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八號),及移
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六號、第一一一八一號),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鑰匙肆支、肆串,及尖嘴鉗、自製T型開門鎖、多功能老虎鉗、活動扳手、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手電筒各壹支,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丁○○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午○○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正在監執 行中,詎猶不知警惕(不構成累犯)。
二、午○○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丙○○等人之自用小 客車或車上財物。竊盜得手後,汽車均駕駛使用至汽油耗盡後即丟棄路旁,其餘 證件、回數票等財物則留供己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十七、十八、十九各 案件,午○○係分別與蔡清松、葉毅宏(後二人均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音譯為「紀文聰」之成年男子,基於同上犯意之聯 絡共同行竊(各次行竊組合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十八、十九均係結夥三人以 上)。
三、又午○○於竊得附表一編號九丁○○所有置於車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同銀行加油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持竊得之上開信用卡,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內,冒用丁 ○○之名義,持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以刷卡方式消費價值如附表二簽帳單所載 之金額,並於每次刷卡付費時,冒用「丁○○」之名義,連續在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五號所示簽帳單(共二聯)上,以複寫之方式,同時偽造「丁○○」之署押各 一枚,再持交該特約商店,使商家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午○○財物,再將持卡人 存根聯交還午○○收執(已滅失),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之特約商店、丁○○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四、嗣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到案:
(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一九八號前查獲 戌○○(另案審理),並扣得午○○交付其保管之丙○○駕照一張、酉○○健 保卡一張、酉○○學生證一張、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等贓物, 並循線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與秀峰街口查獲午○○到 案,並當場查獲其駕駛之車牌號碼FA─一六二二號贓車(懸掛八A─九九四
一號車牌),及於該車上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鑰匙四串,及竊得之丁○○ 身分證一張、巳○○駕照一張,另FA─一六二二號車牌兩面則放置於該贓車 內。
(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行竊附表一編號十案件得手後,正 欲離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午○○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鑰匙四支、尖嘴 鉗一支。
(三)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九十四巷九號前為警 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於行竊附表一編號十七案件中所攜帶之自製T型開 門鎖、多功能老虎鉗、活動扳手、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手電筒各一支。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 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永和分局分別報告台灣台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午○○對於右揭時、地以如附表一(除編號十八、十九外)所示之方 式連續竊盜,並帶同警方逐一至台北縣蘆洲、三重、板橋等地起出贓車,以及 連續五次盜刷被害人丁○○之信用卡等犯罪事實均迭次坦承不諱。(二)核與證人戌○○證述:扣案之丙○○駕照、酉○○健保卡、酉○○學生證、丁 ○○中國信託信用卡各一張等贓物,均係被告寄放於其車上等語相符(見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一四二 頁、第一八六頁、第一九二頁、本院卷第八十七至八十八頁)。