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1220號
TYEV,106,桃簡,122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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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李玟君
被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聲請鈞院106 年度 司執字第67538 號執行事件(戲稱系爭執行事件),刻正執 行原告之財產中,而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收受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後,認為系爭執行事件顯有疑議,因被告 曾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告異議後,受鈞院通知前往 調解(案號:105 年度桃司小調字第634 號),而於調解庭 前14日接獲被告已經撤告之消息,惟原告仍於調解當日委任 訴外人陶和畯先生前往調解,待陶和畯報到後,鈞院第二調 解室告知被告已經撤告。後原告收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 令後,向鈞院查詢,方知另有105 年度司促字第19522 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但原告未曾接獲系爭支付命 令任何通知,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執行等語。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 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 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 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聲請台北地院84年11月3日所發84年度促字第23417號支付 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以對伊聲請 強制執行之事實,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 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主張的事實觀之,原告係主張就系爭支 付命令未曾接過任何通知,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疑慮,請求 准予撤銷執行,而本院探究其真意,認原告應是主張系爭支 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給原告過,使原告無從知悉之意。惟查, 系爭支付命令既為被告持以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 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憑之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原告不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甚明,是本件原告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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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