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李春勇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邱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解約金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
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即明。本件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 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20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然系爭刑案判決係認定被告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而向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友邦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人壽)等 公司投保,並在如附表所示之被保險人簽名欄處,各偽簽原 告之署押一枚,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各保險公司對於保險 契約核保業務之正確性;然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乃基於 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契約解約後之解 約金,顯然非屬上開系爭刑案所認定犯罪事實範圍內,本不 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給付該解約金。惟本 院於審理中業經闡明該部分,並曉諭原告繳納裁判費,原告 並已如數、如期繳納完畢,為保障原告於起訴取得之利益, 並使紛爭得以實質解決,應認原告之起訴合法要件業經補正 而合法繫屬於民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5號意旨參照),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8年1 月30日結婚,並於93年後因兩造 於國外居住求學、原告返國於軍中敘職期間,被告即因為情 緒敏感,經常動輒對原告及原告之父母大聲吼叫、爭執怒罵 ,以致雙方感情出現裂痕,甚至自99年間起分居至今,且於 分居期間,雙方仍是互不往來,形同陌路。詎料,自97年間
起,被告即以需繳交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0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及小孩教養費為由 訛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 萬 多元交付於被告,故被告每月除有薪資收入外,尚經原告轉 帳獲得5 萬多元之金額,被告始有足夠之經濟能力,由其名 下帳戶或信用卡繳交房貸、兩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生活費 等等,並得以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偽造原告之簽名,以 原告為「被保險人」,被告為「要保人」及「受益人」,簽 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壽險保單。另將以原告為「受益人」所 投保之「元大人壽LMSK041114」終生壽險保單,於99年7 月 9 日偽造原告簽章,擅自將保單身故受益人變更為被告本人 ,後被告即因此經系爭刑案判決罪刑在案。
㈡又因被告偽造原告簽名所簽署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均係使用 原告上開所交付之繳交房貸及小孩教養費之款項繳納保險費 ,原告於發現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後,旋即於103 年12 月13日以基隆新民郵局第00031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終止 上開三張保單及返還保單解約金之半數,惟被告於收受原告 該部分請求後,仍拒絕給付,此即為被告不法行為之所得。 又被告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上開保單經解約後,已分別 於103 年9 月10日、9 月11日、9 月16日收受保險公司解約 金175,868 元、332,332 元、248,947 元,合計共757,137 元。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由夫妻 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為民法第 1003之1 條所規定。是被告以其個人薪資並無法獨自負擔所 需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以及如附表所示保險之保險費。況 依照大水庫之理論,被告何能清楚地將自己與原告轉帳之款 項細分,即各項支出究係以何人之錢支付,並無法確認。甚 者,在原告察覺如附表所示保單存在,而將每月轉帳之金額 降為3 萬元時,被告即立即以無經濟能力支付保險費為由, 中止本案各保單,足認被告確係以原告所轉帳之款項支付保 險費無誤。縱原告給付被告款項,並未要求被告列明細,但 原告亦無同意被告可以以原告之名義,在欺騙之情況下,用 原告給付給被告之金額從事任何非法之行為。又被告所提出 之離婚協議書,因係在被告同意離婚之條件下,原告才有履 行之義務。但被告之後反悔,兩造並無離婚,則該離婚協議 書並未效,故依法原告僅有給付小孩扶養費之義務。故若以 每名小孩每月扶養金額2 萬元,兩造平均分攤下,原告僅需 給付每名小孩每月1 萬元,2 名小孩共計2 萬元之扶養費, 則原告每月多支付之3 萬元,被告均無持有之正當權源,無 論被告持以繳付房貸或保險費,均有不當得利之狀況,而應
返還原告。