(三)復據證人即本件承辦之員警尤德賢、蔡育霖、施俊雄到庭證述:確實帶同被告 前往指認渠棄置所行竊汽車之地點,以及所尋獲之贓車「看起來是用鑰匙撬開 的,不是用其他工具撬壞的。我們當場有用扣案的鑰匙叫被告表演,結果他很 輕易就能開啟電門發動車子」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至九十二頁)。(四)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庚○○、巳○○、未○○、子○○(癸○○) 、己○○、卯○○、丑○○、丁○○、甲○○、許春妹、申○○、乙○○、亥 ○○、辰○○、戊○○、辛○○、酉○○等人分別指述渠等財物遭竊之情節綦 詳。且被告於行竊被害人許春妹所有之車牌號碼GK─00九五號自用小客車 ,及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GM─三六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時,分別於各 該車上所遺留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與被告午 ○○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刑紋字第0九三00八五八四 0號、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五一三0六號鑑驗書各一紙附卷 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六號偵查卷第十 三頁及本院卷)。
(五)至於被告雖否認參與行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八、十九該二件竊案,辯稱伊僅 搭載蔡清松、葉毅宏等人到現場後,由渠等下車行竊,伊並不知渠等所竊何物 云云。然查,上開被告分別與蔡清松、葉毅宏,及與蔡清松、「紀文聰」分別 共同行竊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即證人蔡清松、葉毅宏均於警訊中證述確與被 告共同行竊等情綦詳,蔡清松更證述:係由被告午○○叫伊與葉毅宏下車拉開 車號AY—三四一三號小貨車車後之帆布罩,並搬運車上物品,而被告午○○ 與李宜庭則於車上把風;以及由被告午○○提議,一同至新竹工地徒手搬運其 內之水泥攪拌器等物品後,復一同離去等語。另葉毅宏亦證稱:渠等前往新竹 工地行竊時,被告午○○係於車上把風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一一八一號偵查卷警訊筆錄),核與被害人寅○○、天○○分別證述 渠等財物失竊之情相符。且稽之被告自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偕同各該共犯 前往行竊現場,而各該贓物亦均置於被告之前所行竊之贓車上,而為警當場查 獲,是被告午○○縱未實際下手行竊,然其分擔駕車、把風行為,而推由共犯 著手行竊,仍屬犯意聯絡下之行為分擔,均難解其共犯刑責。是被告上開辯解 不可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六)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鑰匙四支、四串,及尖嘴鉗、自製T型開門鎖、多功能老 虎鉗、活動扳手、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手電筒各一支扣案,及竊得之汽車 音響一組及被告行竊之自用小客車的照片六張、十二張、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七 紙、丁○○所有信用卡掛失紀錄、冒用明細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等證物附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右揭連續竊盜、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行竊時所攜 帶之尖嘴鉗一支、自製T型開門鎖、多功能老虎鉗、活動扳手、十字螺絲起子 、老虎鉗等物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午○○就如附表一編號六、十、 十七三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十八案件係與蔡清松、葉毅宏共同行竊,編號十九案 件則係與蔡清松、「紀文聰」共同為之,就此二案件應構成同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行竊罪。至於就附表一其餘犯行部分,均係犯 同法第三百二十條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簽名之信用卡、確認交易之 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持卡人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 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 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 款之請求書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次按信用卡之特約商店交與信用卡 持有人簽名之簽帳單如同收據,係表彰持有人已收受該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 ,特約商店可資為向發卡公司請款之憑證,如將之偽造自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
