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69號
原 告 黃國柱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黃俊豪
訴訟代理人 黃榮輝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5 年
度9 月21日以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移送前來(刑事判決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619 號),復於
於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4625-HC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對面(即由東北向西南方向之車道旁 ),並將系爭車輛擺放在兩側未接起之人行道中間處,擺攤 販賣烤香腸及蚵嗲等物。詎料,於同日13時34分許,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文中 路1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駛至文中路1 段340 號對面時,因 超速行駛使車輛失控,因而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且 原告正於系爭車輛旁做生意,故為閃避肇事車輛之撞擊,尚 因閃躲受有左踝挫扭傷併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後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系爭車輛因大樑歪斜無 法修理,報廢後原告花費新臺幣(下同)45,000元購買中古 車一輛、原告擺放於系爭車輛上或車旁之烤台、快速爐、 綠角、大盤、保鮮盒損壞,花費12,880元重新購買、被告 以欺騙之方式,以要修復系爭車輛為由,將系爭車輛拖走, 直至原告另行購買中古車之期間(即104 年11月11日至104 年12月15日),共長達35天無法做生意,而原告每日販賣香 腸及蚵嗲之淨利為3,000 元,受有105,000 元之營業損失、 35天無法批發香腸,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 個月批發香腸之 月平均為2,858 台斤,而每台斤進價為85元、賣價為110 元 ,每台斤淨賺25元,故35天共損失83,358元不能批發香腸之 損失(計算式:2,858 台斤25元35日÷30日)、原告 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尚有慰撫金3,600 元之損失,今原告即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9,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天雨路滑,駕駛肇事車輛不慎失控撞擊系 爭車輛一事不為否認。惟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即趨前關心 原告之狀況,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0元予原告,且與原告達 成將系爭車輛由被告修復之和解條件才離開。詎料,原告竟 趁被告出差時,將待修復之系爭車輛牽回並將之報廢,有違 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被告自無庸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若鈞 院認兩造未成立和解,則就系爭車輛部分,被告認系爭車輛 已使用23年,在中古車市場行情不超過45,000元,況系爭車 輛尚需計算系爭事故發生之折舊,被告自不負賠償原告另行 購買車輛金額;又原告所述之烤台、快速爐、綠腳、保鮮盒 、大木盤等物品均無損壞,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縱需賠償亦 應予以折舊;另原告所述之每日賣烤香腸及批發香腸之營業 損失,未能提出相應之證據資料或僅提出不可採之證據,自 不能證明原告之營業損失明;末原告已收受被告交付之10,0 00元,卻私自將系爭車輛報廢,不能認為有精神痛苦,故被 告認原告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且被告尚認原告於紅線內停 放系爭車輛營業亦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致生系爭事故,是否 為侵權行為?㈡兩造是否已達成和解?㈢原告之各項請求有 無理由?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最終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
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致生系爭事故,是否為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遵守蘆竹區文中路1 段之速限限制 及不得以危險之方式駕車,而當時雖為雨天但為白日光線充 足、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且為平直路、路面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當稱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後現場照片4 張在卷為證 (見105 年度偵字第11101 號卷,第11頁至15頁,下稱偵字 卷),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因仍以時速每小時50至
