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3年度,1464號
TYDM,93,壢簡,1464,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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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六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綽號「桃子」)明知陳招發係大陸地區人民(以結婚團聚名義於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入境台灣地區),且未經許可在台灣地區從事工作。其竟 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違反規定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 萬五千元僱用陳招發,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七八之二號「閃亮音樂茶坊 」,擔任女公關,從事未經許可之陪客人喝酒、唱歌之工作。嗣於九十三年九月 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二十三時十分),在上址 為警查獲陳招發,而循線查獲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閃亮音樂茶坊」之負責人,並明知陳招發為大陸地 區人民仍加以雇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陳招發無工 作證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陳招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再者陳 招發係因結婚團聚申請來台,在台非法打工之目的係賺取金錢,業據證人陳招發 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僱請 陳招發工作,自應事先審核證件並瞭解其背景,是被告辯稱不知陳招發無工作證 云云,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行為,係違反修正 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爰審酌被 告違反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其僱用人數僅一 人,僱用時間一月餘,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及其犯後坦承犯情,態度尚佳 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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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