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369號
TYEV,106,桃簡,369,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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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69號
原   告 賴羿璇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姜文興
被   告 游鴻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萬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審理時,原 告就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雖曾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 補充理由(一)狀,就其請求做有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變 更(見本院卷第41頁),然原告業於106 年8 月21日捨棄先 位聲明,最終只主張備位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3,05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經核原告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 年9 月18日至被告經營之中古車行,向被告購買 車牌號碼為8D-5908 號之福斯牌中古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一輛,雙方約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9 萬6,000 元,並簽 有買賣契約書一份(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之合約書 第5 條亦定有「交車同時乙方(買主即原告)已核對車身、 引擎號碼,正確無誤。本車自交車時起並依民法等相關法律 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設備等完成交付,事後乙方不



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買賣契約書下方亦有雙方手 寫註記之「以現況交車」(前開約定與手寫註記,下合稱為 系爭約款),而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已將系爭車輛交付 給原告。
㈡、然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後之翌日(105 年9 月22日),系爭車 輛即無法發動,需待原告找人接電後方能行駛,原告嗣後將 系爭車輛開回請被告檢查後取車,又發現系爭車輛之冷氣無 法運作,被告方告知系爭車輛之線路曾被改裝過,是於系爭 契約成立時,因被告並未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之車內電腦系統 業受改裝,系爭車輛所具前述電路改裝瑕疵,導致該車難以 續電,故原告因前述瑕疵,已於105 年10月、11月間共支出 300 元之接電費,且於105 年10月16日,因系爭車輛於高速 公路上,突因線路問題發生故障,原告考量該等車況不宜繼 續行車,故請他人將系爭車輛拖吊回被告之車廠,致使原告 又支出6,000 元之汽車拖吊費,另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之電 路改裝瑕疵,又已支出3 萬6,750 元之車輛維修費。㈢、考量系爭約款既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屬無效約款,被告 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則被告自不得再主張免除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需就前述瑕疵所致損害共4 萬3,050 元負 賠償責任【計算式:300 元(接電費部分)+6,000 元(拖 吊費部分)+3 萬6,750 元(電路改裝瑕疵修理費部分)= 4 萬3,050 元】,為此,依據系爭契約、物之瑕疵擔保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雖於106 年6 月12日開庭時至場,然於本件移付調解後 ,被告即因調解不成立自行離開法院,而未再參與本件後續 之言詞辯論程序,故僅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兩造業已成立系爭買賣之事實,業已提出汽車買賣合 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就系爭買賣是否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被告如須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若干?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是民法 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而設,故除當事人間有免除或限制此擔保責任之 特約外,出賣人本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如兩造間於契



約成立時,業已約定限制或免除出賣人擔保責任之「有效」 特約,買受人即不得再為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主張, 應屬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號、83年度台上字第 2372號判決意旨、29年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解。㈡、另按系爭買賣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5 條亦定有「交車同時乙 方(買主)已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本車自交車 時起並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設備 等完成交付,事後乙方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 兩造亦另行以手寫及簽名方式確認系爭車輛是「依現況交車 」,當認兩造就系爭買賣,應已以系爭約款作為特約,約定 系爭買賣中,就系爭車輛之車體及零件是否具有瑕疵一事, 均應以被告交車時之狀態為準,如原告已願依現況收受系爭 車輛,原則上,原告即不得再就系爭車輛向被告主張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當屬甚明,至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系爭約款主 張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則分述如下 :
1、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可知消費者保護法中所指之「定 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 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而前開「企業經營 者」則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 務為營業者」,得認消費者保護法內之「定型化契約」業已 限制於「企業經營者」與「一般消費者」所訂立之契約,當 屬甚明,是從系爭買賣之當事人欄記載,可見契約之甲方( 賣方)為「游鴻博」、乙方(買方)為「賴羿璇」(見本院 卷第6 頁),可見被告並非以車行此類企業經營者之身分與 原告締約,而是以被告個人之自然人身分與原告締約,是以 此等締約情狀,堪認系爭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中「定型化契 約」之定義未符,無從直接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範排除 特定約款之法律效力,而原告仍主張被告為企業經營者,並 主張系爭約款可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等規定認 定屬無效(見本院卷第42頁),自無理由。
2、另查系爭契約之契約樣態,雖有部分內容未待兩造填寫,即 以電子方式繕打完畢,或可認屬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約款而訂定之契約,然兩造既然於買賣合約書附 註欄下方,已再行以手寫方式註記「以現況交車」,原告也 已在該等字樣旁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6 頁),則此等手寫 註記,當認屬兩造於締約過程中,再行確認協議之契約內容 ,具有類如個別磋商條款之效力,前述手寫之契約內容,既 然屬兩造成立系爭買賣時,加以個別確認之約款,當認兩造 均有一定之商議能力及變更契約內容之可能,難認此手寫約



