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963號
TYEV,106,桃簡,96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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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毛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 月間向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 月3 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後者為存續 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每月16日應將欠 款繳清,若未繳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持 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18.9%,自10 4 年9 月1 日起,按年息15% 計算)計算循環利息(被告之 交易循環利息為年息9.5%、105 年8 月至106 年3 月之交易 循環利息為年息10% )。詎料,被告於106 年2 月18日最後 一次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今尚積欠原告157,804 元(含消 費款156,796 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008 元),原告幾經催討 被告均未置理,今原告即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經濟部函、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會函、合併公告報紙節本、信用卡申請書、被 告身份證明文件正反面影本、開戶明細查詢表、消費資料查 詢、客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差別循環利率公告、客 戶消費繳款明細表及催繳資料等附卷為證(見106 年度北簡 字第7344號卷第5 頁至22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59頁),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或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得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 已到期利息及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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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