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541號
TYEV,106,桃簡,54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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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4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何媃樺
被   告 鄧雲峰
      陳歆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歆媛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鄧雲峰於民國105 年11月 10日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贈與行為應予 撤銷。⒉被告鄧雲峰陳歆媛就前開不動產於105 年11月10 日權狀字號105 年桃資建字第21703 號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於被告鄧雲峰名下」,嗣於 106 年9 月1 日更正附表,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之請求,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鄧雲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8,328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嗣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新竹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 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詎被告鄧雲峰於105 年8 月與 原告協商還款不成,即於105 年11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無償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歆媛所有,被告間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 ,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就此詐害債權之行為,自得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間所為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被告陳歆媛應將其於105 年11月10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之前到庭抗辯 :被告鄧雲峰於105 年7 、8 月生意失利,致支票退票及被 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鄧雲峰於98年間就開始向被告陳歆媛 借款,至105 年11月前已積欠被告陳歆媛400 餘萬元,系爭 不動產是被告陳歆媛出資所購買,被告鄧雲峰移轉系爭不動 產予被告陳歆媛係為抵債等語。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鄧雲峰積欠原告68,328元,及其中65,2 56元自88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 計算 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嗣經新竹地院核 發98年2 月27日98年度司促字第2045號支付命令,及98年4 月14日確定證明書,原告就上開利息之部分減縮為自88年5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 %計算,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故截 至106 年7 月31日止,被告鄧雲峰係積欠原告本金65,256元 、利息205,337 元及違約金20,534元,而被告鄧雲峰於105 年11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歆媛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地院98年度司 促字第20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 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第90至 98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0至59頁),經核 與原告所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間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將被 告間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及被告陳歆媛應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 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 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 償之情形」(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裁判要旨) ,「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 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見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裁判要旨)。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 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 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 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 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3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被告鄧雲峰於98年間即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被告 鄧雲峰於105 年10月4 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所開立之支 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金額已高達1500萬元,於同年10月21 日並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106 年7 月2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22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0至82頁),再經本院調取被告鄧雲峰於105 年之財產及 所得資料,其當年度並無所得,除系爭不動產外,其財產僅 有汽車一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鄧雲峰亦到庭自承:其於105 年7 、8 月生意失利,支票被退票也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很 多人來討債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是堪認被告 鄧雲峰於105 年11月時之財產狀況已陷於無資力,其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歆媛後,已因而使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 能及困難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鄧雲峰係以贈與為由移轉系爭不動產,依卷附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2-55 頁、第59頁),應認被告2 人間之移轉係無償行為。被告雖 抗辯:被告鄧雲峰自98年間開始向被告陳歆媛借款,至105 年11月前已積欠被告陳歆媛400 餘萬元,被告鄧雲峰移轉系 爭不動產予陳歆媛係為抵債云云,並提出匯款單1 件為證。 惟查,被告所提之匯款單係100 年9 月8 日由被告鄧雲峰匯 款211 萬元至其本人設於京城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見本院 卷第77頁),並非匯入被告陳歆媛之帳戶,況匯款之原因有



多端,或基於借貸、清償、寄託、委任,贈與等目的,自難 僅以此匯款單即認定被告2 人間有400 餘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故被告抗辯:鄧雲峰為抵債而移轉,非無償贈與云 云,並不可採。況被告鄧雲峰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 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其財產既已不足 清償一切債務,卻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歆媛,則對於 普通債權人之原告,亦難謂無詐害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鄧雲峰之無償行為,已積極減少其財產,因 而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自屬有害及債權。故原告主 張:其得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歆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 ,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判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10月27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11月10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歆媛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1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附表:
┌─┬───────────────┬──────┬────────┐
│編│土地坐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
├─┼───┼────┼──┼───┼──────┼────────┤
│1 │桃園市│桃園區 │慈文│113 │7,813 │10000 分之22 │
├─┼───┼────┼──┼───┼──────┼────────┤
│2 │桃園市│桃園區 │慈文│235-2 │104 │10000 分之22 │
└─┴───┴────┴──┴───┴──────┴────────┘
┌──┬───────┬───────┬────────┬─────┐
│編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
├──┼───────┼───────┼────────┼─────┤
│1 │桃園市桃園區 │桃園市桃園區 │桃園市桃園區 │全部 │
│ │慈文段7376建號│慈文段113地號 │大興西路2段69巷 │ │




│ │ │ │88號8樓 │ │
├──┼───────┴───────┴────────┴─────┤
│備註│含共有部分慈文段7665建號(權利範圍221/100000,含停車位編號20│
│ │5 號,權利範圍117/100000)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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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