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
緝字第一二二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四款之
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伍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二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二級毒品,於五年內,竟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
九月五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七一巷二十六弄四六號其住處、桃園縣中
壢市○○○街九號十四樓、及其中壢市朋友住處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少許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以吸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多次。嗣先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三九○
巷三三號九樓之二與江正翔、謝萬煌(以上二人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同時為警查
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
三包;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九
五號(聲請書誤植為同路段一五九號)五樓之四為警查獲,再於九十三年九月六
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九號十四樓租處內,與謝萬煌(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同時為警查獲,並在渠居處房間內扣得二人共有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五點四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
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
果,均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臺
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並有前開二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二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於
五年內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多次,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之罪,是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安非他命
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二年八
月二日二時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
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止,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上開其餘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與已經起
訴並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敍明。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
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悔悟、施用期間長
達三年餘、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末查,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二包合計共毛重五.四公克 ,為當場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銷燬之。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所扣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三包,被告於警訊 及偵審中雖均否認為其所有,然與被告第一次同時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謝萬煌、 江正翔於警訊時均供稱扣案之物係甲○○所有,江正翔並稱:伊到查獲地點時, 有看見被告拿著吸食器進入廁所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查獲之址 為其所承租,是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有密切之關係,是堪認係屬被告所有,且供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而其中香煙一支(淨重○.七一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 ,該煙捲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 九二六二六○八四三○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並未摻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被 告亦否認有施用大麻之行為,是該香煙一支與本案無關,故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併予敍明(至被告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因該部分犯行未經公訴人 起訴,且被告亦否認該香煙為其所有,並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是 此部分應另由公訴人依法偵查處理)。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 四項但書第四款情形,改行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 紅 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