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12號
原 告 詹佳富
被 告 林紹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5,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 後,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 萬0,8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經 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1 日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 區茄苳路由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至桃 園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撞擊原告 所有、停放於該路段左側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支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20萬5,520 元【計算式:4 萬3,10 0 元(工資費用)+2 萬2,800 元(烤漆費用)+14萬9,62 0 元(零件費用)=20萬5,520 元】,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 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減縮為8 萬0,86 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原告並已支付修復 費用20萬5,52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竣鴻企業有限公司 估價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 爭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籍資料、行照駕照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 )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5頁)查閱 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結果,原告就此部分 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可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規範,上開規定自 屬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2、經查,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駕駛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仍疏於注意,致 生本件事故;而查被告於警詢時亦已自承:我駕駛肇事車輛 ,於上述時地因過度疲勞,一時恍神,導致車輛失控撞擊路 旁停放之系爭車輛,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因疲勞駕駛,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至明,是被告既違反前揭注意 義務,以致撞擊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確具過失。 另參民法第191 條之2 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
任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 亦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是原告主張就本件事故,被 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㈡、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 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 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2、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為20萬5,52 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 而估價單上既未特別註記「中古」字樣,依一般交易習慣, 堪認系爭車輛係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依上規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100 年6 月出廠,有該車 之行照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6 年2 月1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 用年數,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耐 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 萬4,962 元【計算式:14萬9,620 元(零件費用部分)×1/ 10 (折舊利率)=1 萬4,962 元 】,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4 萬3,100 元、烤漆 2 萬2,800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8 萬0,862 元【計算式:1 萬4,962 元(零件費用)+4 萬3,100 元( 工資費用)+2 萬2,800 元(烤漆費用)=8 萬0,862 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 萬0,862 元,洵屬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12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經10 日於106 年5 月22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0, 862 元,及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原告原訴 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20萬5,520 元,故繳納裁判費2,210 元 ,嗣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8 萬0,862 元,該標的金額在10 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原告業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至原告另繳納之 1,210 元【計算式:2,210 元(原繳納裁判費部分)-1,00 0 元(本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部分)=1,210 元】,則因原 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之。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之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