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294號
TYDM,93,訴,1294,200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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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
一0九號),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肆小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驗餘毛重零點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海洛因肆小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驗餘毛重零點肆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前科,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號不起訴處分 。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毒 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判決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二巷十三弄六號住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 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四小包驗 餘淨重零點八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八九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含袋毛重零 點四八四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海洛因係以摻入香菸施用,安非他命則係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每日 均有施用等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 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不明粉末經檢 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行政 院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存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查被告前於八十八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 七號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九十一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可稽,被告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均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 重其刑;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僅就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查獲前之最後一次施用毒品 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處遇及科刑處分後,猶未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斟 酌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戕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坦承犯行及對於檢察官具體求刑表示同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不明粉末四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八六 公克(包裝重零點八六公克),又扣案不明粉末二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四八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珈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論罪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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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