款尚有使用預定條款之一方挾其締約優勢,濫用契約自由之 嫌,故於此契約呈現情態上,也難認系爭約款均可依據定型 化契約之相關法規,否認其約款效力,亦為明晰。3、細觀系爭契約,可見兩造是於105 年,就「91年9 月26日」 出廠之中古車買賣進行交易,堪認於系爭契約成立時,系爭 車輛之出廠時間已逾10年;考量本件交易標的為使用過相當 期間、具有一定零件耗損之中古車,該等中古車本可能因零 件已有一定老化,生有買賣雙方均無法預見之不定期故障風 險,被告始願以相較低廉之價格出售中古車給原告,並再次 責求原告於交車前,需自行檢查車況,確認其承買意願,並 磋商約定相關車體及零件之瑕疵認定,均以交車時之狀況為 準,堪認系爭契約之瑕疵分配,無悖於一般中古車交易常情 ,也因中古車此類標的之特殊性,系爭約款所為之買賣瑕疵 分配,也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則原 告主張系爭約款應為無效,也非可採。
4、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另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 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 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0 條、民法第366 條亦有明文,是 如出賣人違反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故意不告知買受人物之 瑕疵,縱有免除或限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仍應認為 該特約為無效,且買受人也得依據民法第360 條請求損害賠 償;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如原告主張被 告於本件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本應由原告就被告 之故意不告知一事,負舉證責任:
⑴、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姜文興於開庭時自承:系爭車輛之內 部線路部分,與原廠出廠不同,有被改裝過,當時被告也沒 有跟我說車內之電腦系統有被改裝,當時是車子先發生問題 ,我們去找被告修理,被告將車子拖去修車廠,修車廠的人 員告知被告線路被改裝,被告當時交車給我時,並未特別說 明我的車有多一個開關,當時我有問他為何我的車子多一個 開關,但我沒有特別問被告那個開關是做什麼的。後來因為 車子的冷氣不冷,然後我們打電話去問被告,當時被告要我 們把車開回去,他要幫我們檢查,但是他也沒有說那個開關 是要做什麼用的。在發生車禍前,當時修車廠有跟被告說線 路有被改裝過,被告也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 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被告似於系爭車輛交付給原告「 後」,始因車輛生有故障,藉由修車廠人員之告知,知悉系



爭車輛有遭他人改裝,則於此情狀下,難認被告於系爭買賣 契約締結時,即已知悉系爭車輛有遭改裝,則於被告不知標 的物現況之情形下,也難認被告未為告知之情形,已符「故 意不告知」要件。
⑵、況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姜文興所陳,其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 ,已可看見該車輛有「多一個開關」,當時原告雖有詢問被 告開關設置緣由,然並未特別詢問該開關之作用為何(見本 院卷第51頁),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既可知悉系爭 車輛之型態與一般車輛有異,則其應可進一步要求被告再行 說明,或找尋相關較具車輛專業之人員檢查車輛現況,然原 告均捨此未為,仍與被告簽立系爭約款,而其事後才行主張 被告本身具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一事,亦非全無可歸責性;況 原告自承其於買賣系爭車輛前,沒有買受其他車輛之經驗( 見本院卷第51頁),又稱其於被告交付車輛前,僅有試車一 次,當時從試車到牽車大概有3 天的時間,試車當時是被告 發動好,才交給原告試車,而交車的時候也是被告發動好交 由原告開回去(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原告於欠缺購車 經驗下,己身並未協同其他較具車輛交易經驗之人,即願於 短暫試車之情況下,與被告締結中古車買賣契約,甚而於試 車、牽車之期間,亦未以各式方式,就系爭車輛之具體現況 逐一加以檢查,即願意簽署系爭約款,表示願以現況承買系 爭車輛,則未論原告是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 素,自願放棄買受人應盡之中古車檢查義務,依此情狀,原 告因其放棄檢查義務,未能即時查知之中古車現況,應無從 於車輛交付後,因有交付前未曾出現故障情事,遽然反推該 等現況瑕疵屬「被告故意不告知」之瑕疵。
⑶、又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當時兩造有口頭約定保固3 個月,自交 車後3 個月負保固責任,當時說「保固範圍」為該車非事故 車,以及該車外面都沒有瑕疵,但是並沒有特別說如果今天 開回去,明天不能開的話,屬於保固之範圍(見本院卷第35 頁反面),是依據此等證據情態,顯見兩造確實已以系爭約 款排除車輛內部之相關瑕疵,縱然其曾以口頭約定保固,然 保固範圍也不及於車輛內部,則原告不當於簽立系爭約款後 ,反而主張系爭約款不生效力,反使被告需就兩造業已排除 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以負責。
㈢、即便原告可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然查:1、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 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



,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並非就所有債權 人所受之損害均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必也該等損害之發生, 與有責原因之事實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屬債務人應當負 擔之範圍,當屬甚明。
2、原告訴訟代理人姜文興自承:於系爭車輛交付後翌日(即10 5 年9 月22日)即生有不能發動之情形,我們一直有請被告 來接電,於10月發生車禍前,去修車廠時,原告發現線路有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併觀原告之起訴狀及拖車費 單據,可知原告係於105 年10月16日行經高速公路時,因系 爭車輛之線路問題,故險些生有車禍,原告並請拖吊業者將 系爭車輛拖行至被告經營之車行(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第 11頁),可見原告至遲於105 年10月16日此車禍發生日前, 應已可知悉系爭車輛之內部線路可能有異。然原告於105 年 9 月21日受領系爭車輛後,仍可陸續透過接電方式持續使用 系爭車輛,甚而經過修車廠之檢驗,於105 年10月16日已知 悉系爭車輛之線路有異後,仍可自行將系爭車輛駛入高速公 路,則原告此等需接電發動車輛之原因,究竟係因系爭車輛 遭改裝所致?或係因系爭車輛本身亦有其他老舊零件故障所 致?亦具疑問,該等線路改裝瑕疵,是否確實已屬喪失契約 通常約定效用之瑕疵,也具疑義,則於原告未就前述事項加 以舉證之情事下,亦難認原告主張之該類損害均屬被告未盡 告知義務所生,也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以有效之系爭約款排除被告之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則其再依據買賣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3,05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1萬0,600 元,故繳納裁 判費1,210 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4 萬3,050 元,該 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原告業已支付之裁判費1,000 元。至原告另繳納之210 元【 計算式:1,210 元(原繳納裁判費部分)-1,000 元(本件 確定訴訟費用總額部分)=210 元】,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 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又因本件 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故關於上訴費用之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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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