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3年度,1396號
TYDM,93,壢簡,1396,200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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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九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
緝字第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明凱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五 三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獲釋,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為免刑之判 決,復於五年內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十八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 台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當日下午五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三三號二樓友人徐佳華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 命乙包 (毛重三.六公克),經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予以釋放。
二、右揭事實有1、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2、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乙紙。 3、台灣高等法院免刑判決書乙份。4、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5、桃園勒 戒所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乙紙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宗
右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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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