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08號
原 告 林麗華
被 告 楊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曾以會首身分召集互助會,會期自民國104年3 月10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含會首在內共27會,每月會款 每會份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開標日為每月5日 (下稱系爭合會)。被告曾以自己及訴外人鄧雪琴名義參加 2會份,並於104年4月10日(第2期)得標(自己名義),且 已收受伊交付之互助會款36萬8,000元,被告即應自第3期起 每會期給付伊死會會款2 萬元;另被告於104年5月10日(第 3 期)以鄧雪琴名義得標,且已收受伊交付之互助會款34萬 元,被告即應自第4期起每會期給付伊死會會款2萬元;又被 告於104年8月10日(第6 期)徵得伊同意,由被告以訴外人 黃清祥名義得標,且已收受伊交付之互助會款42萬元,被告 即應自第7 期起每會期給付伊死會會款2萬元。詎被告自104 年10月10日(第8期)起均未給付會款(共3會份),伊為此 只得向他人借款來代墊被告剩餘20 期死會會款共計120萬元 (計算式:2 萬×20期×3會份=120萬元)。爰依合會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章程及 作為死會會款擔保之本票為證,且被告曾於原告對之所提另 案刑事詐欺告訴之偵查中自承其以自己及鄧雪琴名義(共 2 會份)參加系爭合會,各得標會款36 萬8,000元、34萬元, 及其自104 年10月10日起無法繳會款,且仍積欠被告債務等 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01號偵 查卷第28、29頁),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0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復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 償還之,民法第709 條之7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得標後,自104年10月10日(第8期)起均未給付會款( 共3 會份),而已由原告代為給付,誠如前述,是原告請求 被告償還其代為給付之會款共120萬元,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21 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