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七一二○
五號所為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桃警局文字第D一A○七一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 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 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二P—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屋鄉○○○路○段 一○九九號前,經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一A○七一二○五號通知單舉發:肇事致 人死亡逃逸等情,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是以車速約六十、七十公里速度駕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 於發生撞擊事故時,只聽到「碰」一聲,感覺有擦撞物品,伊自車內後視鏡觀看 ,未發現任何東西,故未下車查看,即繼續行駛返家。又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多數係向親友商借,急需攤還,其僅靠於一家小 型工廠上班並兼職開車送貨謀生,若終身禁考,債務恐將無法償還,請求從輕責 罰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本件違規事由,另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案件起訴並由 本院以九十三年交訴字第一一號案件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交訴 字第一一號刑事卷宗查證屬實。而依異議人於該刑事案件警訊中供稱:「我駕車 返家途中經過肇事地點時,我感覺到我車輛的左前方保險桿、霧燈等部位有撞到 東西,我沒有下車察看就直接駕車回家。」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 六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知否可能撞到的東西是人?)知 道」、「(為何不停車查看?)因家中當時還有急事。」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七 ○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稱:「關於車禍部分,我們承認有撞到被害人湯 美玲‧‧‧針對肇事後駛離現場的事實我們不否認‧‧‧」等語(見九十三年交 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卷第一六頁、第一九頁),核與證人陳德元於警訊中證稱:「 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九十三十分許在春玉小吃店內與客人彭志揚飲酒,
後來聽到碰一聲,我就出去查看,看見一個人倒在路中央,接著又看見乙輛貨車 從該人身上輾過去‧‧‧」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九五一號相驗卷第六頁 );證人彭志揚於警訊中證述:「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 在桃園縣新屋鄉○○村○鄰○○○路○段一○九九號(春玉小吃店)內飲酒,看 見一名女子從店內出去,不久就聽見碰一聲,我就出去查看,看見該名女子倒在 路中央,接著又看見乙輛貨車從該名女子身上輾過去等語相符(見九十二年相字 第一九五一號相驗卷七頁)。而湯美玲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送醫救治後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不治死亡乙節,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附卷可考(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九五一號相驗卷第一五頁、第一八頁、 第二○頁以下)。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 九五一號相驗卷第三頁至第五頁)、桃園縣警察局A1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及蒐證 調查表(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四頁)、現場照片九幀( 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九五一號相驗卷第九頁至第一三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卷)等在 卷可稽。足認異議人在事故當時確實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與湯美玲發生碰撞,並 使湯美玲受傷倒地,然異議人未下車察看傷患,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異議人聲明異議辯稱發生撞擊事 故時,只聽到「碰」一聲,不知撞擊何物品云云,尚不足採信。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 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 告救不能情事,乃課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 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 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自應依該規定處罰。本件異議人明知 他人遭其所駕駛車輛撞擊後,受傷倒地,竟未下車察看傷患,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如前所述,自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相符合,而應加以處罰。 ㈢又異議人雖再辯稱其已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民事和解且其無一技之長,僅靠於一 家小型工廠上班並兼職開車送貨維生,請求從輕責罰云云,惟異議人事後雖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仍無礙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成立,且原處 分機關依首開法律之規定,本諸依法行政原則,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從輕裁罰,於法尚有未 合,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之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 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賴 淑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育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