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3號
原 告 李碩彬
被 告 宋菊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下午在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467 號妨害家庭案件之準備程序中,當庭公 開以「…,他(指原告)隱瞞我( 指被告) 竊盜前科,…婚 前若知道,怎可能嫁給一個小偷?騙婚詐財的是他(指原告 )…」之言詞對原告人身攻擊,公然侮辱原告是小偷還騙婚 詐財,而小偷與毒蟲是在社會最被人瞧不起的,故被告此舉 使原告人格受損,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亦 分別有明文。又民法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因無限定態樣,常難 以界定何種行為是不法行為,但可借用其他之法規禁止之行 為加以認定,通常觸犯刑法之行為均為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同 之不法行為,而公然侮辱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準此,原告既 主張遭被告於公開法庭以上開言詞侮辱,自應先證明被告確 實於104 年5 月7 日有在公開法庭對原告講出上開言詞,方 能進一步判斷是否為侮辱行為。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 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 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可知,若不到場之當事人係 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因該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證據 及法院之通知,實際上多未能知悉,自無從爭執,不宜準用 自認之規定(參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491 頁,陳計男著, 98年7 月修訂五版一刷),意即原告仍應提出得使法院獲得 心證之確切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4 年5 月7 日在公開法庭上對原告講「 …,他(指原告)隱瞞我( 指被告) 竊盜前科,…婚前若知 道,怎可能嫁給一個小偷?騙婚詐財的是他(指原告)…」 之言詞,無非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467 號104 年 5 月7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答辯理由:詳如104.4.24答 辯狀所載」及被告在該案提出之104 年4 月24日答辯狀第3 頁至第4 頁為憑(見104 年度上字第467 號卷,第20頁至第 21頁、第135 頁反面)。惟查,104 年5 月7 日之準備程序 筆錄僅記載詳如104.4.24答辯狀所載,而法庭之言詞辯論通 常係以書狀與言詞共同進行相互補充,依吾人之經驗,甚少 有人會將書狀所寫之文字一字不漏的在法庭上念出,是原告 僅依該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記載如104.4.24答辯狀所載,尚無 法證明被告確有當場講出上開詞語。又本院已請原告至臺灣 高等法院調取該日準備程序錄音,經原告自承:伊有去調錄 音,但書記官告訴伊已經超過保存期限銷毀(見本院卷第95 頁),可知原告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於該日準備程序講出 上開言詞,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㈢又原告提出本院103 年度家簡字第17號104 年1 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105 年度訴字第2240號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欲以此證明被告有慣性侮辱原告人格之行為。本院觀 104 年1 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被告:我跟他結婚 時不知道他有竊盜前科,…真正騙婚的是他,…我也不可能 嫁一個小偷」、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被告 :竊盜前科是人品問題,…如果知道…,我不會嫁給他」、 「陸金花:宋菊紅一直埋怨我,沒有先告訴他原告是小偷… ,原告一直告我跑花廳,我覺得很無辜,…,想講給法官聽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 ,惟查,縱被告在104 年1 月13日及106 年1 月17日曾講過 類似之話語,亦不能逕行推論被告於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
論時必定有講過「…,他(指原告)隱瞞我( 指被告) 竊盜 前科,…婚前若知道,怎可能嫁給一個小偷?騙婚詐財的是 他(指原告)…」之言詞,是原告雖提出此兩份言詞辯論筆 錄,亦不能證明被告於104 年5 月7 日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行 為,又本件被告之庭期通知及起訴狀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 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自認之規定已如上述,故原告既不能 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存在,自不得基於侵權行為請求 損害賠償至明。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