60公里的速度駕駛肇事車輛並超越前車不當(見偵字卷第39 頁),終使肇事車輛失控打滑旋轉後,以車尾撞擊系爭車輛 ,以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之結果,顯 見被告卻有過失駕車行為,而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交易字 第619 號判決亦認定被告具有駕車過失之行為(見本院卷第 5 頁至第6 頁),自足徵本院之認定非全然無據,故原告自 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兩造是否已達成和解?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 法理由:「本條明示和解之意義及其性質,即謂當事人間互 相讓步,終止現在已經發生之爭執,及防止將來可以發生之 爭執之契約也」。查被告抗辯兩造已就系爭事故以「現金1 萬元」及「由被告負責修復系爭車輛」兩個條件為和解,無 非以原告收受現金1 萬元及擅自將系爭車輛由中古車行取走 後自行報廢為憑。惟被告於警詢時曾稱:「…伊現場拿了現 金1 萬元給原告,對方跟伊說先這樣,後續的事情雙方再聯 絡…伊離開車禍現場,因為對方說後續修車的情況,在事後 雙方電話聯絡…」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 原告則於警詢時曾述:「…對方告知會負責修理伊的車,並 且先拿1 萬元現金給伊,然後對方說有事情先離開…後來對 方將自小貨車拖去修理,之後伊和被告陸陸續續通過電話, 被告說要買一台箱型車給伊,因自小貨車維修費太貴了…」 等語( 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 ,由上開兩段陳述,可知兩造 並未曾就系爭事故如何讓步終止紛爭做特定之約定,否則被 告豈會再提出由「修復系爭車輛」變更為「購買箱型車」之 賠償方案。況被告在偵查中及刑事案件審理中,當檢察官或 法官問到是否與原告和解時,被告均略以:「…告訴人(原 告)要求金額太大,要10萬元…」(見偵字卷第30頁)、「 …告訴人(原告)開的金額太高了…告訴人本來要10萬元, 現在要24萬元…」等語(見刑事卷第22頁),足徵被告亦自 知尚未與原告和解完畢,否則當不會僅陳述原告要求之金額 過高,故本院認被告先給付之1 萬元僅為預付賠償金性質, 兩造間實未就系爭事故為和解,原告自仍得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上開原告請求之部分
查原告主張部分之請求原因為「因系爭車輛大樑歪斜無法 修理,將系爭車輛報廢重新購買中古車之費用45,000元」, 應係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車輛毀損後不能回復原狀以金
錢代替之賠償。然查,依系爭車輛報廢前之車籍資料及報廢 資料均顯示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陳世雄(見附民卷第6 頁、 偵字卷第21頁),況原告亦於警詢時陳稱:「車主:是伊朋 友陳世雄所有」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可知,系爭車輛 之車輛所有權人並非原告且原告早已自知,又翻遍全部卷宗 亦查無原告提出陳世雄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是原告自無 從以車主之地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車輛不能回復原 狀之賠償金甚明。
⒉上開原告請求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烤台、快速爐、大木盤、綠腳、保冷 (鮮)盒等毀損,支出費用計12,880元,並提出本院卷第61 頁的4 張照片、天玖商業冷凍企業社之估價單為憑(見附民 卷第8 頁)。而被告雖抗辯上開物品均無損壞云云,惟本院 觀第61頁的4 張照片,確實可見大木盤、保冷盒、綠腳(餐 桌架)、烤台及快速爐散落一地,依吾人之經驗,散落一地 之物均至少有物品表面之擦損,尚不能謂損壞輕微即認無受 損,是被告所辯無受損云云,實難憑採。
⑵惟觀上開物品之照片可知實非新品,則原告購買新品用以代 替舊品,仍應予以折舊,方屬原告真正之損害。本院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財物 標準分類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再參考明細表中較接近上 開物品之物【冰箱桶(耐用年限5 年)、煎烤機(耐用年限 5 年)、餐桌(耐用年限5 年)、鍋爐台(耐用年限5 年) 等】,可認烤台、快速爐、大木盤、綠腳、保冷盒,以耐用 年限5 年配合參財政部訂立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又審酌被告所提之google 街景圖為104 年4 月所拍攝(見本院卷第74頁),至104 年 11月11日計8 個月(未滿1 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以1 月計),可推知上開物品至少已使用 8 個月,則上開物品扣除折舊後應為9,712 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以此為原告得請求上開物品損壞之賠償,在兩造 間應無不公之處。
⒊上開原告請求之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準此,若因系爭事故造成 原告需花費時間另覓車輛用以營業,則車輛修復期間或覓得 得用以營業之車輛的期間(依一般社會通念可共認之合理期 間),確可認原告有不能出賣烤香腸及蚵嗲之營業損失。
⑵經查,系爭車輛於104 年11月11日至104 年12月11日間確實 由被告取走並放在被告上班的中古車行之路邊為被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18頁、第55頁),可認該段期間原告陷於無車 可用之狀態,又依原告提出買受中古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 載日期為104 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7 頁),再參以原告 自承牽到中古車是在104 年12月15日,而簽約後兩日取得車 輛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得認係正常之買賣車輛過戶交車所需之 過程,是綜上小結,應可認104 年11月11日至104 年12月15 日共35天為原告無車可用之合理損害期間。
⑶又原告主張每日烤香腸及蚵嗲之淨收入為3,000 元,為被告 所爭執,故原告提出勞動部薪資調查動態查詢頁面為證(見 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惟原告將自己之營業列為批發業之 主管及監督人員之項目認原告至少每月有88,974元的收入, 但該頁面所示顯為受僱員工之平均薪水,而原告為自行營業 之攤販並非受僱員工,況該頁面所示之資訊之各項類別內涵 及計算基礎不明,尚不適宜遽引為原告月收入之認定標準。 另本院調取原告之財產歸戶資料,亦未記載原告之收入數額 (見本院卷第36頁),故本件原告可援用之收入標準應為勞 動部於104 年7 月1 日調整之基本薪資20,008元,此為只要 自然人工作一個月至少會有的收入數額,自適合做為原告收 入之基礎(參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是原告35天不 能營業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3,343元(計算式:20,008元35 3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上開原告請求之部分
