000)、日曆支票 簿、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對帳單各一份(本院卷一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0頁 ),展旭公司財務報表共三份(本院卷一第一八五頁至第一九0頁),展旭公



司現金收入支出傳票及報價單一份(本院卷一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三頁),展 旭公司員工業務報告書共三份(本院卷一第一九四頁至第二0五頁),原告製 作之財務報表一份(本院卷二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六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七0頁至第七七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六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二八頁至第三 0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三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三 一頁至第三六頁)、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臺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 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展旭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股東大會會議記錄一份( 本院卷二第四0頁至第四四頁)為證,並請求調閱原告及訴外人徐彭秀珍、慶 昌機械五金行、展旭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等相關帳戶中,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 之進出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二九號背信刑事案件(被告為甲○○徐彭秀珍)卷宗。另依被告之聲請,查詢下列事項: 一、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查詢戶名為原告、徐彭秀珍慶昌機械五金行、展旭 公司等帳戶於八十一年間之往來明細,該行回函及函覆資料附於本院卷二第二 四七頁至第二六九頁、卷三第八頁至第一三頁。 二、向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查詢戶名為慶昌機械五金行甲○○)帳戶於八十一 年間之往來明細,該行回函及函覆資料附於本院卷三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二頁。 三、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嗣已改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查詢戶名為原 告、徐彭秀珍慶昌機械五金行等帳戶於八十一年間之往來明細,該行回函及 函覆資料附於本院卷二第二七五頁至第二八0頁、卷三第三頁至第七頁。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以被告公司為被告向本 院提起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號請求清償債務之訴,由徐彭秀珍(原告之妻)為 被告法定代理人而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許志帆為訴訟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成 立訴訟上和解,該案因而終結,原告並以該和解筆錄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 執行完畢。惟查,徐彭秀珍乃利用自始無效之股東會決議(會議日期為八十四年 十二月十一日)經推選為亞旭公司之董事,再由董事推選為董事長,嗣持向主管 機關辦妥登記,而前開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業經另件民事判決於九十年六月 七日判決確定在案(原審案號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號),亦即徐彭秀珍 自始不具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以上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號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全卷可資參佐,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 第九二號事件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應屬無效,請求本院繼續審判一節,核與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 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 存續」,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民法 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 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既未進行清 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之問題,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本件被告公 司雖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被經濟 部以經(0八七)商0八七九二三五0四號函命令解散,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 被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二七九九六函撤銷公司登記,有前開 函文二份在卷可憑,惟被告公司經函令解散及撤銷登記後,並未開始清算,迄未 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足見被告公司尚未進行清算程序,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 核諸前開說明,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乙○ ○,亦先予敘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因與被告成立訴訟上 和解,嗣後已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而獲得清償三百五十八萬元(即本件原告請求 之金額)。
㈡本件借款均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個人借款,其中分別於八十 一年七月二日、同年七月七日所借之二筆五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並由被告 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且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系爭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憑 證。
㈢被告於借款後,曾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清償十萬元予原告。四、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主持爭點整理,兩造協議本件之爭點 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確實交付被告三百六十八萬元之借款? ㈡被告於借款後已清償之款項金額為何?
㈢兩造於事後有無就本件借款債務成立抵銷?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確實已交付被告三百六十八萬元之借款: ⒈原告主張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七日及同年八月至十月間共計交付被告三百六 十八萬元之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面額一百萬元之系爭支票一紙及記載「(八 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被告借一百二十五萬元加一百四十三萬元等於二百六十八 萬元」、「(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被告還十萬元、尚欠二百五十八萬元」之 日曆筆記本影本為證,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於前述筆記本上「(八十一年十月 十三日)被告借一百二十五萬元加一百四十三萬元等於二百六十八萬元」等語 後方簽名,表示承認該項記載之意,而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及前開日曆筆記 本上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故足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實際上僅交付借款三百一十八萬元,是兩筆五十萬元、一筆 一百二十五萬元,一筆九十三萬元,日曆筆記本上所寫之一百四十三萬元,係 將五十萬元重複計算,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日曆筆記本上十月十三日之記載簽 名時,僅簽認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部分,其餘金額是由原告擅自加註等語,惟



