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3年度,661號
SCDM,93,竹簡,661,200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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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二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管制使用土地,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原狀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 第六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經裁定撤銷緩刑;又於八 十五年間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 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再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 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接 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全部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坐落新竹 縣芎林鄉○○○○段八四0、八四三、八四四、八四五、八四六、八四七及八七 0(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四八地號)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簡稱系 爭土地)為邱義進所有,業經新竹縣政府依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經公告確定,僅限於 農牧使用,依法不得堆置砂石、置放涼亭與貨櫃屋,竟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所為管制上開土地使用之規定,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擅自在上開土地上 大量堆置採取之砂石,並建築涼亭一座與貨櫃屋、鐵皮屋共六間,嚴重破壞地形 、地貌,變更為非農牧使用,嗣經新竹縣政府發覺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先後以 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一一0九七七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府地用字0000000000號與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地用字第0九二 0一二八九九五號函,均科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分別限期甲○○於文到後十 日內、一個月、一個月內變更恢復土地為原編定之農牧使用,詎甲○○於收受上 開函文後,仍未於期限屆至時變更使用恢復原狀。案經新竹縣政府函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義進、新竹縣政 府地政局地用課技士官聖棋、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村長張政權、新竹縣警察局刑 警隊偵查員王裕新及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技士馬明紀於警訊或偵訊中證述綦 詳,復有被告違規使用系爭土地照片七張、地籍圖一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四一號偵查卷第三至五頁、第十九頁)、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九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會勘紀錄、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圖、土地登記 謄本各一份及拆除前後之照片七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二至二四、四九、七三至七四頁)。又被告確 已收受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及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之函文乙節,亦有九



十一年十月四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一一0九七七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府 地用字0000000000號與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地用字第0九二0 一二八九九五號函暨回執各一份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 市土地,應由有關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而違 反上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 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違反前開規定,經該管縣政府限期令 其變更並恢復系爭土地為農牧使用,仍不依限照辦,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 二條之罪。又被告雖經新竹縣政府三度發函限期命變更使用恢復原狀,然其於前 後三次收受函文期間並無再為增加地上物或為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行為,業 據被告陳述明確,故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仍屬單一, 僅構成單純之一罪,附此敘明。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復再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 違反區域計畫法遭判處罪刑,仍恣意妄為,對於土地利用之管制與生態之維護均 造成相當之影響,亦未能自行回復土地原編定之使用及拆除地上物,且經新竹縣 政府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拆除後,猶不知遵守法律 ,復容任他人在八四三、八四四、八四五、八四六、八四七地號土地上堆放水泥 製品,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會勘紀錄 一紙、照片三張及新竹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府工程字第0九三00三六八 六四號函一份附卷可考,惟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應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



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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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