又原告復主張104 年11月11日至104 年12月15間有不能批發 香腸之損害,並提出蓋有鈞展企業社之統一發票章之估價單 6 紙(進貨單,見附民卷第9 頁正反面)、蓋有鈞展企業社 姓名章之估價單147 張(出貨單,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94頁 )為憑,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觀原告所稱之進貨單與出價 單竟均記載為「鈞展企業社」,則進出之單據竟為同一企業 社所開具實與常理有違,況鈞展企業社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亦 非原告而係劉賢弘,此可觀附民卷第9 頁之統一發票章自明 ,故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實不足已證明原告受有不能批 發香腸之營業損失,而本院已將原告個人不能營業之損失以 基本工資認定,則此部分之不能批發之損害,自不能再請求 至明。
⒌上開原告請求之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及「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腳踝之傷,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1 紙可證(見偵字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學 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販賣烤香腸及蚵嗲、名下無房地產及 有1 輛車輛(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為1993年出廠,原告名 下車輛為1990年出廠);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現於中古車行 任職、月收入為2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有車輛3 輛,此 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等在卷可佐(見個資卷、本 院卷第36頁至第44頁反面)。本院除審酌兩造之經濟、職業 ,再審酌系爭事故後原告之體傷狀況、系爭事故時遭受驚嚇 等一切情形,當認原告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適,是本院認 原告僅請求3,600 元之慰撫金尚無過高之嫌,自應准許。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指為專供 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 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 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3 款、第82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人行道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及第3 款 規定,係屬道路之範圍」,此亦有交通部101 年7 月9 日交 路字第1010022441號函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雖抗辯原告係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於紅線處營業,惟本 院觀事故後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74頁、 偵字卷第14頁),認系爭車輛實係停於人行道上營業,所違 反者應為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且有以招牌占用超過紅 線之路面),非紅線違規停車,是原告仍有將系爭車輛不當 擺放在道路上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此過失占系爭事故 之肇因甚微,故認原告僅需負擔1成之責任即屬適當。
㈤原告最終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綜上小結,原告本得請求之金額為36,655元(計算式:9,71 2 元+23,343元+3,600 元),扣除原告應承擔之與有過失 ,則請求之金額為32,990元(計算式:36,655元90% ,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承已收取被告所給付之現金10,0 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此筆10,000元既為被告賠償與原 告之金錢,故亦應扣除,是原告最終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9 90元。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 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8 月3 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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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入金額:新臺幣12,880元 │
│使用期間:8個月 │
│折舊後金額:新臺幣9,712元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 年 折舊值12,880×0.369 ×( 8/12)=3,168 │
│第1 年 折舊後價值12,880-3,168=9,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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