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七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父親徐寶田執有被告乙○○、甲○○共同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十四紙,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經提示票據後,均不獲付 款,而徐寶田業已亡故,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系爭支票之權利由原告行 使。按依票據法第一二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交付,復依 同法第五條第二項: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被告等人共同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之十四張支票,依法自應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三百七十五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系爭支票並非其所簽發,但印章是他所有的,因被告乙○○ 是賽鴿協會的會長,乙○○申請支票時要求其一併當發票人使支票比較具有公 信力,也避免別人向乙○○借票,銀行行員到乙○○家時,其把 給銀行行員,其並於申請書上簽名,而乙○○領到支票後,其將印章交給乙○ ○,由乙○○使用。然其並無授權乙○○簽發系爭支票。又被告乙○○持有以 徐寶田即原告之父名義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共十一張,合計金額為三百八 十三萬,均已屆清償期。原告丙○○為徐寶田之繼承人,有關被繼承人徐寶田 之債務,繼承人即原告應負清償責任。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債務因抵銷而消滅等 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徐寶田持有被告乙○○、甲○○兩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一 所示支票十四紙,經提示不獲支付,嗣徐寶田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繼承徐寶
田之一切權利、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四件、被繼承人 徐寶田之繼承系統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桃院祺 民繼智第三七六號通知影本等為證,另到場被告甲○○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其 印文為真正,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甲○○雖抗辯:系爭支票並 非其所簽發,其亦無授權乙○○簽發系爭支票云云。然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行為,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 項及第六條所明定。且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 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被 告甲○○印章既為真正,被告甲○○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上之印章有遭另一被告 乙○○或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系爭如附表一所示票款及自各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六釐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 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提出被告乙○○所執有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寶田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 十一紙本票面額共計三百八十三萬元,與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為抵 銷抗辯等語,惟原告否認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真正,準此,被告之抵銷抗辯,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本院依被告甲○○聲請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原本及原告提出確為徐寶田簽名之 本票及畜牧場衛生管理工作紀錄簿等參考文件送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兩者 簽名是否相符,經該公司以統計分析法、特徵比對法並使用顯微放大鏡、VS C─1光譜影像比對儀器就徐寶田簽名字跡及所書 起筆落筆運筆之習慣特徵比對結果認為確係出自同一人徐寶田所書寫等情,有 該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誠字第九三0七一四號函暨檢送之同年七月十四日 誠字第九三0七一四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與被告甲○○對上開鑑定 報告鑑定之結果亦均不爭執,則公誠鑑定有限公司所為之鑑定報告自堪採信, 從而,被告李明成抗辯其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十一紙本票均係徐寶田所簽發 一節,應屬可採。
2、再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認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決要旨可 參)。查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本票徐寶田既未在系爭本票記載發票年、月
、日,該本票自屬無效,是被告乙○○明知系爭本票原未載發票日而受讓之, 即非善意受讓系爭本票,被告甲○○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而主張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已至為灼然。 3、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徐寶田繼承人之事實 已如前述,是就徐寶田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除其中編號4、7二紙因未 記載發票日而無效之本票外,其餘之本票債務原告即應付清償之責。 4、又兩造均同意就其等所提出之支票及本票票款金額行使抵銷權,就利息部分則 均捨棄不為抵銷,如抵銷之結果,仍有餘額,該餘額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筆錄)。