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3年度,716號
SCDM,93,竹簡,716,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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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七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0三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 度上易字第第七一二二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 新竹市○○路三十六號前,為人持槍開槍射擊死亡之郭敬宏之殺人案件,係齊俊 坤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齊俊坤與該二名真實姓名、年 乘之一部機車貼近郭敬宏所駕駛車牌號碼V三─七七四五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 玻璃,另一人獨自騎乘之機車則尾隨在後,其上載有二人之機車上之人持兩枝制 式手槍,先以其中一枝手槍朝坐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之郭敬宏射擊一槍後,復以 另一枝手槍再朝郭敬宏連續擊發四槍,其中三槍射中郭敬宏,另一槍則因子彈擊 發時發生狀況未射中,郭敬宏因右胸部、左胸外側、左上腰部、左手肘及右手掌 大拇指根部等處受有十三處槍傷當場死亡,現場遺留有彈殼四顆、彈頭五顆,齊 俊坤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於槍殺郭敬宏後,隨即一同分 乘原車調頭往新竹市○○路市區方向逃逸,齊俊坤為免受刑事訴追,旋於同日槍 殺郭敬宏後聯絡甲○○,以本案刑度僅約十二年有期徒刑,並將給付安家費用新 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予甲○○,而由甲○○出面頂替該殺人等犯行,惟齊俊坤 又恐甲○○因為受有腿傷、膝蓋不能彎曲,頂替犯行之計劃難以遂行,遂於同日 與詹浚隆(原名詹家瑋)聯絡,探尋其頂替意願,與詹浚隆相約在新竹縣竹北市 家樂福碰面,並搭載甲○○一同前往該處見面,齊俊坤在詹浚隆上車後即在車內 告以甲○○詹浚隆頂替應訊時如何敘述槍殺郭敬宏案情後,並安排由詹浚隆先 行出面頂替,若無法扛下責任時,則推給甲○○等語,嗣詹浚隆於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因認無法擔負刑責,遂供述槍殺郭敬宏犯行為甲○○所 為,甲○○因齊浚坤許以給付安家費用二百萬元,即基於隱避涉犯殺人等罪嫌疑 人齊俊坤及上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意圖,迭於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刑警隊刑警訊問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本院審理 時,供稱係其槍殺郭敬宏,致警方、檢察官、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案 件之刑事程序因而陷於錯誤而對其開啟進行,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刑 事判決並因此判決甲○○無期徒刑,嗣甲○○齊俊坤未依約定給付安家費用, 並已潛逃出境,甲○○始提出上訴供出頂替之實情而得知上情,嗣甲○○涉嫌殺 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三 六號刑事判決改判甲○○無罪確定。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浚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六號案之調查筆錄、審理筆錄及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綜上,上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甲○○任意性自白之真實,而使本院 形成被告甲○○確有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犯行之確信。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 頂替罪。又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 易字第二二0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第七一二二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 三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乃為取得安家費、嚴重影響犯罪 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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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