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68號
原 告 吳家惠
被 告 辛翊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以105 年度
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 日見報紙上專辦銀行貸款之廣告, 因急需現金,遂依廣告上之聯絡方式,電洽真實年籍資料不 詳、自稱為李代書之男子(下稱李代書),並因李代書要求 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放貸查核之用,被告即於 104 年8 月3 日,以郵寄方式,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會稽分 行帳號0422(詳細帳戶資料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下合稱系爭資料),一併寄給李代書,並以電話方 式告知其系爭帳戶之密碼。
㈡、嗣李代書於收受系爭資料後,即由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 員,於104 年8 月7 日以電話方式,向原告謊稱其為原告之 友人即訴外人謝孟芸,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原告因而誤信為真,於當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 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急需用錢,誤信廣告上李代書之貸款業 務為真,始會寄出系爭資料;後系爭帳戶雖遭詐騙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原告確實亦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惟被告已 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上開金額非由被告所提領,被 告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點將系爭資料寄予李代書,並 遭李代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之用,致使原告受詐欺 而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因此業經刑事起訴,本院並以 105 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應處有期 徒刑5 月在案等情,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外(見本
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039 號卷【下稱偵查卷】、本 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詐欺罪刑事卷、105 年度易字第 38號詐欺罪刑事卷一、卷二【下分別稱刑事卷一、刑事卷二 】核閱無訛,而被告就上開事實亦於106 年9 月1 日本院審 理時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 民事法中,行為人間是否得成立共同侵權責任,於認定上, 應僅要個別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均屬產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得成立共同侵權責任,而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
㈡、經查:
1、被告雖辯稱其是為辦理貸款才寄出系爭資料,亦為受害人云 云,然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即表示:我曾擔任詩威特美容店負 責人,且有使用支票,知道正常貸款不需要交付系爭資料等 語(見偵查卷第87頁);刑事程序時亦曾當庭表示:我先前 有2 、3 次辦理貸款之經驗,而在代書要求我寄出系爭資料 ,並詢問密碼時,確實有想到系爭資料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但我當時真的很缺錢等情(見刑事卷一第13頁、 第16頁),被告既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數次經驗,依其 智識,應對貸款申請流程及所需資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 可知悉正常申辦貸款過程,無須寄出系爭資料,亦得間接推 知如個人貸款條件不符,單僅貸款人另行交付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應仍無法透過代書向銀行申辦貸款,則其於 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情況下,卻將系爭資料 寄予「李代書」並告知其密碼,可見被告所為確實具有侵權 行為之主觀可歸責性。
2、況查於刑事程序中,被告友人即證人洪琪瑛亦稱:被告是因 為欠錢才找代書借錢,但被告要寄出系爭資料時,有電話詢 問我是否是真的,我當時跟他說這個是詐騙集團,如果你的
條件不符合,不可能透過代書就可以直接幫你跟銀行做資金 往來,所以應該是詐騙集團,當時我有阻止被告,我跟他說 報紙所刊登的內容與電話對話,肯定是詐騙集團,要被告不 要被騙,後來被告說他沒有辦法,他已經缺錢很急了等語( 見刑事卷二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更可知 被告於寄出系爭資料前,已曾透過友人確認此類貸款代辦業 務之真實性,然被告縱經友人提醒,此等貸款代辦業務極可 能與詐騙集團有所關連,卻仍執意寄出系爭資料,則被告更 不當稱其對寄出系爭帳戶後,可能招致之損害全然不知。3、是被告提供系爭資料之行為與詐騙集團向原告進行詐騙之行 為,均屬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堪認兩行為間具行為關 連共同,依上述說明,被告之行為自應與詐騙集團間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至被告抗辯原告所匯之款項非由其取得云云, 核係不法利益歸屬問題,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取得利益為 必要,被告上開所辯,自與原告之請求不生影響。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7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已如上述,依上規定,自應與對原告為詐騙行 為之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20萬元之損害,及自損害發生時起 (即104 年8 月7 日)之利息,然原告就利息部分,僅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5 年1 月9 日,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 號卷第1-1 頁 )起之利息,當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本院也當尊重,是原告 所為請求,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0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原告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自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
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件既屬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