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850號
TYEV,106,桃簡,850,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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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50號
原   告 曾進金
被   告 辛翊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8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570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遭詐騙集團 謊稱為伊友人「翁仔」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致伊 陷於錯誤,於該日各匯款1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內(詳細帳號資料詳卷),因而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幫助詐欺案件即105 年度易字第38號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伊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遭詐騙並匯款24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即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案件判決 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對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使詐騙集團得據以向原告詐騙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2月1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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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