、發卡公司及持卡人本人。本件被告持被害人丁○○之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 ,並連續偽簽「丁○○」之姓名於簽帳單上之行為,而獲致財物,核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至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三)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十七、十八、十九案件,分別係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共犯共同為之,渠等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多次竊盜、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犯意概括,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攜帶 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 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 人雖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附表一其餘部分、附表二之犯罪事實,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 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毒品等前案記錄,素行不佳、連續竊盜之次數甚多、竊 取財物之金額、所盜刷信用卡之次數、消費之金額,及犯罪後大致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四支、四串(鑰匙係朋友贈與,已屬被告所有)、 尖嘴鉗一支,均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於行竊附表一編號十七案件 時隨身攜帶自製T型開門鎖、多功能老虎鉗、活動扳手、十字螺絲起子、老虎 鉗、手電筒等物備用,亦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無訛 ,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二)另附表二編號一至五號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丁○○署押各一枚 ,依刑法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於客戶留 存聯其上之署押,因時隔近一年,衡情被告不可能將該客戶留存聯仍加以妥善 保管,應已丟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永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竊盜部分):
┌─┬─────┬─────┬───────┬────┬──────┬───┐
│編│ 時 間 │ 地 點 │犯 罪 方 法│被害人 │ 損失財物 │備 註│
│號│ │ │ │ │ (新台幣)│ │
├─┼─────┼─────┼───────┼────┼──────┼───┤
│一│九十二年八│台北縣新店│午○○以所有鑰│丙○○ │丙○○所有之│北檢併│
│ │月間某日 │市○○路五│匙開啟丙○○所│ │BW─608│案 │
│ │ │七巷巷口 │有之BW─60│ │1號自小客車│ │
│ │ │ │81號自小客車│ │、駕照乙張,│ │
│ │ │ │,進入竊取之。│ │及回數票品。│ │
├─┼─────┼─────┼───────┼────┼──────┼───┤
│二│九十二年十│台北縣汐止│午○○以所有鑰│庚○○ │庚○○所有之│北檢併│
│ │月二十日八│市○○路二│匙,竊取庚○○│ │G9─384│案 │
│ │時許 │段、南興路│所有之G9─3│ │1號自小客車│ │
│ │ │口 │841號自小客│ │乙輛。 │ │
│ │ │ │車。 │ │ │ │
├─┼─────┼─────┼───────┼────┼──────┼───┤
│三│九十二年十│台北縣汐止│午○○以所有鑰│巳○○ │巳○○所有之│北檢併│
│ │一月十日七│市○○○路│匙,開啟巳○○│ │駕照乙張。 │案 │
│ │時許 │路旁 │所有之4052│ │ │ │
│ │ │ │─DE號廂型車│ │ │ │
│ │ │ │,進入竊取之。│ │ │ │
├─┼─────┼─────┼───────┼────┼──────┼───┤
│四│九十二年十│台北縣新店│午○○以所有鑰│未○○ │未○○所有之│北檢併│
│ │一月十日十│市新和國小│匙,竊取未○○│ │BD─316│案 │
│ │八時許 │前 │所有之BD─3│ │3號自小客車│ │
│ │ │ │163號自小客│ │乙輛。 │ │
│ │ │ │車。 │ │ │ │
├─┼─────┼─────┼───────┼────┼──────┼───┤
│五│九十二年十│台北市南港│午○○以所有鑰│癸○○ │癸○○所有之│北檢併│
│ │一月十日某│區研究院二│匙,竊取子○○│子○○ │SB─752│案 │
│ │時 │段七十巷三│駕駛使用之SB│ │5號自小客車│ │
│ │ │七弄附近 │─7525號自│ │乙輛。 │ │
│ │ │ │小客車。 │ │ │ │
├─┼─────┼─────┼───────┼────┼──────┼───┤
│六│九十二年十│台北縣板橋│午○○以足供兇│己○○ │己○○所有之│北檢併│
│ │一月十二日│市華東公園│器使用之六角扳│ │PM─027│案 │
│ │八時許 │旁 │手,竊取己○○│ │7號自小客車│ │
│ │ │ │所有之PM─0│ │車牌二面 │攜帶兇│
│ │ │ │277號自小客│ │ │器 │
│ │ │ │車車牌二面。 │ │ │ │
