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324號
TYEV,106,桃簡,324,2017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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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東樺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華年
訴訟代理人 賴育正
      范值誠律師
被   告 懃佑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禮易
被   告 尚合氟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君
被   告 振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富義
被   告 聖淯精密齒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凰娥
被   告 永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政寬
被   告 永立盛紡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凱
被   告 源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金龍
被   告 艾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品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 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就訴 外人昶瑞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請求其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5,769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昶瑞電子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之上開請求,並追加艾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而另就該部分聲明:被告艾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50,22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被告艾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外之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原告上開所為 ,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起即受被告之委任而為被告招募如附表所 示員額之外籍勞工,兩造並分別訂立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 委任契約)。詎被告懃佑鋼鐵有限公司尚合氟素有限公司聖淯精密齒輪有限公司永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立盛 紡織科技有限公司、源塑股份有限公司、振興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竟於105 年5 月2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委 任契約,而被告艾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以存證信函而於10 5 年6 月30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
㈡而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1 項及 第2 項之規定,原告本可向受其委任如附表所示外勞收取3 年之服務費(第1 年每月1,800 元、第2 年每月1,700 元、 第3 年每月1,500 元),而原告與如附表所示外勞間之就業 服務契約亦均有上開規定之約定,由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於3 年內按月給付服務費予原告,而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於被告 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各尚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許可期 限,如被告未分別於105 年5 月25日、同年6 月30日片面終 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本得繼續對於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提 供服務以收取如附表所示服務費,因被告具有可歸責性而單 方於不利益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原告無法對 於如附表所示外勞提供服務,而不得繼續向如附表所示外籍 勞工收取如附表所示服務費,該服務費自屬於民法第216 條 第1 項所謂所失利益。
㈢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舉,而喪失收取如 附表所示服務費,然亦免於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或費用 ,於計算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時,自應扣除其處理委任事務之 成本,而人力仲介業之104 年度同業利率標準淨利率為28% ,從而,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乃詳如附表所示之請求之總金 額。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 第5 項第1 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及給付其遲延利息,並聲明:




⒈被告懃佑鋼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3,259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尚合氟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3,059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振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2,544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⒋被告聖淯精密齒輪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5,703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⒌被告永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6,463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⒍被告永立盛紡織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0,832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源塑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333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⒏被告艾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223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⒐就第1 項至第8 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均以:
㈠原告無法向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用之損失,係因 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就業服務契約所致, 與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舉間,乃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 分損害自不得由被告賠償。
㈡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時點,係於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 約後之至少近3 至4 年後,此時原告已獲有相當之報酬,並 非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又原告於審理 中自承:「因為原告當初的經理也是主要承辦人已經從公司 離職自己成立相同性質的公司,將原告原來的客戶拉走才會 有終止委任契約的事情」等語,倘真如原告上開所言,則判 斷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可歸責性因素,應為:「原告與其內 部離職經理間權益關係與行為」乙節,而與被告毫無關連。 是被告終止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委任契約,非於不利於原告之



時期,亦非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被告當無須負擔 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㈢因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 2 項本文約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可言 ,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之「違約損害賠 償之事宜」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㈣被告乃以上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2 年起即受被告委任而為被告招募如附表所示員額 之外籍勞工,兩造並簽立系爭委任契約。
㈡被告懃佑鋼鐵有限公司尚合氟素有限公司、聖淯精密齒輪 有限公司、永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立盛紡織科技有限公 司、源塑股份有限公司振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2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而被告艾 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以存證信函而於105 年6 月30日終止 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
㈢原告之所以得向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收取如附表所示服務費 ,係原告為被告成功引進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後,由原告依 其與該等外籍勞工間另行訂立之就業服務契約,而向該等外 籍勞工收取如附表所示服務費。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舉,致原告受損 ,乃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 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給付 其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無法向如附表所示外勞收取服務費用之損失 與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間,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被告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之舉,是否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且有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㈢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是否為 「違約損害賠償之事宜」之約定?茲就上開爭點㈠論述如下 :
㈠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次按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後可,是以可能之期待並非所失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乃係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種損害之結果,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54 號、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之所以得向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收取如附表所示 服務費,係原告為被告成功引進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後,由 原告依其與該等外籍勞工間另行訂立之就業服務契約,而向 該等外籍勞工收取如附表所示服務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該原告與如附表所示部分外籍勞工間之就業服務契約8 份附卷可憑;復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如被告未 分別於105 年5 月25日、同年6 月30日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 約,原告本得繼續對於外勞提供服務以收取服務費,然因被 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原告無法對於如附表所示外勞提供 服務,而不得繼續向如附表所示外勞收取如附表所示服務費 等語;另勾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 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 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 金額,依外國人當次入國後在臺工作累計期間,第1 年每月 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 元,第2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 0 元,第3 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但曾受聘僱 工作2 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 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 新臺幣1,500 元。」。可知,原告係依其與如附表所示外籍 勞工間所訂立就業服務契約,向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收取之 服務費,而非依其與被告訂立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而收取, 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及原告與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間 所訂立就業服務契約,係分別獨立之契約關係甚明,原告得 以每月向如附表所示外勞所收取之服務費之利益,要與被告 無涉。再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 第3 項規定:「前項(第2 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可 知,原告得向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依法不得 預先收取,是原告於成功為被告引進外勞後,如附表所示之 外籍勞工是否事後自行離職?或如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是否 事後與雇主合意提前終止聘僱契約?此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 之工作時間之久暫既屬未明,亦均係導致原告能否繼續收取 服務費或收取多少服務費之因素,故原告得否繼續收取如附 表所示外籍勞工服務費及其數額,實無客觀之確定性。依此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於被告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後,原告無法對於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提供服務 ,而不得繼續向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收取如附表所示服務費 之損失,乃不具所失利益之性質至明,原告無法向如附表所 示外籍勞工收取如附表所示服務費用之損失與被告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間,核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據此損害,而向被 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及給付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㈢又因原告無法向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收取如附表所示服務費 用之損失與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間,核無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本件即無再行討論上開爭點㈡、㈢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給付其遲延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進而,原告之假執行之聲請乃 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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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懃佑鋼鐵有限公司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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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姓 名 │入 境 時 間 │ 預定僱傭期滿日 │終止僱傭日起至預定僱傭期│
