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3年度,1112號
TYDM,93,桃簡,1112,200410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偽造之「川強機械有限公司」、「孫文華」印章各壹顆、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川強機械有限通司」、「孫文華」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如下:被告甲○○蘇文祥林金升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欲向銀行辦理 詐貸,先由蘇文祥偽造「川強機械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孫文華」印章各一顆 ,再由蘇文祥將偽造之前揭印章蓋用於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不實文件 ,復由林金生陪同被告持上開偽造文件向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申辦現金卡。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蘇文祥、林金生等人就上開二罪,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 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 未敘明被告係先共同偽造印章,再蓋用偽造之印章以偽造印文之方式,以偽造前 開私文書,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所詐欺之款 項計新臺幣十四萬元,所生危害不輕,惟其因一時經濟窘迫,而受誘於詐欺集團 蠱惑致誤入歧途,尚有可憫,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贓物案 件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刑之宣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逾五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教訓信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三年,以策來茲。又為使被告確實改過向上,俾免再犯,認有交付保護管束之 必要,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治之效。三、末查,本案偽造之「川強機械有限公司」、「孫文華」印章各一顆,在職證明上 偽造之「川強機械公司」及「孫文華」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而偽造之扣繳憑單上並無蓋用偽造之印文,聲請人 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再者,該偽造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雖為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予臺灣土地銀行收執,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沒收,



應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雪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川強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