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15號
原 告 簡源圳
被 告 潘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十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路000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元。」 ,嗣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1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1 年1 月5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1 月 5 日起至103 年1 月4 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 當月租金(含管理費)1 萬元,而原告於締約時,已行向被 告收取之押租金2 萬元,可用該押租金抵充上述租金及水電 、瓦斯費用。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並按月繳交租金1 萬元與原告,故系爭租約已視為不定 期限租賃契約。
㈡、詎被告自105 年7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知,並限被告 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105 年7 月 至106 年3 月間欠繳之租金7 萬元,如逾期未給付,即以本
件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㈢、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4 月27日送達被告,而被告仍 未於106 年5 月7 日前給付上述欠繳之租金,是系爭租約即 於106 年5 月8 日終止,被告自應於斯時起,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 法第455 條、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房租收款 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而起訴狀 繕本業已合法送達被告部分,亦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及法律適用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 條定有明文。又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 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 ,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故出租人苟未表 示反對之意思,也未向承租人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此等 默示更新之條件仍屬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820號判例 要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兩造於101 年1 月5 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限自101 年1 月5 日起至103 年1 月4 日止,足認兩 造間係簽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甚而 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 屆滿後,自屬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合先敘明。㈡、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是就不定期之房 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以擔保金抵償後,其欠繳租金數額
已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如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 對於遲付租金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仍不為支付者,出租人自得終止此不定期之房屋租 賃契約,應屬甚明,且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 旨亦採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自105 年7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未依約繳納租金,共已積欠9 期租金,經原告以押租 金扣抵後,遲付租金已達7 個月之租額,是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給付前開欠繳 租金,堪認原告實已給予被告相當之給付期限,而被告仍不 於期限內為給付,堪認原告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合法有 效,是系爭租約於106 年5 月8 日(於106 年4 月17日為寄 存送達,經10日於106 年4 月27日生效,故應於106 年5 月 7 日前給付,見本院卷第14頁)即合法終止,而被告於終止 日(即106 年5 月8 日)後,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 告。又原告開庭時曾稱:被告所有之物品仍放置於系爭房屋 ,尚未通知原告要交還系爭房屋,且未繳回系爭房屋之鑰匙 、磁卡、遙控器、感應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自難認 被告已履行租賃物返還義務。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