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一四四號
移
被 移送 人 甲○○○ ○
乙○○ ○○○
右二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
日竹市警一分刑字第0九三000四八三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 ○○○○○○○○、乙○○ ○○○○○○○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 ○○○○○○○○、乙○○ ○○○○○○○等二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二)地點:新竹市○○街二巷十二號前之公共場所。(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十五分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 ,向警員洪振益拉客。
(四)查獲時間: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二巷十二號內。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 ○○○○○○○○、乙○○ ○○○○○○○等二人於警詢時之自白。(二)甲○○○ ○○○○○○○○、乙○○ ○○○○○○○等二人向警員洪振益拉客現場錄音帶譯文。三、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社 會秩序法第九十二條亦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被移送人二人雖於警詢中另分別供稱:「(問: 妳從何時開始在此處接客(私娼攬客)之行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 我們從九月十二日才來上班的」、「(問:妳共接幾個客人?)共三個客人」等 語,惟此部份僅有被移送人之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意 圖得利與人姦或連續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爰不另為處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 雪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