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3年度,1390號
TYDM,93,桃交簡,1390,200410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三九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一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P─四0 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劉美央,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山東路方向 行駛(由北往南),行經同市○○路三六三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 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因路旁停有其他車輛致車道縮小並為閃避路旁行駛之機車而貿然向左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前行,適有李桂標騎乘車號MOU─四七二號重型機車沿民 生路自對向駛來(由南往北),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甲○○駕駛之前開車輛 發生碰撞,致李桂標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雖甲○○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前來 將李桂標送醫急救,李桂標仍因心臟破裂併心包填塞,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 不治死亡。甲○○於警員陳三桂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陳三桂 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家屬乙 ○○、李林鋼指訴明確,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六幀附卷 可憑,而被害人李桂標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 心臟破裂併心包填塞不治死亡等情,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相驗照片六幀,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一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訛。而被害人李桂標 騎乘機車於通過前開路段時,亦因有疏未注意車前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其車道之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自亦同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公訴人漏未斟 酌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附此敘明。又公訴人認被害人李桂標有飲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騎乘前開機車而肇事云云,惟遍查全卷並無被害人於肇事 當時有飲酒之事證可供本院審酌,無從證明被害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公訴 人認被害人有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尚有誤解,另公訴人將被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誤載為同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均併予敘 明並更正。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 於肇事後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



知其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犯罪,此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陳三桂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非輕, 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甚重,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犯後已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業據被害人家屬李林鋼、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有 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證紀錄表各一份可憑 ,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經此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