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林政賢
訴訟代理人 陳秋吟
被 告 鍾佑輝
訴訟代理人 林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3 月12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600-W2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區○○路○○○道○○○○○○道0 號方向)行駛,行經 復興路311-2 號前,因前方車輛回堵走走停停之際,竟遭同 向後方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肇事車輛)由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及後引擎蓋 等處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系爭 車輛之必要費用106,000 元(包括零件費用44,000元、烤漆 費用29,000元、工資費用33,000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之 102,500 元。又原告以駕駛遊覽車為業,因系爭事故將系爭 車輛送廠維修9 日,故受有9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而每日收 入淨額應以7,000 元計算,計有63,000元之營業損失(計算 式:9 日×7,000 元=63,000元),今原告即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且對原告
營業損失的計算式沒有意見,惟就系爭車輛維修零件部分應 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須經本院判 斷外,餘業據原告提出巨京圓企業社估價單、車損照片、汽 車買賣合約書、遊覽車租賃契約書、系爭車輛汽(機)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106 年上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批改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尚禾 遊覽車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駕駛員出車明細表及繳款 明細表等附卷為憑,復由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調 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案卷1 份(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記錄表、酒精測定記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駕籍資料及事故後現場照片22張等)閱覽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可以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晴天、光 線充足,道路為平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當稱良好,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筆錄及事故後現場照 片22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40頁),尚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可以煞停 之安全距離,從後撞擊系爭車輛,以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 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有過失駕駛行為,且被告亦承認 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行為(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而被 告之駕車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4 年5 月出廠,現以10,600元修復 ,其中工資費用為33,000元、烤漆費用為29,000元、零件費 用則為44,000元,此有巨京圓企業社之估價單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56頁),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今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3 月12日,已使用1 年11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 資及烤漆費用為76,800元(計算式:14,800元+33,000元+ 29,000元),原告僅得在此範圍內為車損之請求。 ⒉營業損失部分: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 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 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以駕駛遊覽車為業,今因系爭事故,而將系爭車輛於106 年 3 月13日送廠維修,至106 年3 月21日方修復完畢取回,維 修工作天數計為9 日,此有前揭估價單、遊覽車租賃契約書 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及第56頁),顯見原 告確有9 日不能營業。又原告營業收入一日為12,000元,扣 除成本5,000 元(油錢與過路費)後,每日淨收入約7,000 元,且此營業淨收入為原告依通常計畫本得預期之利益,自 得向被告請求,另被告就上開營業損失計算方式不為爭執( 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每日營業損失7,00 0 元,合計9 日共63,000元(計算式:7,000 元×9 日),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為139,800 元(計算式:76,800元+63,000元=139,800 元)。末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7 月29 日,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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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材料費用:新臺幣44,000元 │
│ 折舊時間:1 年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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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 年折舊值 44,000×0.438 =19,272 │
│第1 年折舊後價值 44,000- 19,272 =24,728 │
│第2 年折舊值 24,728×0.438 ×11÷12=9,928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728- 9,928 =14,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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