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31號
TYEV,106,桃簡,31,2017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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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1號
原   告 鄧榮坤
訴訟代理人 鄧國瑞
      呂宗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煜騰律師
被   告 李春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
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派報社工作之同事。於約民國10 2 年或103年之12月間,兩造欲合夥開設派報社龍鳳有限公 司,約定原告為負責人、被告為隱名合夥人,並由被告於10 2 年或103 年12月30日左右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 購買車牌號碼為1790-KV 號自用小貨車及10,000元之車斗( 下稱系爭車輛) ,以作為派報社工作之用,並使用原告名義 作車輛登記,故被告為使原告擔保系爭車輛之購車款,即令 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 ,後系爭車輛之購車款已由被告付清予車商,則原告對車商 之擔保購車款債務已然消滅,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 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另原告簽立系爭 本票時,系爭本票為空白本票並無記載發票日、到期日、金 額等,均為被告嗣後補記,顯見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系爭 本票為缺乏應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且原告未授權被告填載 完成,故被告亦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兩造於103 年間合夥經營派報社,約定兩造各出 資一半,原告並同意出名為合夥事業皇鳳有限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並以被告承租之新竹縣○○市○○街0000號1 樓(下 稱系爭租址)為經營所,是合夥成立後,被告已先支出 102 年12月27日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100,000 元、自103 年12月至105 年2 月承租系爭租址之租金60,000元(計算式 :每月4,000 元15個月)、系爭車輛稅金20,880元、 系爭車輛車禍賠償金20,000元、原告的手機電信費用 24,000元,而原告並未支付上開~ 合夥之一半資金,故 被告為使原告擔保應負擔之合夥出資額,兩造方於104 年12 月4 日協議,協議內容為原告應於105 年2 月4 日前出資



160,000 元及原告同意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才由被告 先填寫好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再交由原告 在發票人處簽名,是系爭本票是為擔保合夥之出資,而原告 至今仍未出資,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105 年度司票字第10579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 定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0579 號卷宗在卷,隨 時得由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 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有所爭執,故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為有價證券且得持以 聲請本票裁定直接進行強制執行為多數人周知之事實,是具 有一般智識水準及生活經驗之人,若簽名於載有本票字樣上 之書面應會提高警覺,且簽名在金額為空白之本票上的風險 極高,故衡酌常情主張本票上之簽名為真實,其他應記載事 項為空白時,應屬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者負擔舉證之責。查 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為其所親簽,僅主張其他應記載 事項為被告事後所填載,而被告則抗辯包括發票日、到期日 、金額、受款人為被告所填載完畢後交原告簽名(見本院卷 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是兩造僅就原告簽名在系爭本票時 之其他應記載事項究竟有無填載完畢而爭執,但兩造就此部 分各自之主張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惟依上開說明,簽名 在本票上為相當風險之行為,由原告先簽名才交付僅簽名之 空白本票予被告之機率遠小於原告簽名在填載完全(尤其金 額)之本票上才交予被告之機率,故原告主張簽名於系爭本



票上時為空白,其他應記載事項均為被告嗣後填寫者,應屬 無據,尚不可採。另原告復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 車輛之購車款,並提出由原告書立之便簽、桃園監理站之燃 料稅補繳通知各1 紙(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為證,但 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4 年12月4 日 、到期日為105 年2 月4 日,而依兩造之主張、監理站燃料 稅補繳通知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 系爭車輛約於102 年12月或103 年12月就已經購買及過戶在 原告名下,故一輛於102 年12月或103 年12月即已購買的車 輛之車款,其用以擔保之本票到期日竟為105 年2 月,若 102 年12月或103 年12月至104 年12間,原告均不付款,此 本票尚要等待至少2 年之期方有受償之機會,實與一般開立 本票作為擔保購物款之常情不符,況若真要擔保系爭車輛之 購車款,系爭本票應是交與出賣車輛之車商而非交與被告, 是原告主張簽立本票之原因,亦無可採。
㈢再按「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 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 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 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 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 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 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 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 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 5 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此 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 知執票人雖無庸就原因關係負擔舉證之責,仍須盡真實陳述 義務及具體化說明義務,以使發票人得以其他立證方法確認 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㈣然查,被告原於106 年4 月5 日先抗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 包括⑴系爭車輛價金160,000 元之一半即80,000元、⑵承租 系爭租址,從104 年1 月至105 年6 月20日之租金1 年6 個 月總共72,000元之一半即36,000元、⑶103 年某日被告駕駛



系爭車輛出車禍,原告叫被告給車禍之對方20,000元、⑷原 告辦一支用來開公司的手機門號叫被告付,每個月800 元, 被告至少付了30個月,約24,000元,以上⑴~ ⑷總計16,000 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但被告復於106 年6 月5 日以答辯理由狀表示系爭本票係擔保上開「被告答辯」 欄所述之~ 之合夥資金之一半(見本院卷第64頁),而 上開~ 之一半加總為112,440 元(計算式:50,000+ 30,000元+10,440元+10,000元+12,000元),可 知被告於最後抗辯之說法顯與初時抗辯就票據擔保之債權有 所不同,包括⑴與之車輛購買價金不同、⑵與之承租的 時間與租金計算之方式不同,並多出之稅金項目,另就⑶ 、⑷部分之初始抗辯未僅令原告負擔一半,顯見被告之抗辯 實有諸多前後不一之狀況,況參以被告最後之抗辯,系爭本 票擔保之債權額亦不過112,440 元,衡酌常情,原告何須簽 立160,000 元之本票予被告;又再觀被告所提出之合夥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42頁),上載兩造之合夥出資額各為110,00 0 元,且簽立之時間點為105 年6 月20日,則被告抗辯系爭 本票係用來擔保原告就合夥出資之債務,又何以原告所負之 合夥債務亦非110,000 元。另被告所提之租約(見本院卷第 66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承租竹北市○○街0000號房屋之事 實,也難得出何以1 樓部分之租金數額即為4,000 元;被告 提出之原告手寫便簽(見本院卷第36頁),則顯示合夥人約 5 人左右亦無記載各合夥人如何分擔合夥出資額,是依上綜 合判斷及分析,被告就系爭本票究竟擔保何事、金額為何未 能具體指明,難認被告已盡真實陳述及具體化義務,參以兩 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適度弱化票據無因性之適用並不違背票 據法第13條規定之意旨,應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擔保內容未 盡真實說明及具體化義務之責,而不能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 張票據權利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確認之訴需待本判決確定後方 得確定法律關係,且判決確定後亦僅有確定力,自無庸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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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發票人 │ 受款人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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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12月4 日│160,000元 │105 年2 月4 日│ 鄧榮坤李春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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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0579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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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