├─┼─────┼─────┼───────┼────┼──────┼───┤
│七│九十二年十│台北縣汐止│午○○以所有鑰│卯○○ │卯○○所有之│北檢併│
│ │一月十二日│市○○路二│匙,竊取卯○○│ │8A─994│案 │
│ │二十一時許│段十一號對│所有之8A─9│ │41號自小客│ │
│ │ │面 │941號自小客│ │車乙輛。 │ │
│ │ │ │車。 │ │ │ │
├─┼─────┼─────┼───────┼────┼──────┼───┤
│八│九十二年十│台北縣板橋│午○○以所有鑰│丑○○ │丑○○所有之│北檢併│
│ │一月十四日│市○○路一│匙,竊取丑○○│ │FA─162│案 │
│ │十五時 │段一號前 │所有之FA─1│ │2號自小客車│ │
│ │ │ │622號自小客│ │乙輛。 │ │
│ │ │ │車。 │ │ │ │
├─┼─────┼─────┼───────┼────┼──────┼───┤
│九│九十二年十│台北縣板橋│午○○以所有鑰│丁○○ │丁○○所有之│北檢併│
│ │一月十五日│市○○○路│匙,竊取丁○○│ │OK─137│案 │
│ │八時許 │一四三號停│所有之OK─1│ │3號自小客車│ │
│ │ │車場前 │373號自小客│ │乙輛,及置於│ │
│ │ │ │車。 │ │車內之中國信│ │
│ │ │ │ │ │託信用卡(4│ │
│ │ │ │ │ │563191│ │
│ │ │ │ │ │801704│ │
│ │ │ │ │ │923、45│ │
│ │ │ │ │ │631985│ │
│ │ │ │ │ │022713│ │
│ │ │ │ │ │00)二張、│ │
│ │ │ │ │ │玉山銀行信用│ │
│ │ │ │ │ │卡乙張、中國│ │
│ │ │ │ │ │商銀信用卡乙│ │
│ │ │ │ │ │張、郵局提款│ │
│ │ │ │ │ │卡乙張、交通│ │
│ │ │ │ │ │大學學生證乙│ │
│ │ │ │ │ │張、快譯通及│ │
│ │ │ │ │ │致用中學教師│ │
│ │ │ │ │ │識別證、身分│ │
│ │ │ │ │ │證、自小客車│ │
│ │ │ │ │ │行照各乙張。│ │
├─┼─────┼─────┼───────┼────┼──────┼───┤
│十│九十三年二│桃園縣桃園│午○○以所有鑰│甲○○ │甲○○所有之│本案起│
│ │月二十八日│市○○路二│匙四支開啟王志│ │DP─314│訴 │
│ │四時五十分│段漁池旁 │育所有之DP─│ │8號自小客車│ │
│ │許 │ │3148號自小│ │車內先峰牌音│攜帶兇│
│ │ │ │客車,進入後再│ │響一組及塑膠│器 │
│ │ │ │以足供兇器使用│ │製車主聯絡電│ │
│ │ │ │之尖嘴鉗剪斷電│ │話表一組(價│ │
│ │ │ │線竊取車內音響│ │值約一千八百│ │
│ │ │ │。 │ │元)。 │ │
├─┼─────┼─────┼───────┼────┼──────┼───┤
│十│九十三年四│臺北縣新店│午○○以所有鑰│許春妹 │許春妹所有之│板檢併│
│一│月四日上午│市○○路與│匙,竊取許春妹│ │GK─009│案 │
│ │十時許 │錦秀街口 │所有之車號GK│ │5號自小客車│ │
│ │ │ │─0095號自│ │乙輛。 │ │
│ │ │ │用小客車。 │ │ │ │
├─┼─────┼─────┼───────┼────┼──────┼───┤
│十│九十三年六│臺北市萬華│午○○以所有鑰│申○○ │申○○所有之│板檢併│
│二│月十六日十│區○○○路│匙,竊取申○○│ │CK─349│案 │
│ │八時許 │與梧州街 │所有之車號CK│ │2號自小貨車│ │
│ │ │ │─3492號自│ │乙輛及其上發│ │
│ │ │ │用小貨車。 │ │電機乙台、電│ │
│ │ │ │ │ │鋸乙支、磁磚│ │
│ │ │ │ │ │切割器乙台、│ │
│ │ │ │ │ │水準儀乙台、│ │
│ │ │ │ │ │砂輪機乙台等│ │
│ │ │ │ │ │物(共價值約│ │
│ │ │ │ │ │二十三萬元)│ │
├─┼─────┼─────┼───────┼────┼──────┼───┤
│十│九十三年六│台北縣新莊│午○○以所有之│乙○○ │乙○○所有之│樹林分│
│三│月十九日十│市○○路三│鑰匙,竊取江銅│ │車號GM─3│局借提│
│ │七時許 │段六00號│世所有之車號G│ │672號自用│訊問 │
│ │ │後方 │M─3672號│ │小客車(價值│ │
│ │ │ │自用小客車 │ │約四萬元) │ │
├─┼─────┼─────┼───────┼────┼──────┼───┤
│十│九十三年七│臺北縣五股│午○○以所有鑰│亥○○ │亥○○所有之│板檢併│
│四│月一日上午│鄉○○路二│匙,竊取亥○○│ │GC─075│案 │
│ │七時許 │段三十七巷│所有之車號GC│ │1號自小客車│ │
│ │ │十九號前 │─0751號自│ │乙輛(價值約│ │
│ │ │ │用小客車。 │ │五萬元) │ │
├─┼─────┼─────┼───────┼────┼──────┼───┤
│十│九十三年七│新竹市東光│午○○以所有鑰│辰○○ │辰○○所有之│板檢併│
│五│月二日凌晨│路一四五號│匙,竊取辰○○│ │JZ─632│案 │
│ │四時許 │對面路旁 │所有之車號JZ│ │0號自小客車│ │
│ │ │ │─6320號自│ │乙輛(價值約│與蔡清│
│ │ │ │用小客車。蔡清│ │五萬元) │松共犯│
│ │ │ │松則在旁把風。│ │ │ │
├─┼─────┼─────┼───────┼────┼──────┼───┤
│十│九十三年七│臺北縣板橋│午○○以所有鑰│戊○○ │戊○○所有之│板檢併│
│六│月三日凌晨│市○○路一│匙,竊取戊○○│ │GQ─442│案 │
│ │一時四十分│段八十七巷│所有之車號GQ│ │6號自小客車│ │
│ │許 │七號前 │─4426號自│ │乙輛(價值約│ │
│ │ │ │用小客車。 │ │一萬元) │ │
├─┼─────┼─────┼───────┼────┼──────┼───┤
│十│九十三年七│臺北縣中和│午○○隨身攜帶│辛○○ │辛○○所有之│板檢併│
