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830號
TYEV,106,桃簡,830,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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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30號
原   告 李偉聖
訴訟代理人 李宗賢
被   告 吳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期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7 月 15日起至106 年7 月15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當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而原告於締約時,已行 向被告收取之押租金1 萬元,可用該押租金抵充上述租金。㈡、詎被告自105 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截至系爭租約屆 期終止之日止,被告僅給付6 期租金共3 萬元,尚積欠6 期 租金共3 萬元,經原告以締約時向被告收取之押租金扣抵被 告未給付之租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 萬元【計算式:3 萬 元(被告欠繳租金總數)-1 萬元(原告未返還之押租金) =2 萬元】。
㈢、又原告業已於106 年4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租 約屆滿即不再續約,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06 年7 月15日屆期 終止,被告自應於斯時起,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然 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係無權占



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尚未繳納之租金,並返還系爭房屋及其受有之不當得利。為 此,爰依民法第455 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 暨回執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是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 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亦有明文。經查 ,兩造就系爭租約既明定租期是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106 年7 月15日止,堪認系爭租約自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且 查原告又曾於期限屆滿前之106 年4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系爭租約屆滿即不再續租(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 原告已向被告具體、明白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自已發生 阻止續約之效力,堪認系爭租約確實於租期屆滿日(即106 年7 月15日)就已屆期終止,而被告本應於租賃期限屆滿, 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又原告開庭時曾稱:被告仍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未通知原告要交還系爭房屋,亦未繳 回系爭房屋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自難認被告已 履行租賃物返還義務。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為有理由。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截至106 年7 月15日即系爭租約屆期終止之日止,尚 積欠原告租金3 萬元,扣除1 萬元押租金後,可認被告尚積 欠原告共2 萬元(計算式見原告主張欄),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 萬元,也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 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本 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就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因其持



續占有該房屋,取得可以隨時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 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是系爭租約於106 年7 月15日終止後,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 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給付 原告2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 項至第7 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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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