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891號
TYEV,106,桃簡,891,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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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91號
原   告 鄭金全
被   告 胡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視為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及訴外人陳敏全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因陳敏全於原 告聲請前即106 年1 月5 日死亡,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8708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復經被告提出異 議後,原告則於106 年8 月22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訴 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敏全前向伊借款100 萬元,並與被告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 以為擔保,嗣伊屆期提示卻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事,惟陳敏全 死亡時尚留有財產,原告應先就該部分取償,而非全向伊求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708號卷第3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票據法第5 條及民法第27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陳敏全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自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原告自得對於被告中之一 人或數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至被告得否向陳敏全請 求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額,則屬另一問題,要非本件所得審 究,併此敘明。
四、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 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4 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且未約定 利率,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等情,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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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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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胡進明 │ 100萬元 │105 年9 月21日│105 年12月21日│




│ │訴外人陳敏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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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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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