│七│月七日凌晨│市○○路二│其所有足供兇器│壬○○ │FG─720│案 │
│ │零時許 │段四四九號│使用之T型開門│ │5號自小客車│ │
│ │ │前 │鎖、多功能老虎│ │乙輛。價值約│與葉毅│
│ │ │ │鉗、活動扳手、│ │一萬元 │宏共犯│
│ │ │ │螺絲十字起字、│ │ │ │
│ │ │ │老虎鉗、手電筒│ │ │攜帶兇│
│ │ │ │各一支至現場,│ │ │器 │
│ │ │ │嗣以其所有鑰匙│ │ │ │
│ │ │ │一支竊取辛○○│ │ │ │
│ │ │ │所有之FG─7│ │ │ │
│ │ │ │205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葉毅宏則│ │ │ │
│ │ │ │在旁把風。 │ │ │ │
├─┼─────┼─────┼───────┼────┼──────┼───┤
│十│九十三年七│台北縣永和│午○○與葉毅宏│寅○○ │寅○○所有之│板檢併│
│八│月七日十一│市○○路一│、蔡清松結夥三│ │電線剪、電鑽│案 │
│ │時許 │段四十號前│人,推由葉毅宏│ │、電動切割器│ │
│ │ │ │、蔡清松下車徒│ │、鋸子各一支│午○○│
│ │ │ │手搬運AY─3│ │(價值約三千│、葉毅│
│ │ │ │413號小貨車│ │元) │宏、蔡│
│ │ │ │上之財物,黃文│ │ │清松結│
│ │ │ │政則在車上把風│ │ │夥三人│
│ │ │ │。 │ │ │行竊 │
├─┼─────┼─────┼───────┼────┼──────┼───┤
│十│九十三年七│新竹市武陵│午○○與「紀文│天○○ │天○○所有之│板檢併│
│九│月八日凌晨│路、東大路│聰」、蔡清松結│ │水泥攪拌器、│案 │
│ │某時 │口(新竹一│夥三人,共同竊│ │小電鑽、手切│午○○│
│ │ │村)建築工│取工地內天○○│ │割器、大型切│、「紀│
│ │ │地 │所有之財物 │ │割機、水泥電│文聰」│
│ │ │ │ │ │鑽各一支、手│、蔡清│
│ │ │ │ │ │磨機二台(價│松結夥│
│ │ │ │ │ │值約二千元)│三人行│
│ │ │ │ │ │ │竊 │
├─┼─────┼─────┼───────┼────┼──────┼───┤
│二│九十二年七│不詳地點 │午○○於竊取如│酉○○ │酉○○所有之│北檢併│
│十│、八月間 │ │前某輛汽車時,│ │皮包乙個、身│案 │
│ │ │ │在該車內同時竊│ │分證、學生證│ │
│ │ │ │取之。 │ │、健保卡各乙│ │
│ │ │ │ │ │張。 │ │
└─┴─────┴─────┴───────┴────┴──────┴───┘
附表二(盜刷信用卡部分):
┌─┬────────┬─────┬───────┬──────┬─────┐
│編│信用卡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 │ 商店地址 │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
│號│信用卡卡號 │ │ │ │(新台幣)│
├─┼────────┼─────┼───────┼──────┼─────┤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樂福加油│台北縣中和市建│九十二年十一│300元 │
│ │0000000000000000│站股份有限│八路一號 │月十五日凌晨│ │
│ │ │公司 │ │二時七分 │ │
├─┼────────┼─────┼───────┼──────┼─────┤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全國加油站│台北縣中和市中│九十二年十一│780元 │
│ │0000000000000000│-國揚站 │正路八三0號 │月十五日六時│ │
│ │ │ │ │九分 │ │
├─┼────────┼─────┼───────┼──────┼─────┤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青商業股│台北縣新店市中│九十二年十一│3000元│
│ │000000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正路十二號 │月十五日七時│ │
│ │ │ │ │十二分 │ │
├─┼────────┼─────┼───────┼──────┼─────┤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青商業股│台北市文山區和│九十二年十一│3000元│
│ │000000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興路五九巷九號│月十五日七時│ │
│ │ │ │ │二十五分 │ │
├─┼────────┼─────┼───────┼──────┼─────┤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康百貨股│台北市○○路四│九十二年十一│4723元│
│ │000000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段一五三號 │月十五日七時│ │
│ │ │ │ │四十九分 │ │
├─┴────────┴─────┴───────┴──────┴─────┤
│備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桃園市之TESCO特易購九十二│
│ 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四時十分及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五時十九分盜刷之兩筆金額│
│ 分別為五一二五元及九六五一元,乃戌○○所盜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