│號│ │ (民國) │ (民國) │滿日止之服務費(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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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TRAN DINH QUANG │102 年8 月13日│105 年8 月13日 │ 3,6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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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TRAN HUU CUONG │102 年8 月13日│105 年8 月13日 │ 3,6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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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DAO XUAN HAU │102 年8 月13日│105 年8 月13日 │ 3,6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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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KARMINAH BT KAIR WAGIRAN│103 年6 月9 日│106 年6 月9 日 │18,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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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EDI SISWOYO │103 年8 月27日│106 年8 月27日 │22,0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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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LE VAN THACH │104 年4 月8 日│107 年4 月8 日 │35,4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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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NGUYEN NAM HAI │104 年4 月21日│107 年4 月21日 │36,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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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TRAN DINH DONG │104 年6 月16日│107 年6 月16日 │23,5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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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HARIYANTO │104 年11月2 日│107 年11月2 日 │4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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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勞服務費總金額(新臺幣) │190,2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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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之總金額(新臺幣) │53,259元(計算式:190,209 元×28%=53,2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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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尚合氟素有限公司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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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姓 名 │入 境 時 間 │ 預定僱傭期滿日 │終止僱傭日起至預定僱傭期│
│號│ │ (民國) │ (民國) │滿日止之服務費(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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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NGUYEN THANH PHONG │102 年7 月10日│105 年7 月10日 │ 1,9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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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SULAEMAN BASUNI │102 年7 月22日│105 年7 月22日 │ 2,5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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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ERWIN MUCHTAR │102 年7 月22日│105 年7 月22日 │ 2,5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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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NANANG FERDIANTO │102 年7 月22日│105 年7 月22日 │ 2,5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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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WAHYU MAHENDRI │102 年7 月22日│105 年7 月22日 │ 2,5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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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WASKITO │102 年7 月22日│105 年7 月22日 │ 2,5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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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UDIN TRISNO WAHYUDI │102 年9 月24日│105 年9 月24日 │ 5,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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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LUU QUANG HIEN │103 年5 月18日│106 年5 月18日 │17,3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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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NGUYEN DINH HIEP │103 年6 月4 日│106 年4 月15日 │15,7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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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LAM THL MY LINH │103 年6 月15日│106 年6 月15日 │18,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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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PHAM VAN CHINH │103 年6 月25日│106 年6 月25日 │19,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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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NGUYEN DINH TRUONG │103 年6 月25日│106 年6 月25日 │19,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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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NGUYEN TUAN NGOC │103 年7 月13日│105 年9 月16日 │ 5,5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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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LE VAN NAM │103 年9 月10日│106 年9 月10日 │23,6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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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LE DINH THO │103 年9 月10日│106 年9 月10日 │23,6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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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NGUYEN THI THUONG │103 年9 月16日│106 年9 月16日 │24,0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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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VUONG DAI TRUNG │103 年10月1 日│106 年10月1 日 │24,8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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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LE QUANG TRUXONG │103 年10月14日│106 年10月14日 │25,5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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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LAM THI MY TIEN │103 年10月16日│106 年10月16日 │25,6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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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HUYNH KEN XU │104 年10月12日│107 年1 月18日 │33,6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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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TRI WIBOWO │105 年1 月19日│107 年2 月1 日 │34,7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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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勞服務費總金額(新臺幣) │332,3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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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之總金額(新臺幣) │93,059元 │
│ │(計算式:332,354 元×28%=93,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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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振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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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姓 名 │入 境 時 間 │ 預定僱傭期滿日 │終止僱傭日起至預定僱傭期│
│號│ │ (民國) │ (民國) │滿日止之服務費(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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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CHAWDON SANTI │102 年9 月12日│105 年9 月12日 │ 5,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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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RINTA SLAMET ARIADI │102 年11月11日│105 年11月11日 │ 8,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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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SUHARYANTO │103 年9 月9 日│106 年9 月9 日 │22,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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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KHOIRUDIN │103 年10月6 日│106 年10月6 日 │25,1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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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ERWIN JAMALUDIN │103 年10月14日│106 年10月14日 │24,6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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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JAN-ART BUNMA │104 年2 月4 日│107 年2 月4 日 │31,8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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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SUGANDI │104 年3 月9 日│107 年3 月9 日 │31,9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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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KONGTHONG SARANYU │104 年3 月18日│107 年3 月18日 │32,3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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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TEGUH SUYANTO │104 年6 月24日│107 年6 月24日 │3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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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EDI SUNTORO │104 年6 月24日│107 年6 月24日 │39,8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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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勞服務費總金額(新臺幣) │259,0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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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之總金額(新臺幣) │72,544元 │
