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535號
SCDM,93,易,535,2004101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Z七─四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道○路德安科技公司警衛室前 時,因疑與江政賢所駕駛之九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竹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五P─四四三○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取出放 置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之榔頭一支,敲砸九竹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 車窗玻璃,致該扇玻璃全部碎裂毀壞,足以生損害於九竹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 通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九竹公司於本 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依上述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九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