㈢依據民法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 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 ,可以不問(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5年度台再字第138 號要旨 參照)。「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不當 得利,即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以詐騙侵權行為騙取他 人金錢屬之。不當得利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一方 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之討論要旨)。「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由於受益人 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 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 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 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78年度台上 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以,被告既以偽造 文書,欺騙保險從業人員、以及欺瞞原告之非法方式取得系 爭要保人之身分,就不具有合法性,更不能依法行使相關權 利。只是被告在解約時,系爭保險尚未進行偽造文書罪訴訟 ,且保險從業人員尚不知情,被告才得以非法身分執行非法 權力。被告以此辯解為有法律上之理由,實為無據,故原告 爰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解約金之半數,自屬 有據。是被告以預施詐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被告 ,被告因而獲利,致原告財產受到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並 應回復原告發生損害前之原狀。再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23條 之規定請求。為此,原告遂以該保險公司解約退費之半數即 378,568 元為請求之依據,請求被告給付。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568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原告之同意,而以原告為 被保險人,並自任要保人及受益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 。但依法身為要保人之原告,本即得保持隨時解除契約之權 利,且解約金依法歸屬於要保人所有,故原告對此解約金自 無任何請求之權利。
㈡又兩造曾於99年間書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約定原告每月給付 被告5 萬元左右之生活費,用以支付房屋貸款及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教費費用,此乃原告心甘情願給付之贍養費用, 與被告是否購買保險間並無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解約金,即屬無據。
㈢另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每月固定給付被告之生活費約5 萬元,其中3 萬元左右被告係用以繳付婚後購置房屋之房屋 貸款,並由被告之郵局帳戶中支應,剩餘2 萬元用於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之補習、才藝支出(例如全民英檢、鋼琴、 課後輔導等),至於其餘全家之開支則均由被告所支應,而 被告本身亦有工作收入,每月為7 萬多元,故系爭保險之保 險費亦由被告之信用卡及帳戶所自行支付,原告並無任何損 害可言。且上開離婚協議書亦載明:「此離婚協議書成立前 所購買之保險,甲方均不得要求做任何變更,乙方也不得私 自更改既有之保險項目及內容,除非乙方在經濟上已無力繳 交保險費時,乙方得以修正部分保險內容,保費皆由乙方支 付」,故由此可知原告確實承認上開三份保單之保費均由乙 方即被告所支付,故既然保險費全由被告所支付,原告自無 權提出任何要求,況系爭解約金共計757,137 元已用於償還 系爭房屋貸款所用(償還共計720,000 元),故本案被告之 行為所肇生之損害確實不存在,意即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 ,自無權請求任何金額。再原告之前並未提及該部分,卻於 受兩造之離婚訴訟一審敗訴判決後,原告始提出該部分請求 ,足見本件訴訟僅為原告之手段,其最終目的乃為離婚。甚 者,原告自103 年7 月份起,亦不支付房屋貸款之費用,僅 支付子女生活費用3 萬元,此已減輕原告之經濟負擔,然被 告長期獨力扶養2 名女兒,被告面對2 名女兒於求學期間之 各項花費(例如暑假參加之海外遊學活動),著實增加被告 之經濟負擔。又因原告所付之費用短少,而被告獨力支付房 屋貸款、保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才藝等費用,負擔 著實沈重,因此乃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以支應之,則依原告 之邏輯,原告是否應代為清償該部分貸款金額,顯見原告之 本案請求,並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8年1 月30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持續中,兩造並 生有兩名未成年之女兒,女兒現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原告 則與被告自99年間分居迄今。
㈡兩造曾於99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參本院卷第31頁),並約
