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1046號
TYEV,106,桃簡,1046,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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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許雪貞
訴訟代理人 鍾基本
被   告 石竣文
      石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
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竣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石光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石竣文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石光華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石竣文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石光華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 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石竣文石光華林亞璇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刑事庭將 林亞璇部分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並將被告石竣文石光華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石竣文石光華應共同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可分之債應平均分擔, 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各應給付15萬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程序上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石光華為被告石竣文之父,被告2 人共同居 住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原告則居住在上址



5 樓。詎被告2 人竟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石竣文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晚間7 時45分許,帶同 其女兒在上址大樓搭乘電梯時與原告相遇,因認原告對其 瞪眼並辱罵其女兒,遂心生不滿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待電 梯停在3 樓時,被告石竣文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將 原告逼至電梯角落繼續與原告發生爭執,再站立電梯門口 阻擋電梯門關閉,且於原告欲按鈕關閉電梯門時,又將原 告之手拉開電梯操作面板。嗣於同日晚間7 時46分許,被 告石光華自3 樓住處走出,見上開情事後,即與被告石竣 文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亦進入電梯內與原告發生爭 執,再與被告石竣文分別出手拉扯原告,及分別與原告發 生推擠(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字第2559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共同將原告 逼退至電梯角落處無法移動,被告石竣文另以站立電梯門 口及按鈕延長電梯開門時間之方式阻止電梯關門,而共同 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原告搭乘電梯移動至原告5 樓住處樓層 之權利,迄至該日晚間7 時49分許,原告方得離去。(二)被告石竣文又於同日晚間8 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 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1 樓大廳內,以「幹你 娘」、「人渣」及「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原告,侵害原 告名譽權。
原告因被告2 人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常會恐慌及有 睡眠障礙,且害怕出門,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 人共同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2 人應共同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同辯稱:被告2 人上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 6 年度審易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 被告2 人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及被告石竣文公然侮辱人,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被告2 人 對於該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於夜晚仍會獨自外 出,顯示原告並無焦慮不敢出門之症狀,且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6 年2 月就診,距離案發已經2 年多, 是否為被告2 人之行為造成尚有疑問,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上開一(一)時、地,以強暴方 式妨礙原告搭乘電梯移動至5 樓住處樓層,及被告石竣文



一(二)時、地,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且被告所涉之上述妨害自由等案 件,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認屬實,而以系爭刑案判決確定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足見被告 2 人確有上揭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此部份主張堪認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2 人之強制行為致無法離開電梯,自由受 到相當程度壓制,及原告因被告石竣文之公然侮辱行為致名 譽受損,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2 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被告2 人雖辯稱原告仍獨自出門、迄至 106 年2 月始因焦慮、不易放鬆、害怕出門等症狀就診,距 本案已有2 年云云,惟兩造為鄰居,被告2 人自承迄今仍與 原告居住在同一棟大樓(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因被告2 人在上址電梯內妨害自由之行為,擔心再次遇到被告2 人而 有害怕出門等精神上痛苦,並不違背經驗法則,且衡量非財 產上損害,非以原告至身心內科診療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必 要,本院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雄醫學大學護理系畢業,原為 護理師,104 年案發時為家庭主婦,105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為47,782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 筆、汽車1 輛、股票 5 筆,財產資料共9 筆,總額為5,563,369 元;而被告石竣 文為五專畢業,104 年在貿易公司擔任業務,每月收入3 萬 餘元,105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39,246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石光華為軍校畢業,104 年已退休現擔任志工,105 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228,412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 股票4 筆,財產資料共7 筆,總額為2,275,460 元等情,業 據兩造到庭陳明(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4頁)。 本院審酌被告2 人侵害行為之手段方式、原告自由遭受侵害 之時間長短、名譽受損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石竣文請求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3 萬元(強制行為部分2 萬元、公然侮辱部分1 萬 元)、對被告石光華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允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2 人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可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之翌日即106 年2 月11日(均於106 年 2 月10日送達,審附民卷第5 、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各給 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無須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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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