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6年度,88號
TYEV,106,桃簡聲,88,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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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88
聲 請 人 劉政賢
相 對 人 王智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柒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三0八號給付訴訟費用額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 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1308號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通知相對人 領取上開訴訟費用及利息(下稱系爭款項),相對人拒不領 取,伊已將系爭款項提存於法院提存所,相對人自不得對伊 聲請強制執行。又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190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請求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19 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 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 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 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3,837元及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 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 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並依債權金額年息5 %之法定 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聲請供擔 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 3,377元(23,837 5%3412≒3,377),爰酌定本件擔 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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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