據此,被告等對原告所負如附表一所示合計三百七十五萬元之 支票票款債務,與原告對被告等所負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7除外)合計 三百十五萬元本票票款之債務,兩者給付內容皆為金錢,並均屆清償期,且依 債務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而兩造間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被告甲○○ 自得以其單方之意思表示,就其與原告間之相互債務,行使抵銷之形成權,故 被告甲○○主張以原告所繼承之上開三百十五萬元之本票票款債務與被告等所 負之三百七十五萬元支票票款之債務相互抵銷,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票 款及各自提示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因被告甲○○就 原告被繼承人徐寶田所負之如附表二(編號4、7除外)所示本票票款之債務 主張抵銷,而於三百十五萬元之範圍內,按照抵銷數額使支票票款本息之債務 消滅,且經抵充之結果,被告等所欠原告支票票款為六十萬元,均如前述,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萬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一: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四七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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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種類│票 號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提 示 日│發票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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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支 票 │SP0000000 │二十萬元 │91.09.07│91.09.09│乙○○│ │
│ │ │ │ │ │ │甲○○│ │
├──┼────┼─────┼──────┼────┼────┼───┼───┤
│2 │支 票 │SP0000000 │二十五萬元 │91.09.08│91.09.09│乙○○│ │
│ │ │ │ │ │ │甲○○│ │
├──┼────┼─────┼──────┼────┼────┼───┼───┤
│3 │支 票 │SP0000000 │三十萬元 │91.09.21│91.09.23│乙○○│ │
│ │ │ │ │ │ │甲○○│ │
├──┼────┼─────┼──────┼────┼────┼───┼───┤
│4 │支 票 │SP0000000 │二十五萬元 │91.09.25│91.09.25│乙○○│ │
│ │ │ │ │ │ │甲○○│ │
├──┼────┼─────┼──────┼────┼────┼───┼───┤
│5 │支 票 │SP0000000 │三十五萬元 │91.10.07│91.10.07│乙○○│ │
│ │ │ │ │ │ │甲○○│ │
├──┼────┼─────┼──────┼────┼────┼───┼───┤
│6 │支 票 │SP0000000 │二十萬元 │91.10.10│91.10.11│乙○○│ │
│ │ │ │ │ │ │甲○○│ │
├──┼────┼─────┼──────┼────┼────┼───┼───┤
│7 │支 票 │SP0000000 │三十萬元 │91.11.05│92.06.18│乙○○│ │
│ │ │ │ │ │ │甲○○│ │
├──┼────┼─────┼──────┼────┼────┼───┼───┤
│8 │支 票 │SP0000000 │二十五萬元 │91.11.05│92.02.14│乙○○│ │
│ │ │ │ │ │ │甲○○│ │
├──┼────┼─────┼──────┼────┼────┼───┼───┤
│9 │支 票 │SP0000000 │三十萬元 │91.11.06│92.06.18│乙○○│ │
│ │ │ │ │ │ │甲○○│ │
├──┼────┼─────┼──────┼────┼────┼───┼───┤
│ │支 票 │SP0000000 │二十萬元 │91.11.07│92.02.14│乙○○│ │
│ │ │ │ │ │ │甲○○│ │
├──┼────┼─────┼──────┼────┼────┼───┼───┤
│ │支 票 │SP0000000 │二十萬元 │91.11.21│92.02.14│乙○○│ │
│ │ │ │ │ │ │甲○○│ │
├──┼────┼─────┼──────┼────┼────┼───┼───┤
│ │支 票 │SP0000000 │二十五萬元 │91.12.05│92.02.14│乙○○│ │
│ │ │ │ │ │ │甲○○│ │
├──┼────┼─────┼──────┼────┼────┼───┼───┤
│ │支 票 │SP0000000 │二十萬元 │91.12.21│92.02.14│乙○○│ │
│ │ │ │ │ │ │甲○○│ │
├──┼────┼─────┼──────┼────┼────┼───┼───┤
│ │支 票 │SP0000000 │五十萬元 │91.12.31│92.06.18│乙○○│ │
│ │ │ │ │ │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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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四七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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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種類│票 號│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到 期 日│發票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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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 票 │NO508533│ 十二萬元 │ 90.09.15 │90.10.30│徐寶田│ │
├──┼────┼────┼─────┼─────┼────┼───┼───┤
│2 │本 票 │NO508531│ 三十萬元 │ 90.09.15 │90.10.31│徐寶田│ │
├──┼────┼────┼─────┼─────┼────┼───┼───┤
│3 │本 票 │NO508535│ 十三萬元 │ 90.11.07 │未 載 │徐寶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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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 票 │NO508534│ 五十萬元 │未 載 │未 載 │徐寶田│ │
├──┼────┼────┼─────┼─────┼────┼───┼───┤
│5 │本 票 │NO508538│ 三十萬元 │ 91.10.31 │91.10.31│徐寶田│ │
├──┼────┼────┼─────┼─────┼────┼───┼───┤
│6 │本 票 │NO508537│ 三十萬元 │ 91.10.31 │91.10.31│徐寶田│ │
├──┼────┼────┼─────┼─────┼────┼───┼───┤
│7 │本 票 │NO508540│ 十八萬元 │未 載 │未 載 │徐寶田│ │
├──┼────┼────┼─────┼─────┼────┼───┼───┤
│8 │本 票 │NO508539│ 三十萬元 │ 91.10.31 │91.10.31│徐寶田│ │
├──┼────┼────┼─────┼─────┼────┼───┼───┤
│9 │本 票 │NO508543│ 一百萬元 │ 91.10.31 │92.10.31│徐寶田│ │
├──┼────┼────┼─────┼─────┼────┼───┼───┤
│ │本 票 │NO508527│ 五十萬元 │ 90.05.20 │90.06.20│徐寶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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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票 │NO508526│ 二十萬元 │ 89.12.31 │90.08.31│徐寶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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