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581號
SCDV,92,婚,581,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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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八一號
  原   告 乙○○即蘇正銅
  被   告 甲○○DAN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中華民國籍原告乙○○即蘇
銅與越南國籍被告甲○○結婚,並約定婚後處所為新竹。詎被告見異思遷,以其
父親生病為由,離臺返回越南後,即拒不來臺履行同居義務。嗣雖經原告商請婚
姻仲介人,去電給被告,惟被告或推說不在家,或不願接電話,皆置之不理。因
此,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叁、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 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 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 第四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乙○○即蘇正銅主張被告甲○○返回越南後,拒不來臺,有惡意遺棄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外交部將本件訴訟文書送達予被告後,觀諸該送達證書 有被告之親筆簽名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外交部條 約法律司條二字第○九三○二一七四○九○號函附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各乙份在 卷足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本院斟酌,益足證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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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