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799號
TYDM,93,易,799,200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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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係鄰居,被告得知告訴人資力頗豐, 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楊梅鎮○○街三二五號 告訴人家門前,以「拿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給我們花用,否則就把你押走 且殺死你」等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出門。嗣被告又承前同一 犯意,接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夥同同一批人 至前開告訴人住處,以敲打鐵門及在鐵門上噴漆或丟冥紙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均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 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於右揭時地有何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恐嚇告訴人,也沒有叫人去敲打鐵門、噴漆及灑冥紙等語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丁○○○、乙○○ 證述情節相符,參以告訴人、證人丁○○○、乙○○均與被告毫無怨隙,當無設 詞構陷之理,其指訴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大門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為其論據。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訊中先指稱:因為甲○○等人知道我從鐵路局退休後領有退休金,所 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我住家跟我講說,如果我沒有 拿出二百萬元給他們花用,就要把我押走,並說要殺死我,使我非常害怕而不敢 出門,又陸續於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及二十七日早上六時許,至我家敲打鐵門及 在鐵門上噴漆,使我更加害怕。甲○○等人恐嚇我時沒有旁人在場云云(參見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六號偵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復於偵查中指陳: 被告確實有帶人到我家去恐嚇,其中有二個要進去打我的小孩乙○○,我的太太 丁○○○有看到云云(參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七號偵卷第十四頁正面); 再於本院審理中指訴: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除夕夜,我有從鐵門上的小洞看, 看到被告和十幾個人來,十幾個人中,其中有一個人我有看過,那些人都是被告 帶來的,當天他們有敲門,我太太不知情開門,開了門之後,他們就大小聲,我 兒子剛好下樓要倒茶,站著看他們,他們看不順眼,就想要衝進來打我兒子。他 們向我要二百萬元,我太太向他們說「我們又沒有欠你錢」,他們就叫我們要把 房子賣掉給他。後來過年的時候,有三、四個人又來噴漆、丟冥紙,我兒子把漆 洗掉,但是後來他們又再來噴漆。噴漆的時候被告沒有來,但是那三、四個人在 第一次時都有來。總共噴漆三次。每次都是三、四個人坐車來噴。他們噴漆的時 候,我只有看過一次,是第三次,另外二次是在半夜噴的,我沒有看到。他們是 同時丟冥紙及噴漆。我在樓上有聽到鐵門被磚頭砸,是被告之前叫的那幾個人去 丟的,不是被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四—三一頁)。然觀之告訴人之妻及子即 證人丁○○○、乙○○於本院經交互詰問後,證人乙○○結證稱:不認識也沒看 過被告,除夕夜那天是一群年輕人跑到我家叫囂,要找我父親,叫我們把後面那 間房子賣了給他們二百萬元現金,除夕夜那天我媽媽在,我父親不在。我覺得他 們是喝酒後來鬧,而且只是小鬼,應該只有小事。沒有聽到被告或是進去我家的 二個人說拿出二百萬元不然要殺死我父親的話。有被噴過三次漆,是早上睡醒了 家人告訴我才知道,是半夜被噴漆,沒有看到何人噴漆。我有聽我媽媽說有灑冥 紙,我沒有看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十—六九頁);證人丁○○○結證述:除 夕夜那天我先生不在,我不知道我先生去哪裡,好像是去朋友家,很晚才回來。 那些人叫我把房子賣了給他們二百萬元,在家裡面沒有看到被告,被告當時在馬 路對面的車內,車窗有搖下來,被告就坐在那邊而已。這件事是後來我轉告我先 生。當時我兒子在,他側邊站對方不高興,後來我兒子就進去了。除夕之後十天 內,有發生三、四次噴漆、灑冥紙,都是我先發現的,沒有看到何人噴漆、灑冥 紙,都是半夜做的。我看到冥紙,先把冥紙掃掉。有一、二次半夜有人敲鐵門, 聽到聲音但不敢起來,等到沒聲音後才下去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三—八二頁 )。
㈡綜上以觀,告訴人與證人乙○○、丁○○○就上開所述,均有矛盾齟齬,並無公 訴意旨所稱渠等所述情節相符等情。首先,觀之證人乙○○、丁○○○上開所述 可知,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除夕夜並未在案發現場,而告訴人所為之 種種指訴,又係經由證人丁○○○輾轉告知得悉,是以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就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除夕夜之狀況所述各情,顯屬傳聞證據,且參之告訴人於



警訊中指稱:甲○○等人恐嚇我時沒有旁人在場云云,更與當時正處於案發現場 之證人乙○○、丁○○○上開所述,顯然嚴重矛盾,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可信度甚 低,實難據以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次者,再依證人乙○○上開所述可知, 當時案發現場並未看到被告,亦未聽見進去之二人有說拿出二百萬元不然要殺死 告訴人等語,準此,更難徵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以「『拿出二百萬元給我們花 用,否則就把你押走且殺死你』等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出門 」之恐嚇取財犯行。又縱令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看到被告在馬路對 面的車內坐著及在案發現場有聽那些人說如果拿不出二百萬元來要押走並殺死告 訴人等語非虛(參見本院卷第七六、七九頁)。然此一情狀亦難據以跳躍連結被 告與案發現場之該群人間,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亦無法加以確定被告與本件有何關連,僅證稱:我不敢肯定這件 事與被告有關。沒有與人結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七、八一頁),是以證人丁 ○○○此部分所述,亦難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又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可信度甚低而不為本院所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再參之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忽而指稱:總共噴三次,每次都是三、四個人來噴的云云;忽 而又稱:他們噴漆的時候,我只有看過一次,另外二次是半夜噴的,我沒有看到 云云(均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準此以查,告訴人既然只有看過一次他人噴漆 ,又如何能肯定未親眼目擊之其餘二次噴漆之人數為何?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末陳稱:因為被告向我說真的不是他做的,而且他還有小孩,我也的確沒有看到 來噴漆、灑冥紙的人是誰,所以就算了,不想告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О四頁 )。更徵告訴人之指訴前後矛盾,實難採信。且依證人丁○○○、乙○○前開證 述及卷附告訴人住處大門遭噴漆照片三幀可知(參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七 號偵卷第三、四頁正面),證人二人既均未親眼目睹到場噴漆、灑冥紙及敲打鐵 門者究竟為何人,即令告訴人住處及其大門遭人噴漆、灑冥紙及敲打鐵門一情屬 實,亦難據以跳躍連結而認此一行徑確為被告所為。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應較告訴人、證人丁○○○、乙○○彼此矛盾齟 齬之指訴及證述為可採。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憑之證據 ,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至公訴人雖 當庭請求傳喚告訴人之鄰居鄒永成出庭作證,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述:不 要再傳鄒永成了。我從三樓看到鄒永成走出來後,看到那麼多人嚇到馬上走進去 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О六—一О七頁),是本院公訴人所指被告所涉之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顯然不能證明之事證已臻明確,如前所述,且根據告訴人所述可悉 ,即令傳喚證人鄒永成到庭作證,亦無從加以釐清本件案情,而認公訴人此一聲 請,核無必要,附予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黃 永 定
法 官 林 家 賢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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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