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3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禹憶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伊果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 萬6,
3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5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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