定;「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及小孩自99年5 月至小孩成年完成 大學學業之贍養費,每月5 萬元…」、「此離婚協議書成立 前所購買之保險,原告均不得要求做任何變更,被告也不得 私自更改既有之保險項目及內容,除非被告在經濟上已無力 繳交保險費時,被告得以修正部分保險內容。保險款項皆由 被告支付」。
㈢被告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原告 為被保險人,而與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簽立保險契約,並在 如附表所示之被保險人簽名欄處,各偽簽原告之署押一枚, 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各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之 正確性,故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偽造文書罪刑而確 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案案件全卷確認無訛。 ㈣被告於103 年間解除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並經保險 公司分別於103 年9 月10日、9 月11日、9 月16日給付解約 金175,868 元、332,322 元、248,947 元,合計共757,137 元,此可參附本院卷第34頁之匯款紀錄。被告並自103 年9 月11日起至104 年1 月16日止,分次提前償還系爭房屋之貸 款,總計72,0000 元,此亦有相關繳款單附本院卷第35頁至 39頁可參。
㈤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保險費係由被告個人之信用卡所支付 ,而該信用卡費用則係由被告名下之存款帳戶所支付,此有 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信用卡消費明細 及帳單資料附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2頁可參。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為民法第10 03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是查,原告自承其自97年間起,即 按月給付5 萬元以上之金額予被告,欲作為繳付系爭房屋之 貸款費用及兩名未成年女兒之教育費用。是可認兩造於97年 間起,即依上開法律規定,以約定之方式,協議家庭生活費 用之負擔。該約定之內容,即為原告需按月給付5 萬元之款 項予被告,主要作為系爭房屋貸款及女兒教育費用之支出, 並可認家庭之其他生活費用,即約定由被告負責,嗣兩造於 99年間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仍約定相同數額即5 萬元作為 被告之贍養費及兩名未成年女兒大學畢業前之教育費用。後 兩造雖確定未依該協議辦理離婚,婚姻關係仍持續至今,已 如上述,故該離婚協議書確屬無效,則兩造關於家庭生活費 用之支出,即應回復前開97年間之約定,且原告亦確持續按 月繳付5 萬元或5 萬元以上之款項予被告,確與97年間之協 議相同,而未有更改協議內容之意思,直至103 年7 月間,
原告始改以按月給付3 萬元之方式給付被告,並確定不再給 付系爭房屋之貸款費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認原告 自97年間至103 年間所按月給付之5 萬元,均係原告依兩造 自97年間之協議所為之履行。而自103 年間起,原告雖片面 將5 萬元降為3 萬元,然被告對此部分既無意見,業經被告 於審理中確認無誤,故應可認兩造已協議將原告應負擔之家 庭生活費用改為3 萬元,而不再負擔系爭房屋之貸款費用。 又由兩造分居後,兩造之未成年女兒均與被告同住一情觀之 ,亦可知係由被告負起實際扶養未成年女兒之責任。再者,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但原告卻仍願意就此給付貸 款費用,應係在兩造分居前,此房屋即為全家共同生活之處 ,自有分擔貸款金額之責任;於兩造分居後,該房屋仍為兩 造所生未成女女兒生活之處,且兩造既未離婚,仍為夫妻, 則被告要求原告給付貸款費用,或原告自願給付該貸款費用 ,均為一般夫妻尋常之協議,並無特別不同之處,更不能以 此認為有被告訛詐原告之情形。況兩造分居後,既由被告實 質負擔兩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責任,則兩造縱約定由原告負 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費用,仍合乎一般夫妻於 分居後、離婚後,未照顧子女之一方對於照顧子女之他方類 似補償的狀況。基此,由原告給付5 萬元之生活費用部分, 既為兩造所共同協議,則原告主張被告訛騙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交付每月5 萬元部分,實無所憑,被告收受該5 萬 元之生活費用,並無任何侵害原告之情形。
㈡再所謂每月應繳之房屋貸款金額,本會隨清償之本金數額之 減少及利率之浮動,而有增減之狀況,非屬一定額之金額; 至於關於子女之教養費用,更是隨著子女之成長而隨之增加 ,且更會因子女之生活、學校或各種突發之情形,而有所增 減,仍非一定額之金額。則兩造既於97年間約定由原告負擔 定額之5 萬元以支付非定額之房屋貸款及子女教養費用,則 原告即不能在未更改協議之情形下,再於事後要求家庭生活 費用應兩人平均分擔,且依原告之計算方式,原告僅就子女 之教養費用認應予平均計算,且原告係以一不精確、隨意計 算之2 萬元數額認作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原告該 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即兩造自97年起即約定由原告每月給 付5 萬元之生活費用,其餘相關生活費用即應由被告自行負 擔,若每月之房屋貸款金額與兩名未成年女兒之教育費用, 高於5 萬元,除非原告願意再為承擔或兩造重為協議,被告 不應向原告要求給付;然若低於5 萬元,原告亦無請求被告 返還之理;此亦可從原告自承並無過問被告實際如何運用5 萬元,亦未要求被告記錄5 萬元使用之明細等情,可認定兩