│ │(計算式:259,085 元×28%=72,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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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聖淯精密齒輪有限公司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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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姓 名 │入 境 時 間 │ 預定僱傭期滿日 │終止僱傭日起至預定僱傭期│
│號│ │ (民國) │ (民國) │滿日止之服務費(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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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TRIMAWAN │103 年6 月2 日│106 年6 月2 日 │18,1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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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SUYANTO │103 年8 月14日│106 年8 月14日 │21,6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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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HANDOKO │103 年8 月25日│106 年8 月25日 │22,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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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ANWAR SANUSI │103 年9 月22日│106 年9 月22日 │2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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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MUHBARIR │103 年10月28日│106 年10月28日 │25,3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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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NGUYEN THANH VU │105 年4 月26日│108 年4 月26日 │52,300元 │
├─┴────────────┼───────┴────────┴────────────┤
│外勞服務費總金額(新臺幣) │163,2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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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之總金額(新臺幣) │45,703元 │
│ │(計算式:163,255 元×28%=45,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
│ │告僅請求45,703元) │
└──────────────┴─────────────────────────────┘
┌────────────────────────────────────────────┐
│被告永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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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姓 名 │入 境 時 間 │ 預定僱傭期滿日 │終止僱傭日起至預定僱傭期│
│號│ │ (民國) │ (民國) │滿日止之服務費(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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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DUONG VAN AN │104 年8 月12日│107 年8 月12日 │42,6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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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DUONG VAN THUONG │105 年1 月14日│108 年1 月14日 │51,8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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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勞服務費總金額(新臺幣) │94,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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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之總金額(新臺幣) │26,463元 │
│ │(計算式:94,510元×28%=26,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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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永立盛紡織科技有限公司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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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姓 名 │入 境 時 間 │ 預定僱傭期滿日 │終止僱傭日起至預定僱傭期│
│號│ │ (民國) │ (民國) │滿日止之服務費(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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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NGUYEN DUC DUY │104 年11月10日│107 年11月10日 │4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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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HA VAN DIEP │104 年12月15日│107 年12月15日 │50,0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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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HOANG VAN VIEN │105 年1 月26日│108 年1 月26 日 │47,7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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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勞服務費總金額(新臺幣) │145,8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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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之總金額(新臺幣) │40,832元 │
│ │(計算式:145,829 元×28%=40,8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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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源塑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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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姓 名 │入 境 時 間 │ 預定僱傭期滿日 │終止僱傭日起至預定僱傭期│
│號│ │ (民國) │ (民國) │滿日止之服務費(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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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THONGDEE KITTICHAI │103 年5 月28日│106 年5 月28日 │17,8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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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MAENPUEN LUECHAI │103 年7 月23日│106 年7 月23日 │20,9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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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PHANIN AMNAT │103 年8 月25日│106 年8 月25日 │22,7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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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PLENGPLUEM KITTICHAI │104 年1 月8 日│107 年1 月8 日 │28,8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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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勞服務費總金額(新臺幣) │90,4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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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之總金額(新臺幣) │25,333元 │
│ │(計算式:90,474元×28%=2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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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艾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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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姓 名 │入 境 時 間 │ 預定僱傭期滿日 │終止僱傭日起至預定僱傭期│
│號│ │ (民國) │ (民國) │滿日止之服務費(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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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LUKMAN SOMANTRI │103 年3 月24日│106 年3 月24日 │13,1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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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SUPRIADI BIN TU ALI │102 年11月19日│106 年3 月24日 │13,161元 │
│ │BASYA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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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LUKMANUL HAKIM │103 年6 月10日│106 年6 月10日 │1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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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KASNO │103 年9 月15日│106 年9 月15日 │21,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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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HERI KURNIAWAN │103 年11月5 日│106 年11月5 日 │24,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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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MIFTAHUDIN │103 年12月17日│105 年11月10日 │ 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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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ABDUL RAHIM │103 年1 月2 日│106 年1 月2 日 │ 9,0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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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CAO VAN SON │104 年7 月26日│107 年1 月23日 │30,7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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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PHAM VAN LUU │104 年9 月29日│107 年9 月29日 │43,6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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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勞服務費總金額(新臺幣) │179,36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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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之總金額(新臺幣) │50,223元 │
│ │(計算式:179,368 元×28%=50,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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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立盛紡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淯精密齒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樺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懃佑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合氟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