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718號
TYEV,106,桃簡,718,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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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18號
原   告 夏同辰
被   告 吳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六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期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坐落桃園市○ ○區○○○○街000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7 萬 2,000 元。⑶、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嗣於民 國106 年8 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⑴、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8,000 元。⑶、被告應自106 年3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見本院卷 第41頁反面),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8 月 1 日起至106 年8 月1 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當月租金1 萬2,000 元,而原告於締約時,已行向被告收取 之押租金2 萬4,000 元,可用該押租金抵充上述租金及水電 、瓦斯費用。詎被告自105 年9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至106 年2 月,如以締約時向被告收取之押租金扣抵被告未 給付之租金,被告尚積欠原告4 萬8,000 元【計算式:7 萬 2,000 元(被告欠繳租金總數)-2 萬4,000 元(原告未返 還之押租金)=4 萬8,000 元】,顯見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 已達2 個月之租額,故原告先於106 年2 月21日,以存證信 函(下稱A 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A 信函後10日內,給付 原告欠繳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即依法終止系爭租約,,然被 告收受後均未置理,故原告復於106 年3 月9 日,再以存證 信函(下稱B 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㈡、又被告已於106 年3 月10日收受B 信函,是系爭租約即於10 6 年3 月10日終止,被告自應於斯時起,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顯係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繳納之租金,並返還系爭房屋及其受 有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455 條、系爭租約、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影本、A 信函及B 信函暨回 執、租金收款帳戶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 頁、第32頁至第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及法律適用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自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未依約繳納租金,共已 積欠6 期租金,經原告以押租金扣抵後,被告遲付之租金數 額亦已達4 個月之租額(計算式見原告主張欄),是原告於 106 年2 月21日以A 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繳付前 開欠繳租金,否則即終止系爭租約,實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期 限;又原告因被告遲未給付欠租,故寬延至106 年3 月9 日 ,始再以B 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止,可認原告所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行為,自屬合法,故系爭租約於106 年3 月10日(被告 收受B 信函之日)即合法終止,而被告於終止日(即106 年 3 月10日)後,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又原告開 庭時曾稱:被告尚未通知原告要交還系爭房屋,亦未繳回系 爭房屋之鑰匙及磁扣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自難認被告 已履行租賃物返還義務。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截至106 年3 月10日即系爭租約屆期終止之日止,尚積 欠原告6 個月租金7 萬2,000 元,扣除2 萬4,000 元押租金 後,可認被告尚積欠原告共4 萬8,000 元(計算式見原告主 張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8,000 元,即屬有據。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 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本 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就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因其持 續占有該房屋,取得可以隨時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 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是系爭租約於106 年3 月10日終止後,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 2,0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給付 原告4 萬8,000 元及自106 年3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 項至第7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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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