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更(一)字,106年度,3號
TYEV,106,桃簡更(一),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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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更㈠字第3號
原   告 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騰
訴訟代理人 張欽豐
被   告 觀音山國際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柏森
訴訟代理人 陳勵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於
民國105 年10月19日所為之105 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簡抗字第5 號裁定廢棄原裁
定,駁回被告在原審之聲請,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 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卷第8 頁),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駱家麟,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 變更為黃柏森,有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5 年12月30日高市社 區民字第10531354100 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 經黃柏森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29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 年5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提供被告保全服務,每月之 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71,150 元,兩造又於104 年8 月 25日簽訂增加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自104 年9 月1 日



起,將上開服務費調整為205,800 元。詎被告於105 年3 月 25日發文予原告,提前於105 年3 月31日終止契約,則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預 告期間之服務費205,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欽豐於兩造105 年3 月13日會議中,是有 同意包括保全、管理、清潔三家與被告之合約均得於105 年 4 月30日終止,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可以全權代表保全、管理 、清潔這三家契約有關乙方之授權及決定,但被告係於105 年3 月31日就終止契約。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欽豐於105 年3 月13日在與被告社區之會 議中,已承諾被告可於105 年3 月中或3 月底提前終止契約 ,且不受契約提早解約計罰之限制,此有錄影錄音光碟及譯 文為證,故原告不得以被告提早於105 年3 月31日終止契約 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1 個月之服務費。
㈡原告於105 年3 月24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即稱「原告公司 僅能服務至3 月底為止」,故被告遂於105 年3 月28日寄存 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基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3 月13日 在會議中為隨時可解約之承諾,被告管委會決議與原告之契 約至105 年3 月31日止。而解約前1 日之105 年3 月30日下 午,張欽豐於被告主委家中,與被告主委商談餘款付款事宜 時,張欽豐對提前解約乙事亦無表示任何異議,故並無原告 於起訴時所謂「被告係無預警告知原告保全服務至105 年3 月底止,原告深感錯愕」之情形。
㈢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5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應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提供被告保 全服務,每月之服務費為171,150 元,兩造於104 年8 月25 日又簽訂增加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自104 年9 月1 日 起,將每月服務費調整為205,800 元,被告於105 年3 月25 日發函予原告,表示系爭契約於105 年3 月31日終止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增加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被告 所寄之105 年3 月25日觀管字第105-2 號函等為證(見本院 105 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卷第6 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因被告提前於105 年3 月31日終止契約,原告



依契約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提前終止契約之 1 個月預告期間服務費205,80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契約之終止是否屬契 約第14條第2 項之情形?㈡如是,原告是否已免除被告依該 條項須給付1 個月預告期間服務費之給付義務?茲審究如下 :
㈠本件契約之終止是否屬契約第14條第2 項之情形?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係約定:「甲方(即被告)得提前終 止本契約,惟應於終止前1 個月通知乙方(即原告),乙方 不得異議要求任何賠償。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 費,即時終止本契約」(見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卷 第7 頁反面)。
⒉經查,兩造曾於105 年3 月13日會議中就原告與被告社區所 訂立之保全、管理、清潔三份合約為商討,經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所提105 年3 月13日會議之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 :「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欽豐(時任總經理)確實是有提到看 要3 月底或3 月中。被告主委駱家麟有表示:3 月底來不及 ,剩下半個多月……就4 月底,提早解約不收違約金,服務 到4 月底,王明月委員並有提到20幾萬的數字」(見本院卷 第38頁),被告依該光碟所提之錄音譯文亦有:「原告訴訟 代理人說:主委作個期限,看要3 月底,或3 月中,3 月中 來不及,就3 月底,那麼我們把他交接清楚」(見本院卷第 33頁譯文)之內容,而張欽豐對其於會議中曾有此陳述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
⒊再查,兩造於上開會議係決議於105 年4 月30日終止系爭契 約,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欽豐承諾被告不受契約提前解約計 罰之限制,即被告無庸因提前於105 年4 月30日終止契約而 須給付1 個月預告期間服務費,此由被告主委於上開錄影錄 音光碟中陳述「…就4 月底,提早解約不收違約金,服務到 4 月底」之內容,及當天會議紀錄記載:「龍翔保全有限公 司總經理張欽豐:…如因此須終止契約,本人代表公司同意 與貴山莊終止合約(不受契約提前解約計罰之限制)。決議 :經主任委員、與會人員和張欽豐現場協商結果,本山莊與 該公司保全及清潔合約至4 月30日終止,並由豪記物管企業 社提供4 萬元回饋金予本山莊」之內容(見106 年簡抗字第 5 號卷第22、23頁),可得證明。
⒋又查,原告於會議後之105 年3 月24日寄發桃園慈文郵局第 378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因被告未能遵守約定,致 原告僅能服務至本月底(即3 月底)為止」之旨(見本院卷 第14、15頁);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即寄發105 年3



月25日觀管字第105-2 號函予原告,表示:「被告同意原告 服務至本月底(即105 年3 月底)為止」之旨(見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卷第10頁反面);被告並再於105 年3 月28日寄發大社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已收 受原告上開105 年3 月24日存證信函,及已寄發上開105 年 3 月25日觀管字第105-2 號函予原告,基於上述原因及張欽 豐於105 年3 月13日會議中為隨時可解約之承諾,被告管委 會決議與原告於105 年3 月31日終止契約」之旨(見本院卷 第16頁)。則由上述信函往來之意思表示可知,兩造於105 年3 月13日會議雖合意提前於105 年4 月30日終止契約,惟 因原告嗣後寄發第378 號存證信函為欲提前於105 年3 月31 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以觀管字第105-2 號函及第 66號存證信函,就原告欲提前於105 年3 月31日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為同意,是兩造業已變更105 年3 月13日會議決議 於105 年4 月30日終止契約之合意,而另行合意於105 年3 月31日終止契約,已堪認定。
⒌末查,上開契約第14條第2 項係就:被告得提前終止契約, 惟應於終止前1 個月通知原告,原告不得要求賠償,被告亦 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契約之情形而為約 定,即被告得提前終止契約,如其提前終止契約已於終止前 1 個月通知原告,即無給付1 個月預告期間服務費之問題, 如被告欲即時提前終止契約,則須給付1 個月預告期間之服 務費。惟查,本件雖有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然係因原告嗣 後欲提前於105 年3 月31日終止契約,被告亦同意而提前合 意終止,並非屬上開契約條項所指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 被告提前於105 年3 月31日終止契約,本件有契約第14條第 2 項之情形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本件非屬契約第14條第2 項之情形業經認定,則就「原告 是否已免除被告依該條項須給付1 個月預告期間服務費之給 付義務」乙節,即無庸再審究。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原告依契約第 14條第2 項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1 個月預告期間服務費20 5,800 元云云,即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0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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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