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03號
原 告 温良謙
被 告 官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H481749、發 票日期為民國105 年6 月3 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被告 為刻意躲避債務更換手機號碼而無法聯絡,致原告未能提示 系爭本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7 頁),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此條文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查本件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匯票到期不 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
:⒉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 款提示時」,「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 項、第88 條及第101 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121 條、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而被告為逃避債務無法聯絡 ,始致原告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是原告基於執票人之地位行 使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