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763號
TYDM,93,易,763,200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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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家聲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依斯曼實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街六十三 巷二十五弄六號)之負責人,以從事眼鏡買賣為業,明知如附表所示「LV」及 其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ouis Vuitton Malletier)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證:九四 九八四0號,專用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一百年七月十五日止,指定使 用光學器具及儀器:包括眼鏡、太陽眼鏡等商品),而該商標係相關大眾所共知 之商標。詎其竟意圖販賣,未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委託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自香港申報進口使用近似前 開商標圖樣「LV Lorenzo Valentino」之眼鏡計有五箱(共一千支),而以此方 式輸入侵害前開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商品進入我國。嗣於同日,為警會同 海關人員在中正機場貨運站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之眼鏡一千支,始悉上情。案 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告訴,因認被告乙○○涉違反修正後商標法第八  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揭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代理人指訴在卷,並有進口報單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可稽,而扣案之眼鏡其上所標示之文字「 LORENZO Lv VALENTINO DESIGN ITALY 」字樣,與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如附表所 示之商標圖樣近似,有鑑定意見書一份及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商標異議 審定書各一份存卷可參,且以被告係以從事眼鏡買賣為業,對於產品之商標應知



之甚詳,其雖經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三 元 第 公司)間接取得 Lorenzo Valentino 商標使用之授權,然美商太平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太平洋 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就「LV Lorenzo Valentino 羅 倫佐.瓦倫提諾」為商標註冊,其申請使用產品之類別並無包含眼鏡類,且被告 所簽定之製造及銷售授權合約書中亦載明Lorenzo Valentino品牌授權使用類別 之範圍亦無眼鏡類之項目,被告於簽約時已知 Lorenzo Valentino並未使用於眼 鏡類,然其仍支付使用前開商標之權利金,顯與常情不符,又證人即三元第公司 負責人甲○○雖證述其有授權被告所經營之依斯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依斯曼公 司)得使用 Lorenzo Valentino商標,且其於前開商標申請審定案於九十一年三 月八日經智慧財產局撤銷後並未將上情告知被告等語,惟因證人甲○○與被告存 有交易上之利害關係,其證詞不免偏頗,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等推論,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雖坦承確有自香港輸入前開扣案眼鏡,惟堅決否認有 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係經由三元第公司授權而使用Lorenzo Valentino 商 標,伊有給付授權金予三元第公司,伊知道「LV」為國際知名品牌,惟伊並不知 「LV」商標除使用於皮件外,尚有使用於眼鏡類,伊並無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告 訴人商標之犯意,且伊所輸入之眼鏡產品上所標示之文字「LORENZO Lv VALENT INO DESIGN ITALY」,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商標 兩者明顯不同,且伊附加之 LORENZO VALENTINO文字,亦足與告訴人之商標相區 別,因之兩者亦非近似等語。
四、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公布日起六 個月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意圖欺 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 樣者。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 ,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而修正前同法第六 十三條則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 文第六十二條改列第八十一條,並修正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於類似之 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而原條文第六十三條則改列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關於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 似於他人商標行為而輸入之處罰,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修正後商標法第八 十二條,其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 金,並無利與不利之問題,且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實務上亦不認為「意圖欺 騙他人」為其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參八十八年十二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決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於審究被告有



無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時,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而為 論斷,換言之,應審究被告所輸入之商品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已取得商標 專用權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次應審究被告是否明知為「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為輸入。五、查附表所示之商標為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正審定號00000000 號,專用期限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年七月十五日止,類別為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九條第00九類,商品名稱為光學器具及儀器、光學產品包括:眼鏡 、太陽眼鏡、光學眼鏡、隱形眼鏡、眼鏡框、眼鏡盒或隱形眼鏡盒、觀看歌劇用 眼鏡,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份可稽(同一商標告訴人曾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六 日申請商標專用權,正審定號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七十七年五月十 六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委託美商聯邦快遞 股份有限公司自香港地區輸入五箱共一千支眼鏡,而其眼鏡之鏡架內側均標示有 「LORENZO Lv VALENTINO DESIGN ITALY」字樣,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個案委 任書、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報單、精雅眼鏡製造廠有限公司發票等 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輸入之眼鏡產品上所標示之商標與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 商標究為「相同」或「近似」?自有究明之必要。按「所謂商標圖樣之「相同」 ,係指兩者圖樣完全相同難以區別而言。又所謂商標圖樣之「近似」,則指異時 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相仿,具備普 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商標是否構 成近似,應從隔離異時異地觀察,不得以對照比較為判斷標準。故縱令兩商標對 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隔離觀察其總體或主要部分,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 者,即屬近似,其附屬部分之有無差異,要非所問。又商標所用文字或圖係用以 表彰其商品,以與他人同類之商品有所區別。均為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依商標 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商標所用文字雖以國文為主,但得以外文為輔。是其所用 外文,亦為商標之主要部分。」(同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八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輸入之眼鏡,其鏡架內側所標示之「 LORENZO Lv VALENTINO DESIGN ITALY」英文字,其「Lv」字樣與附表所示告訴人享有專用權之「LV」商 標,所使用之英文母字雖相同,然其字體、排列方式則明顯不同,應無疑義,惟 兩者是否構成近似?查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享有商標專用權之「LV」商標,為世界知名品牌,其產品行銷各國 ,廣為消費者喜愛,並引為時尚代表,且世人均以「LV」名稱為該公司產品之簡 稱,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亦應為被告所已知,被告所輸入之前開眼鏡產品,其 所使用之「Lv」英文字母大小寫、排列方式,及於「Lv」文字兩旁附加 LORENZO VALENTINO DESIGN ITALY等文字,其與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對照比較, 雖能清楚明辨兩者不同,然「LV」之英文簡稱既為一般消費者對於告訴人產品之 簡稱,已相沿成習,一般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或無法具體認知「LV」兩英文 字究係「LORENZO VALENTINO」之縮寫,抑或係「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 之縮寫,甚而更難苛求能正確認識「LV」公司係法國商或義大利商,因之,依據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訂定「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二點第八款及第五點之判斷標



