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
九三四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偽造之「甲○○」印章壹枚、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填報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之被保險人甲○○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各壹份其上偽造之「甲○○」印文各壹枚暨(空白)領款收據二份上偽造之「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丙○○、乙○○自白犯罪後,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⑴被告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乙○○ 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永聯新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聯新 公司」)中壢廠(現另成立「暐華汽車有限公司」)廠長葉時浩委請不知情之桃 園縣中壢市某刻印店人員偽造「甲○○」印章一枚(該印章已不知去向,惟並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後,同時於前述保險理賠申請書及領款收據上各偽造「甲○ ○」印文各一枚,而偽造前述二保險理賠申請書私文書,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同時 提出於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桃竹分公 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⑵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核准理賠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將被告等詐領之保險金四萬二 千五百零二元匯入永聯新公司之銀行帳戶內。⑶被告等因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妻張道珍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反應並無出險之事實,經該公司桃竹分公司經理 王振溢與永聯新公司聯繫後,由被告丙○○之弟張花寬代表將前述金額全數退還 ,並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桃竹分公司理賠課長孫德仁收回;另被告二人於本院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同意賠償告訴人甲○○因本件虛報出險致退保保險費 減少及其後其他車輛投保保費增加之損害二萬元,並當場給付。⑷被告丙○○、 乙○○、證人甲○○、張道珍、王振溢、孫德仁、葉時浩、余遠恩、宋鴻政等人 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陳述。⑸永聯新公司工作明細表二份、車損及修理照片二 十四張、Z七─二二二七號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一份 、空白領款收據影本二份。⑹被告二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三、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徵詢告訴人甲○○之意見後,向本院 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
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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