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3年度,1343號
TYDM,93,壢簡,1343,200410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四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三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受僱於「日上精機工業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 車載運馬達外殼等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S五-0九五號之自大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交 流道往內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路與北園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欲駛入北園路,適有黃  成發騎乘車牌號碼為SHU-七九0號輕型機車沿吉林路由內壢往交流道方向行 駛亦駛至該交岔路口,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其大貨車左前方向燈處與黃成 發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黃成發隨即人車向右倒地,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呂予良肇事後,於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 向到場處理警員歐建明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黃成發之子乙○○訴請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案偵辦,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乙○○於警、偵訊詢時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一紙及車損 、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被害人黃成發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引起頭部外傷及顱內 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按。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維行車秩序與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當時天候、路況、視線、視界均佳,均能注意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依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大貨車尚未完成轉彎,被害人所 騎機車則右倒在對向車道,且無煞車痕,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發現危險狀況 時距離約六公尺。...」等語(見相驗卷第六頁正面),客觀言之,被告車轉 彎時,被害人之機車距離交岔路口已相當近,被告自應讓直行車先行,不得逕行 轉彎,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被害人未 注意前有大貨車左轉仍未煞車貿然前行,顯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本件送台灣 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甲○○ 駕駛自大貨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成發駕駛輕機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所為認定亦與本院相同。從而本件被告駕車左轉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其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黃成發雖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亦無解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又被害人確因 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係日上精機工業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馬達外殼等為業,已據 其陳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歐建明自首犯 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歐建明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負責偵查職權 之員警前往現場時,既不知肇事者姓名年籍資料,被告則留在現場表明為肇事之 司機,並於偵審程序均到案接受裁判,是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司法院第二廳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七二廳刑一字第三七 六號函同此見解)。爰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肇致 被害人傷重送醫不治死亡,所生危害不輕,被告肇事後自首犯罪,又自白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車禍和解書在卷可按 ,犯罪後態度尚佳,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被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犯後自首犯罪並自白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