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395號
原 告 林揚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新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牌照號為6U-2661 號自小客
車,嗣並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為被告代墊之各項罰鍰、停車
費之總額新臺幣(下同)10,285元,且主張該自小客車之價值約
為8 萬元。然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中古車輛售價資料,可知與上開
車輛均為民國91年出廠、同為1991cc排氣量(一般均稱為2000cc
)之同廠牌車輛,售價為108,000 元,於92年出廠、同排氣量之
同廠牌車輛,售價則有從98,000元至148,000 元(此可參本院卷
第38頁至第41頁),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該車輛之價值為8 萬元
部分,顯有低估之情形,應至少以108,000 元始能貼近該車之實
際市場行情。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285
元(108,000+10,285=118,28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