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事聲字,106年度,29號
TYEV,106,桃簡事聲,29,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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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9號
聲明異議人 吳國宏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所為99年度
司促字第5077號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6 年4 月24日所為之99年度司促字第5077號處分書(下稱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99年度司促字第5077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不服,並於106 年 5 月3 日提出異議,依上規定,尚未逾不變期間。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戶籍於99年1 月4 日之前設於桃園 桃園市○○區○○街000 號5 樓之2 (下稱系爭桃園區址) ,並於99年1 月4 日後遷入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4 樓地址(下稱系爭蘆竹區址),然異議人均未實際住於上 開二址,亦無居住之客觀事實,故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3 月 11日寄存送達在系爭桃園區址難認合法;另系爭支付命令雖 於99年3 月9 日送達於系爭蘆竹區址,但非異議人親自收受 ,而僅由管理委員會簽收收受,但管理委員會非自然人,亦 無其它自然人之簽收記錄,不能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 達,是原裁定之判斷顯有違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 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 確定證明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又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 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



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 推定其住所之依據」、「除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 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就因民事訴訟法規 定送達訴訟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得 例外認定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以賦與該當事人參與 程序之機會,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此有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6 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 之方便,多設有管理委員會,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安全事 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 人。是受公寓大廈僱用代收文件工作,自可認係公寓大廈全 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 大廈管理員者,方為合法之補充送達」,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抗字第7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自99年1 月4 日後即設籍於系爭蘆竹區址,迄 今並未有變更之狀況,此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上裁判意旨說明,異議人之 戶籍地址即系爭蘆竹區址自得推定為異議人之住所地,若異 議人欲主張未曾實際居住系爭蘆竹區址,自應舉證證明業已 廢止系爭蘆竹區址為住所,並另設定新住所之事實。次查, 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3 月9 日送達至系爭蘆竹區址,並由公 寓大廈狀元帝寶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受僱人鍾匡丞收受送達 ,依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32 號裁定意旨,可認系 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於同年3 月30日確定至明,此有 送達證書1 紙附卷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7頁),亦徵 異議人稱僅有管理委員會之章自屬誤會。又異議人於106 年 4 月5 日之聲請狀曾表示:「異議人自95年12月起即居住於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見系爭支付命令 卷第21頁),卻於106 年5 月3 日之異議狀內才表示未曾居 住系爭蘆竹區址或系爭桃園區址,異議人之聲請理由及異議 理由即有矛盾,且異議人未再於異議程序中提出任何事證證 明異議人於99年1 月4 日後未住於系爭蘆竹區址之事實,即 難認異議人客觀上有離去系爭蘆竹區址住所地之事證,或主 觀上有廢止系爭地址為住所地之意思。綜上所述,系爭支付 命令於99年3 月9 日之送達業已合法,且異議人未於法定不 變期間即3 月30日前提起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然確定,是 本院據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從而,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異議人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 請,尚無違誤,故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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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