造確已自97年開始約定以「定額5 萬元」之金額,作為原告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範圍,是原告引用「大水庫」理論,欲 說明其所給付予被告之5 萬元,與被告每月工作所得之薪資 ,已混在一起,但被告每月工作所得,並無法自行支付房屋 貸款金額、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其他應繳之保險費與應支 出之家庭生活費之總額,故認原告所給付之5 萬元,確經被 告使用在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費上,即無足採。再既 係經兩造之協議,由原告支付每月5 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 則被告實際使用該5 萬元時,自無原告所主張其以自己之財 產清償被告之債務,而得援引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償還之餘地。
㈢又若認原告所交付之5 萬元,被告僅能用在繳付系爭房屋貸 款及子女之教養費用上,惟被告卻將之用在給付系爭保險之 保險費,此若屬實,惟被告嗣後取得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後, 亦已將大部分用在提前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上,亦如前述, 是可認被告整體上,仍係將原告交付之5 萬元用在房屋貸款 之清償及子女之教養費上,仍無違背兩造當初之協議,是無 法認原告有任何權益受影響之情形。
㈣另外,自被告所提出之資料(附本院卷第126 頁),可知被 告每月之薪資確有7 萬多元,確有能力繳付系爭保險之保險 費,且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亦確經被告名下之信用卡繳付,而 該信用卡之費用亦由被告名下之金融存款帳戶繳納,已如前 述,是足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用確由被告所支付無誤。原告 主張被告係以原告每月交付之5 萬多元繳納系爭保險費用應 無足採。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另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 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 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 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 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 三」,保險法第3 條、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意即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負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亦為保險契約經合 法終止後,得請求保險公司給付解約金之人,故此要保人受 領解約金之地位,乃法律所賦與。是系爭保險契約既由被告 任要保人,負責給付保險費,其依法自為合法受領解約金之 人,縱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署押係經被告所偽造,並經 系爭刑案判決判刑確定在案,然該保險契約關係仍係存在於 被告與保險公司之間,故如保險公司認依法應給付解約金,
可受領者仍為被告,斷不會因為被告偽造原告之署押,即認 解約金應改由原告所受領。故被告受領該解約金,仍係有法 律上之原因,且對於原告而言,被告對之仍無任何侵害之事 實,被告更無從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或其他類型之不當 得利。
㈥綜上,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及舉證,本院並無法得到被告受領 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對原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或其他 應給付一半解約金予原告之事由,故應認原告訴請被告應給 付該解約金之一半,實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568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 文 件 │偽造署押之│ 保險公司 │ │ │ │ │ │欄位及數目│ │
├──┼──────┼─────────┼──────┼─────┼─────┤ │ 1 │97年3月17日 │基隆市安樂路1段278│「美國人壽安│被保險人簽│ 友邦人壽 │ │ │ │號2樓 │心護本醫療養│名之欄位偽│ │ │ │ │ │老保險」保單│造「甲○○│ │
│ │ │ │ │」之署押1 │ │
│ │ │ │ │枚 │ │
│ │ │ │ │ │ │
├──┼──────┼─────────┼──────┼─────┼─────┤ │ 2 │98年8月11日 │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富邦人壽平│被保險人Π│ 富邦人壽 │ │ │ │28號16樓之5 │安福保本保險│之欄位偽造│ │ │ │ │ │」保單 │「甲○○」│ │
│ │ │ │ │之署押1 枚│ │
│ │ │ │ │ │ │
│ │ │ │ │ │ │
├──┼──────┼─────────┼──────┼─────┼─────┤ │ 3 │101年6月18日│桃園市蘆竹區五福一│「富加值保險│被保險人簽│中國信託人│
│ │ │路179號10樓之2 │人壽」保單 │章之欄位偽│壽 │ │ │ │ │ │造「甲○○│ │
│ │ │ │ │」之署押1 │ │
│ │ │ │ │枚 │ │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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