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GENARA MATAS GUPONG(吉娜瑞)
被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52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 元,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原告已於106 年9 月14日收受裁 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 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至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弄00號1 樓」送達地址,業經郵政機關退件,此有訴訟文書 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所列之此送達地 址並無法送達,本院業以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住所地(同原 告所陳報居留證之居留地址)為送達,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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