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713號
TYDM,93,易,713,200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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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崔秉君 惠股
  被   告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另以:盧孝賢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農曆年後起,在桃 園縣龜山鄉○○街三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龍興電子遊藝場」,藉擺設電動 賭博機具7PK三六臺、八人座賓果行星一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並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二萬八千元、二萬五千元不等之薪資,僱用具有犯意聯 絡之徐涌倬、許雅惠、陳育貞 (以上四人另行判決)、己○○(另經檢察官為職 權處分),擔任晚班現場連絡人、開分員、專職換錢手,四人均賴此為業並恃以 維生。其中,賭博方法係藉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入場消費為詞,檢查來客 件,辦理會員,並登記行動電話,迨過濾確認非檢警人員始予放行,賭客入場時 須拿出至少一百元,以開分方式,依一比一之比例在上開電動賭博機具開分,下 注若干分數後,7PK機臺如出現特定撲克牌圖樣、八人座賓果行星機臺如出現 選擇之號碼球連線,均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 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開分員許雅惠、陳育貞洗分,由許雅惠、陳育貞視機 臺上之剩餘分數換成計分卡後通知徐涌倬徐涌倬便迎前告知賭客至店外等候, 嗣即撥打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身處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三四五號三 樓另一辦公處之己○○,持若干現金放入空香菸盒後置於店外各處,再由己○○ 持上開電話撥打賭客行動電話通知前往拿取,藉此兌換現金,並躲避查緝。嗣經 檢察官據報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深入追查,歷時多日蒐證,發現確有其 事,認時機成熟,經聲請搜索票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凌晨持往執行,當場查獲 員工徐涌倬、許雅惠、陳育貞、己○○及賭客陳國肇、王晉國蔡啟利、壬○○ 、甲○○、庚○○、丙○○、辛○○、丁○○、戊○○ (以上均已結)、乙○○ ,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動賭博機具7PK三十六臺、八人座賓果行星一臺( 含IC板四十七片)、在櫃檯之賭資三十萬四千四百元,另在同鄉○○路○段三 四五號三樓己○○辦公處取出二十五萬零二百六十元,己○○交放於香煙盒內之 四萬元(以上合計為五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元)、被告盧孝賢所有供常業賭博用 之行動電話三支(己○○使用)、店內錄影帶十二卷、兌換現金空香菸盒十四個 、賭客會員切結書一百五十一張、會員資料二本、管收帳冊一本、會員資料一本 、開分紀錄一二份、收入紀錄三張、客戶聯絡電話表一張、開洗分贈分表二份、 費用支出班報表二份、機臺開洗分紀錄表六份、會員名冊二本、公司管理工作守 則一本、行動電話二支(徐涌倬使用)、SIM卡三片、來電紀錄本五本、會員 電話簿二本、贈券紀錄本一本、員工打卡表二張、贈分券二百張、洗分卡二百五



十四張、客戶出入時間表一張、切結書四張、外贈表一張、公休表一張、監視器 電腦主機一臺、錄影機一臺。因認乙○○涉有賭博罪嫌。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 告乙○○涉有賭博罪嫌,係以該店負責人盧孝賢、店員己○○於偵查中已坦承有 以積分卡兌換現金情事,賭客陳國肇、王晉國蔡啟利亦證稱:伊等向同案被告 許雅惠、陳育貞示意洗分後,被告徐涌倬即要求伊等在店外等候,不久便會接獲 通知現金放置地點之電話,已循此方式換得現金多次,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及蒐證相片十張、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憑。惟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 均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到「龍興電子遊藝場」以贈分券把玩機台而已,並不 知有賭博情事,也沒有換過錢等語。經查:同案被告盧孝賢、己○○固坦承有賭 博之事實,且有上開扣案之物可稽,賭客陳國肇、王晉國蔡啟利等人亦坦承有 兌換現金情事,可認定該遊藝場確有以合法掩護非法,從事賭博行為之情事。惟 被告乙○○自警詢、偵查中一致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同案被告包括負責人盧孝賢 、店員己○○、許雅惠、陳育貞徐涌倬等人均未指證被告乙○○有以積分卡兌 換現金情事。且依負責換錢的己○○證述,其每天大概換錢給三、四個客人,每 次數千元至上萬元不等 (參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而依查獲當時客人 人數即達十三人之多,全天人數當倍於此,足認客人之間真正會以積分卡兌回現 金之人數僅占少數。又依檢察官所調得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表所 示,共同被告己○○所用以連絡客人兌換現金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迄同年四月十一日止,均無與乙○○連絡之紀錄,無法 證明乙○○人有兌換現金之行為。又經營賭博電玩,係違法行為,經營者無不力 求隱密,衡情亦不致公開告示到場客人可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且就營利之角度觀 之,客人洗分後如有剩餘分數,發給積分卡,下次再來繼續把玩,而不主動兌給 現金,較符合營業利益。是以,被告乙○○辯稱:不知道有賭博情事,也沒有兌 換現金,與常情並無不符,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乙○○ 有何賭博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陳世宗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蘇昭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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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