查,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將五十萬元借款重複計算或於日曆筆記本上自行加註 金額之事實,且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前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 日已自認:我有欠原告一百二十五萬元及一四十三萬元,系爭支票確實是我簽 的沒錯,前述借款我已經用出貨抵付,支票借款部分我已經還五十萬元等語( 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號民事事件,卷二第二二頁言詞辯論筆錄),亦 即被告先前已經自認確實有借得系爭支票所載之一百萬元及一百二十五萬元、 一四十三萬元等筆款項,從而,益足證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事後翻異 前詞所為之抗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借得三百六十八萬元之借款後,共計已清償六十萬元: ⒈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已清償十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至原告另主張:其餘欠款三百五十八萬元,被告均未清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系爭支票所載之借款一百萬元中,被告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以現金償還其中五十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之支票簿存根(票號KA000000 0)、日曆支票簿、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對帳單各一份為證(本院卷一第一 六七頁至第一七0頁),而經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向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查詢之結果,查知原告獨資 經營之慶昌機械五金行在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 八日確實有五十萬元之現金存入,此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交易往來明細 一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六二頁),核與被告所提出前開被告公司在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之存款對帳單(往來明細)及票號KA0000000之支票存根等均相符合 ,按原告亦不否認慶昌五金機械行為其獨資設立之商號一情,從而應認被告辯 稱: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清償欠款五十萬元一節,堪予採信。 ⒉綜上,合計被告已經向原告清償借款中之六十萬元,至原告主張:被告僅清償 十萬元一節,不足採信。
㈢兩造就本件借款債務未曾成立抵銷:
如前所述,原告借給被告之款項為三百六十八萬元,而被告已清償六十萬元,從 而被告應尚欠原告三百零八萬元。被告雖辯稱前開欠款債務業經原告抵銷而消滅 等語,並稱:原告是在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展旭公司股東會上自己片面提出抵銷, 原告當時並提出財務報表一份,有該次股東會議記錄為證,後來在八十四年七月 八日又召開股東會,這次股東會被告法定代理人沒有參加,原告就強行將前開財 務報表通過等語,惟業經原告否認。經查:
⒈觀諸被告所指展旭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之股東會議記錄,乃記載:「乙○○ 問:展旭為什麼要支付利息支出?」、「甲○○答:係個人向銀行借一百萬給 展旭週轉用之利息,月息九千多元,希望另外的股東個人向銀行借款給公司週 轉,亦能比照此種方式支付利息」、「乙○○:如果結算出亞旭沒有欠展旭錢 ,則此項利息不予承認」、「甲○○:如果是我的責任,我會負責到底」,. ..,「乙○○:我要回去對帳,希望二週後到一個月內再開一次會」、「大 家一致決定俟乙○○將全部帳核對後,於七月八日下午四點再開一次會」、「 乙○○:核對帳目後,亞旭與展旭雙方有超收之情形時,應立即支付對方,若 不方便可開期票利息照算」、「甲○○:我借錢給公司的部分利息如何計算?



乙○○:比照前例,以兩分利計算(此為會議記錄第十條)」、「(展旭公司 )與慶昌股東之往來帳,應結算清楚後立即支付(此為會議記錄第十一條)」 (以上見本院卷二第四0頁至第四三頁),另觀諸同年七月八日之展旭公司股 東會議記錄,則記載:...「亞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展旭公司之超收款應何 時償還:超收款經計算為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九百九十元,按前次決議立即支付 」、...「積欠慶昌五金股東往來帳償還及利息支付,按前次決議第十條、 第十一條實施」(以上見本院卷三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一頁)。 ⒉依照前開展旭公司之兩次股東會議記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公司積欠展旭公司 之超收款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九百九十元,業經展旭公司股東會於八十四年七月 八日決議立即支付,又展旭公司積欠慶昌五金股東之款項亦於該次決議應立即 支付等情,並無被告所指「原告片面主張將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與展旭 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債務互相抵銷」之情,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 亦均無從證明原告有片面主張抵銷之意思或兩造有何抵銷之合意,況且,展旭 公司並非原告個人之公司,尚有其他多位股東一節,此觀前開股東會議記錄之 股東簽名欄可明,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以被 告公司對其所負債務,與展旭公司對被告公司所負之債務互相抵銷一節,顯與 常理不符,不足憑採。應認原告所主張:未曾就本件借款債務成立抵銷等語, 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應認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七日及同年八月至十月間共計交付被 告三百六十八萬元之借款,嗣後被告已清償六十萬元,總計被告尚欠原告之金額 為三百零八萬元。惟如前所述,原告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號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中,即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三百五十八萬元之借款,於該案審理中並與被 告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嗣已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而獲得清償三百五十八萬元, 準此,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因前開清償而消滅,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則 本件原告仍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至原告另主張:其於獲償三百五十八萬元之後,在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又將三百 五十八萬元借給被告公司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手續費及匯費收入收據及回條聯 影本各一份、被告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委託書影本各 一份等為憑(見本院卷三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九頁),惟觀諸前開匯款資料,原 告匯款之對象為其妻徐彭秀珍之帳戶,並非被告公司,再者,前開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股東會會議記錄之決議事項,雖決議「由董事長徐彭秀珍提供私人帳 戶供被告公司使用」,惟查,徐彭秀珍並不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已如 前述,從而,前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已非無疑,本院 自難僅憑「原告曾匯款至徐彭秀珍之帳戶」即認定原告有再借款予被告公司之事 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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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