準,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被告所輸入之眼鏡產品上所標示之「Lv」英文字 母,確有使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而為近似於告訴 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應屬確定,此參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三月十 三日九一智商0三0二字第九一00一七九八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亦為相同之認 定。
六、被告所輸入之前開眼鏡產品所標示之英文字母「Lv」雖近似於告訴人享有商標專 用權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惟被告是否明知為未 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為輸入?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代表依斯 曼公司與三元第公司負責人甲○○簽定「製造及銷售授權合約書」,由依斯曼公 司以每年給付新台幣二十萬元權利金方式,取得羅倫佐.瓦倫提諾商標在臺使用 於眼鏡類之權利,約定授權時間為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並由被告簽發金額各為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各 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 支票三紙交付甲○○,其中前兩紙支票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 二月八日提出交換並均已提示付款等事實,已據被告及證人甲○○供證在卷,並 有「製造及銷售授權合約書」一份及支票影本三紙存卷可憑,如謂被告自始明知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有意輸入仿冒他人商標產品販賣,被告自 行輸入即可,何須與三元第公司訂立授權契約?又何須給付高達每年二十萬元之 授權權利金?顯然與常情不符。又美商太平洋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智 慧財產局申請「LV Lorenzo Valentino羅倫佐.瓦倫提諾」之商標註冊,該申請  案於審定公告期間,經告訴人提出異議,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九 一智商0三0二字第九一00一七九八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以美商太平洋公司 所申請之商標圖樣與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近似為由,撤銷美商太平洋公 司商標之審定,有前開商標註冊申請書及商標異議審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美商 太平洋公司固未取得「LV Lorenzo Valentino 羅倫佐.瓦倫提諾」商標在我 國之商標專用權,惟依修正前商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 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 修正後改列第二十七條),可知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 使用於指定之商品為限始受商標法之保護,至於未經註冊之商標,或將經註冊之 商標使用於非所指定之商品者,其仍為商標,仍得使用,僅不受商標法之保護, 乃為當然之理。「 LV Lorenzo Valentino 羅倫佐.瓦倫提諾」商標,美商太 平洋公司固未取得在我國之商標專用權,但對於其做為商標之使用,及其於他國 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並不生影響。又美商太平洋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 及授權三元第公司得使用「 LV Lorenzo Valentino 羅倫佐.瓦倫提諾」商標 ,其申請註冊指定使用及授權使用之商品並無包含眼鏡類之事實,固據證人甲○ ○證述屬實,並有「LORENZO VALENTINO 品牌授權使用類別之範圍」一份在卷可 稽,然如前所述,商標之使用並不限於註冊登記所指定使用之範圍,其使用於指 定範圍外,僅不受商標法之保護而已。因之不能以「LV Lorenzo Valentino 羅 倫佐.瓦倫提諾」商標在我國未取得商標專用權,及三元第公司對於眼鏡類原無  前開商標之專用權,竟能由三元第公司授權被告所經營之依斯曼公司,顯與常情



  不符,即據以認定被告與三元第公司簽約係屬虛偽。又查,美商太平洋公司前開 商標申請案,雖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經智慧財產局撤銷其商標之審定,惟三元 第公司負責人甲○○並未將上情通知被告,迨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本案發生 後,甲○○始告知上情,事後甲○○並已將未提示之第三紙支票及已提示之第二 紙支票金額之半數返還被告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甲○○證述相符 ,且有前開三紙支票影本在卷可佐,則被告於行為時既不知其所使用之「LV Lor enzo Valentino 羅倫佐.瓦倫提諾 」商標申請案,已因與告訴人享有專用權 之商標近似而遭智慧財產局撤銷審定,則其信賴三元第公司之授權而使用前開商 標,亦難謂其有明知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為輸入之意。再查,附 表所示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眼鏡類者,告訴人曾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申請商標註 冊,正審定號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 五月十五日,期間屆滿,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再為申請,正審定號00 000000號,專用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年七月十五日止,有商 標註冊證及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被告於九十年五月 十日代表依斯曼公司與三元第公司簽立授權契約時,告訴人之商標在眼鏡類項目 並無商標專用權,至屬明確,則被告辯稱其並不知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有包含眼 鏡類等語,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輸入之眼鏡產品上所標示之商標,雖與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 之商標近似,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惟被告信賴其所使用之商標係經合法 授權取得,雖其於將眼鏡產品輸入國內之前,疏未詳予查明所使用之商標有侵害 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可能,而有過失,惟被告既欠缺主觀上直接故意之犯意,依 首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黃斯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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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依斯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